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79號
KSDM,99,簡上,179,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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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2 月6 日99年度審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3、
7004、700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8號)
,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出售給他人,可能幫助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之人,遂行其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 產上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 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1107號1 樓之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隨即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 之價格,將上開門號之識別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輾轉取得上開門號識別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為下 列犯行:
㈠利用網際網路,在YAHOO 奇摩網站上,刊登「低價小摺(功 學社)KHS T33 」之不實拍賣訊息,並留有乙○○所申租之 上開門號及何建邦(另行偵查)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 00 號供作聯絡之用,致丙○○陷於錯誤,委請其 胞兄黃國文於98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 某處之玉山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轉帳13,000元至林淇汶 (另行偵查)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易遊網旅遊票券訊息, 並留下乙○○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98年6 月26日16時12分許,匯款2,640 元至指定帳 戶。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ASUS牌筆記型電腦訊息 ,並留下乙○○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98年6 月28日11時34分許、21時56分許,匯 款7, 600元、8,000 元至指定帳戶。




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數位相機訊息,並留下 乙○○上開門號供作聯絡之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98年6 月27日匯款18,000元至白長生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戊○○遲未收到貨物始悉 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件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丙○○、丁○○、甲○○、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98年7 月13日竹營字 第0980100639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丙○○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乙○○申辦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預 付卡服務申請書、戶籍謄本、丁○○之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單及其存摺內頁影本、丁○○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資料及得標通知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98年7 月



14 日98 安平字第464 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土地銀行南新莊 分行98年7 月20日南莊存字第0980000142號函及其附件、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98年7 月24日竹營字 第0980100693號函及其附件、甲○○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 頁資料及得標通知信、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戊○○之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戊○○提供 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得標通知信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個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幫助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致丙○○ 、丁○○、甲○○、戊○○4 人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致丙○○受騙之事實,惟被告於同一時、地出售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甲○○、戊○○ 之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 以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僅就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丙○○財物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其餘被害人 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手機 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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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