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94號
KSDM,99,易,794,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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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8 日凌 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號「龍華市場」內 ,見丙○○所有置於所經營麵攤之不鏽鋼櫥櫃門板2 面無人 看守而有可趁之機,遂徒手竊取上開不鏽鋼櫥櫃門板2 面,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龍華市場內之早餐店負責人黃友生發 現而報警前往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3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 正途謀生,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係徒手行竊,所竊之不鏽鋼櫥櫃門板2 面, 財物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屬輕微,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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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