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州即陳坤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 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 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 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 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 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 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 裁量權。又前開有關虛報債權,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更生之規 定,旨在防範債務人假造債權,稀釋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 之真正債權人獲分配數額。故聲請人認債務人虛報債務,而 依本條項聲請撤銷更生者,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 權人不得為之,且必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之情事為要件。而 所謂虛報債務,乃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卻於 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 受償之權益而言。倘非虛報,而係未報,該債務之債權人亦 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債權時,則 應循同條例第73條規定決定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之效果,而 無依同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之餘地。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11月1日將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 任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開債權再讓與予聲請人,並合法通知債 務人,惟債務人漏未陳報聲請人之債權,足見債務人知悉前 開債權卻未陳報,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
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更生方案 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5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僅有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又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本院核閱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無誤,則聲請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 配程序之債權人,自無援引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更生裁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係知悉其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未據 實陳報云云,惟此主張縱認屬實,顯屬漏報債務之範疇,並 非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列得撤銷更生裁定之事由,況聲 請人如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未遵期申報債權,則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是否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之 課題,亦非屬消債條例第76條聲請撤銷更生裁定處理之範疇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漏報債務而聲請撤銷更生,並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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