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3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 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成員持以詐 騙財物聯絡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己○○於97年11月26日,在「 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手機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旋即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 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 不詳男子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一)於97年12月18日上午9 時、10時許, 分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乙○○,佯稱 :係其初中同學陳秀寶,急需借款週轉,並約定同年月22日 還款,乙○○不疑有詐因而受騙,於同日11時許,從位於臺 中縣潭子鄉○○路○ 段25號之潭子頭家郵局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匯款8 萬元至曾煥坤設於高雄市甲○區 ○○○路36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曾煥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旋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蒙受 損害。(二)於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致電戊○○佯稱:係其姑姑,因前患重病向他人借款 ,急需25萬元償還對方,並約定同年12月24日前將匯款償還 ,遂使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 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756 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簡易型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以臨櫃匯款方 式,分別匯款9 萬元至曾煥坤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以及匯
款16萬元至陳洪秀枝(業經判決確定,詳下述)在臺北縣三 峽鎮○○路11號之中華郵政三峽中山路郵局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嗣乙○○、戊○○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2 卷第33、4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曾煥坤 、江錦芳(就被告己○○部分)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參 核相符(參偵12卷第8 至19頁),並有被害人乙○○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匯出8 萬元入曾換坤台新銀行帳戶)、戊○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出16萬元入陳洪秀枝郵局帳戶、 匯出9 萬元入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98年1 月23日板營字第 0980200139號函附陳洪秀枝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838 號 函附曾換坤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手機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 日期均97年11月26日)、「城市海洋報」找工作分類廣告影 本在卷可稽(參偵7 卷第6 至9 、46至51反頁,偵12卷第37 至41、42至83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係坦承:「我在高雄市○鎮區○○路興仁公園,有一姓名 不詳男子叫另一名男子『志仔』,騎機車載我去高雄市文化 中心附近某超商,該男子沒有跟我說辦門號用途,我因沒有 錢吃飯,就去申辦預付卡,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 ,辦好之後,『志仔』就給我300 元,我就將該門號SIM 卡 交給『志仔』」等語明確(參本院3 卷第33頁);此與被告 另於97年8 月2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某超商申辦取得門號 0000000000晶片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97年10月29日、 97年11月4 日對曾葉信、賴明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受有損害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起訴書、 判決書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偵12卷第102 頁、本院3 卷第46至49頁),就犯罪時間、預付卡門號及被 害人,尚屬有異,核為不同犯罪,併此敘明。是被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於被害人戊○○、乙○○ 犯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再被告有事實欄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並於96 年4 月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未善加保管行動電話門號,致該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受害非輕,復屬累犯,固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證人曾煥坤、陳洪秀枝2 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前者 經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11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後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再行移送本案同一犯行,並經高 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均有其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偵 12 卷 第107 至109 頁,本院3 卷第51至54頁)。五、本案另被告江錦芳就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於本院99年 度審易字第558 號準備程序表示認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1248號簡易判決,處刑拘役55日,已於99年4 月14日 確定。另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