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88號
KSDM,99,易,688,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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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自己所有之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 型 扳手1 支,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方式,破壞如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示之機車鑰匙孔(除附表二編號7 外,其餘均 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告訴),發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 之機車後而先後竊取之,復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持自己所有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足供 凶器使用之上揭T 型扳手1 支,以如附表二編號8 之方式, 破壞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機車鑰匙孔,欲竊取該機車之際 ,適為路過民眾發現報案處理而未得手,並在警方未發覺其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向查獲員警供 承另犯有該等7 次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員 警旋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其所有T 型扳手1 支。二、案由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均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庚○○、乙○○、辛○○、葉鐘蓮花、 戊○○、己○○、丙○○、甲○○及證人即報案民眾許英彬 於警詢之證詞相合(見警卷第11頁至第29頁),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7 份、 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另有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均得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至於,被告丁○○ 之行竊手法均係在竊得機車後,會再將機車停放於竊取該機 車之附近(詳見如附表所示之尋獲經過)乙情,雖經被告丁 ○○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柯朝承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之被告丁○○棄置機車之 處究非失竊機車原停放地,又機車均係在遭被告丁○○竊取 數日後,始經員警巡邏尋得,而均非被害人所自行尋得,且 被告丁○○係以破壞機車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機車等情, 為被告丁○○所供承,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柯朝承於本院審 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據此,自足認被告丁○ ○係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揭機車無疑。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上揭被告丁○○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行竊係 攜帶T 型扳手1 支,而上開T 型扳手1 支係為金屬所製,且 被告丁○○係用以破壞機車鑰匙孔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是其 質地當係堅硬,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刑法 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應無疑義。四、核被告丁○○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7 次,就如附 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 次;又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則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各1 次。又刑法上所謂「 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 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



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丁○○自始既意在竊取上開機 車之財物,方以毀壞機車鑰匙孔資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 丁○○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以及毀損2 罪,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是被 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毀 損罪者間,均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客觀上足堪認為屬 於法律上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 施之犯行,應均成立想像競合而分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上揭毀損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7 、8 所示部分)雖為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 事實既與該犯罪事實所示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8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行相異,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丁○○僅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丁○○為本 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員警尚未偵覺 其情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其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柯朝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3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就上開7 次犯行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以破壞鑰匙孔之方 式竊取他人機車,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酌以其學歷、職業、經濟能力,依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丁○ ○犯後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且在棄置所竊得之機車時, 猶能將之停放於竊得地點之附近以利尋獲,而降低被害人之 損害等節,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又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1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2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3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4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5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6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7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 8 │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 行竊方式 │ 尋獲時地 │竊取之機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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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99年2月 │高雄市三民│丁○○持T字扳手 │嗣於99年3月2│車牌號碼 │
│ │ │28日17時│區○○○路│插入機車鑰匙孔,│日2時30分許 │MLQ-092號 │
│ │ │15分許 │28 號對面 │竊取庚○○所有之│,在高雄市三│重型機車1 │
│ │ │ │停車場 │車牌號碼MLQ-092 │民區○○○路│部 │
│ │ │ │ │號重型機車1部得 │472號現代飯 │ │
│ │ │ │ │手後,騎乘至高雄│店旁巷子,為│ │
│ │ │ │ │市三民區○○○路│警尋獲。 │ │
│ │ │ │ │472號現代飯店旁 │ │ │
│ │ │ │ │巷子放置。 │ │ │
├──┼────┼────┼─────┼────────┼──────┼─────┤
│2 │乙○○ │99年3月 │高雄市三民│丁○○持T字扳手 │嗣於99年3月5│車牌號碼 │
│ │ │3日19時 │區○○○路│插入機車鑰匙孔,│日19時許,在│G86-036號 │
│ │ │20分許 │與松江街口│竊取乙○○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重型機車1 │
│ │ │ │停車場旁人│車牌號碼G86-036 │博愛一路與九│部 │
│ │ │ │行道上 │號重型機車1部得 │如二路口,為│ │
│ │ │ │ │手後,騎乘至高雄│警尋獲 │ │
│ │ │ │ │市三民區○○○路│ │ │
│ │ │ │ │與九如二路口放置│ │ │
│ │ │ │ │。 │ │ │
├──┼────┼────┼─────┼────────┼──────┼─────┤
│3 │辛○○ │99年3月 │高雄市三民│丁○○持T字扳手 │嗣於99年3月2│車牌號碼 │
│ │ │18日14時│區○○街 │插入機車鑰匙孔,│4日15時20分 │UDX-050號 │
│ │ │30分許 │345號前 │竊取辛○○所有之│許,在高雄市│輕型機車1 │
│ │ │ │ │車牌號碼UDX-050 │三民區博愛一│部 │
│ │ │ │ │號輕型機車1部得 │路與九如一路│ │
│ │ │ │ │手後,騎乘至高雄│停車場,為警│ │




│ │ │ │ │市三民區○○○路│尋獲。 │ │
│ │ │ │ │與九如一路停車場│ │ │
│ │ │ │ │放置。 │ │ │
├──┼────┼────┼─────┼────────┼──────┼─────┤
│4 │葉鐘蓮花│99年3月 │高雄市三民│丁○○持T字扳手 │嗣於99年3月2│車牌號碼 │
│ │ │24日18時│區○○街與│插入機車鑰匙孔,│5日12時45分 │YRZ-666號 │
│ │ │50分許 │九如二路口│竊取葉鍾蓮花之女│許,在高雄三│輕型機車1 │
│ │ │ │ │葉怡伶所有之車牌│民區○○○路│部 │
│ │ │ │ │號碼YRZ-666號輕 │與九如一路停│ │
│ │ │ │ │型機車1部得手後 │車場,為警尋│ │
│ │ │ │ │,騎乘至高雄市三│獲。 │ │
│ │ │ │ │民區○○○路與九│ │ │
│ │ │ │ │如一路停車場放置│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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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 │99年3月 │高雄市三民│丁○○持T字扳手 │嗣於99年3月 │車牌號碼 │
│ │ │25日20時│區○○○路│插入機車鑰匙孔,│27日14時40分│ZDA-285號 │
│ │ │許 │與松江街口│竊取戊○○所有之│許,在高雄市│輕型機車1 │
│ │ │ │ │車牌號碼ZDA-285 │三民區中博高│部 │
│ │ │ │ │號輕型機車1部得 │架橋區下停車│ │
│ │ │ │ │手後,騎乘至高雄│場,為警尋獲│ │
│ │ │ │ │市三民區中博高架│。 │ │
│ │ │ │ │橋下停車場放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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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 │99年3月 │高雄市三民│丁○○持T字扳手 │嗣於99年3月 │車牌號碼 │
│ │ │28日10時│區○○○路│插入機車鑰匙孔,│30日11時30分│CIR-292號 │
│ │ │30分許 │中博高架橋│竊取己○○所有之│許,騎乘該機│重型機車1 │
│ │ │ │下停車場 │車牌號碼CIR-292 │車至高雄市三│部 │
│ │ │ │ │號重型機車1部得 │民區○○○路│ │
│ │ │ │ │手後,作為代步工│與松江街口停│ │
│ │ │ │ │具。 │車場,欲竊取│ │
│ │ │ │ │ │甲○○所有之│ │
│ │ │ │ │ │機車時(如編│ │
│ │ │ │ │ │號8所示), │ │
│ │ │ │ │ │為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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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 │99年3月 │高雄市三民│丁○○持T字扳手 │嗣於99年3月 │車牌號碼 │
│ │ │29日12時│區○○○路│插入機車鑰匙孔,│30日12時許,│8GS-532號 │
│ │ │30分許 │與松江街口│竊取丙○○所有之│由丁○○帶同│重型機車1 │
│ │ │ │ │車牌號碼8GS-532 │警方至高雄市│部 │




│ │ │ │ │號重型機車1部得 │新興區中山一│ │
│ │ │ │ │手後,騎乘至高雄│路18之1號尋 │ │
│ │ │ │ │市新興區○○○路│獲。 │ │
│ │ │ │ │18之1號放置。 │ │ │
├──┼────┼────┼─────┼────────┼──────┼─────┤
│8 │甲○○ │99年3月 │高雄市三民│丁○○持T字扳手 │嗣於左揭時、│車牌號碼 │
│ │ │30日11時│區○○○路│插入機車鑰匙孔,│地為路人許英│212-HGE號 │
│ │ │30分許 │與松江街口│竊取甲○○所有之│彬發現,報警│重型機車1 │
│ │ │ │ │車牌號碼212-HGE │處理當場查獲│部 │
│ │ │ │ │號重型機車1部尚 │。 │ │
│ │ │ │ │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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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