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92
、34787、3778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5、3527、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於 83年8 月12日申辦(因該帳戶久未使用,戊○○於98年8 月 13日辦理印鑑掛失後重新申辦)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下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吉」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利用 不詳帳號,刊登內容為拍賣「~小馨電腦~AURORA震旦行12 張多功能靜音碎紙機(AS1219CE)」,而欲購買者需先匯款 至指定帳戶之廣告,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 年8 月20日下午2 時32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090 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 月17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利用帳號「birdshannen 」(該帳號所有人係葉品瑤,所涉 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34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刊登內容為拍賣「繁中文介面 ~Canon 40D 公司貨(送背包)」,而欲購買者需先匯款至 指定帳戶之廣告,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
8 月20日、21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匯款10,000元、6,15 0 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莊憲瑋」名義,刊登內容為拍賣筆記型電腦,而欲購 買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廣告,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98年8 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 匯款16,000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內容為拍賣手提包,而欲購買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之廣告,致林靜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8 月20日 下午2 時18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400 元至戊○○所 有之上開帳戶內。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內容為拍賣LV皮夾及鑰匙包各乙只,而欲購買者需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廣告,致黃正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於98年8 月20日,以網路銀行匯款11,000元至戊○○所有之 上開帳戶內。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內容為「急售Cartier 白金18手鍊/ 手鐲免費拋一次 光」,而欲購買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廣告,致吳紹偉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8年8 月20日,以網路銀行匯款50 ,000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甲○○、丁○○、乙 ○○、林靜誠、黃正宇、吳紹偉等6 人於匯款後,均未收到 上開購買之物品,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紹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 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高 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吉」之成年男子指定之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自由時 報上應徵司機之廣告,依報上所載電話與自稱「阿吉」之人 聯繫,對方說需先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辦理薪水轉帳,且要 查詢伊有無負債,伊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吉」指定之人,伊將上開帳戶交予對方 之3 天時間中,對方都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講何時要上班; 伊是因急於找工作而被騙走上開帳戶云云。經查: ㈠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 於83年8 月12日申辦開戶,因該帳戶久未使用,被告於98年 8 月13日辦理印鑑掛失後重新申辦該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8頁);並有開戶基本 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客戶資 料(全部查詢單)、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警二卷第14頁)。又被害人甲○○、 丁○○、乙○○、林靜誠、黃正宇、吳紹偉等6 人因遭詐騙 集團詐騙,於98年8 月20日、21日先後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紹偉、證人甲○○、丁○ ○、乙○○、林靜誠、黃正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及 匯款之經過等情節明確(見警一卷第5 、6 頁;警二卷第2 、3 頁;偵二卷第5 、6 頁;偵三卷第7 、8 、82至84頁; 偵四卷第9 、10、18、19頁;偵五卷第4 至6 頁),核與證 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拍賣網站帳號申登人葉品瑤、 陳永威、陳蓉樺、周虹君、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張仁貴、周順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二卷第50至52頁;偵三卷第9 至12、20至22、24 至27、82至84頁);復有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明細資料、通聯紀錄、電子郵件、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申設人 資料、IP查詢資料、ATM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 集團車手提款畫面)等件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8 、12至13 頁;警二卷第4 至11、17至30頁;偵一卷第30至42頁;偵二 卷第7 、12至16、22至24、28、29、31、40至43頁;偵三卷 第13、31至40、44至52、60至65、71至79頁;偵四卷第11至 15頁;偵五卷第3 、7 至15、26至4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於98年8 月20、21日 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之徵才廣告及其與 「阿吉」聯繫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係因求職而遭騙取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查,此則廣告及通聯紀 錄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與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聯繫,但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係遭「阿吉」詐騙帳戶之事實。且觀諸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稱「阿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12、13頁),可知 上開2 門號除於98年8 月13日、18日聯繫外,更於98年8 月 21日晚間11時46分通聯1 次,而衡諸常情,被告與「阿吉」 聯繫之目的倘係為了應徵司機工作,則被告豈有於深夜近12 時許與「阿吉」聯繫之理?又被告雖辯稱:後來伊無法聯絡 「阿吉」,伊就去銀行辦理掛失,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多路上的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函詢,該局表示於98年8 月間,三多派出所並無 受理被告報案之相關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99年4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8753號函在卷可證( 見院一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 足採。再者,被告縱有至派出所說明或至高雄銀行請求掛失 帳戶之行為,仍係在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後,實不足以證明 被告係因求職詐欺而遭騙取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去應徵該份司機工 作,沒有面試,也沒有看過自稱『阿吉』之人,是『阿吉』 之業務員來找伊拿帳戶,該業務員的名字他沒有跟伊講」、 「伊在電話裡跟『阿吉』講說伊有汽車駕照,『阿吉』就說 伊被錄取了」、「『阿吉』說要影印駕照等等,都是用電話 聯絡,他沒有讓伊寫人事資料」、「『阿吉』他說他的公司 在五福路,但是沒有帶伊去過他的公司,都是用電話聯絡伊 ,有時是他公司之經理打電話來,有時是『阿吉』打來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8 至11頁;院二卷第26、27頁)。衡以被 告為高中學歷,於案發時為一年滿33歲、具有保全及建築工 地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偵一卷第10頁;院二卷第26頁), 在尚未釐清所應徵工作之工作內容、地點,其亦未曾到過工 作地點或參與面試之情形下,對於前揭事項均未有質疑,猶 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所述實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阿吉」等人騙取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均非可採。
㈣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拾得、竊得或騙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 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足見上開帳戶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 意提供他人使用,應屬無疑。
㈤另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 、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 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 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 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 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丁
○○、乙○○、林靜誠、黃正宇、吳紹偉6 人詐取財物,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 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 前揭6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吳紹偉50,0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爰審 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 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及其並無刑案前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 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 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