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34號
KSDM,99,易,63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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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田堯堦、陳華欽、甲○○等 4 人於民國98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 巷4 之6 號空地棚架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適有被告丙○○在一旁觀 看,嗣丙○○因細故與丁○○○等人發生爭執,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甲○○推倒在地,並 以拳頭毆打甲○○右臉1 拳;丁○○○見狀復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將丙○○推倒在地,並相互拉扯,嗣丁 ○○○之夫乙○○到場,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 頭及麻將尺毆打丙○○之胸部、額頭及左手臂,因而致甲○ ○受有右眉挫擦傷、右手壓痛、左胸部挫傷之傷害;丙○○ 則受有胸部挫傷、左前額壓痛及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丙○○乙○○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握手言和, 被告丁○○○乙○○則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雙方均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甲○○、丙○○並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32、33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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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