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
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路○段96巷77弄8號1樓之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之股東,乙○○則係哈 雷公司之負責人,甲○○為乙○○之配偶。世遊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遊公司)前於民國94年3月34日、6月23 日間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丙○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94年 4月4日、6月28日,依序核發94年度促字第9749號、94年度 促字第20991號支付命令,命丙○○及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應向世遊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54,000元、614,600 元,暨其利息及程序費用,並分別於同年5 月18日、8 月10 日確定後,世遊公司即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丙○○及陽明山通 運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493 號 強制執行程序囑託本院對丙○○在本院所轄區域內之財產強 制執行,本院乃於94年9 月28日核發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 第1060號命令,禁止丙○○就其對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在 1,068,60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8,548 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 哈雷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詎丙○○、乙○ ○、甲○○明知世遊公司已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 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丙○○對哈雷公司之出資 額遭強制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世遊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 於94年10月30日各自在哈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將丙○
○名下哈雷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分別轉讓200 萬元及 100 萬元予甲○○及昌大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哈雷公 司得持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藉此處分丙○○之財產,致世 遊公司無從對上開哈雷公司出資額強制執行以獲償。二、案經世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丙○○而言,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自不能 做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 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 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 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 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 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 則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 ,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 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又被 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 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 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本件共同被告昌 大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否認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根本未欠告訴人世遊公司債務,且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丁○○於93年間在另案告伊背信之案件中,已明知伊未 居住在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51 號8樓,卻還故意對該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伊無法收 受而確定,顯然是以不法的手段達到偽造債權的目的,故伊 未毀損債權云云;被告乙○○、甲○○則均辯稱:丙○○名 下哈雷公司300 萬元股權,原係甲○○所有,於91年間因丙 ○○為承接臺北捷運局工程交通接駁車業務,向被告乙○○ 表示需要有公司頭銜,乃商得乙○○、股東甲○○等人同意 ,將甲○○300 萬元股權移轉至丙○○名下,使丙○○洽談 業務更加便利,然丙○○並無實際出資情形,且丙○○因續 向哈雷公司購買大客車,積欠哈雷公司債務,乃於94年1 月 3 日簽具讓渡書,欲以其在哈雷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讓渡 予甲○○以抵償積欠哈雷公司之債務,故該出資額之移轉並 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世遊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34日、6 月23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丙○○及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臺 北地院乃於94年4 月4 日、6 月28日,依序核發94年度促 字第9749號、94年度促字第20991 號支付命令,命丙○○ 及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應向世遊公司連帶清償454,000 元 、614,600 元,暨其利息及程序費用,分別於同年5 月18 日、8 月10日確定後,世遊公司於94年9 月16日持上開2
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丙○ ○及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36493 號),嗣該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所轄區域內之 投資額囑託本院強制執行(94年度執助字第1060 號 ), 本院乃於94年9 月28日核發94雄院貴民溫94執助字第1060 號命令,禁止被告丙○○就其對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在 1,068,60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8,548 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 禁止哈雷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該扣押命 令於94年10月14日對被告丙○○設籍之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51號8 樓寄存送達,於94年10月6 日對哈雷公司設 籍之高雄縣岡山鎮○○○路○ 段96巷77弄8 號1 樓送達,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9749號、94年度促字第20991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6493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060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復有各該卷宗影卷供核,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哈雷公司於94年10月6日收受上開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 已如前述,隨後股東乙○○、甲○○、昌大偉、丙○○等 人各自在94年10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簽名,將丙○○對哈 雷公司出資之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昌大偉承受,其 餘200 萬元由甲○○承受,哈雷公司於94年11月2 日持該 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權變更登記,於94 年11月9 日經核准完成變更登記等事實,此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親自在94年10月30日哈雷公司股東 同意書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股東同意書上伊、乙○○及昌大偉的簽 名,都是本人親自簽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6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94年10月30日哈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伊 自己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共同被告昌大偉 於偵訊陳稱:94年10月31日哈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 是伊親自簽名的,那時候是乙○○、甲○○叫伊簽名,伊 就簽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 第1 號卷第149 頁),並經本院核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493130號哈雷公運有限公司案卷審認無誤,復有哈雷公司 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493130號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案卷影 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為要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 ,是以本件被告丙○○處分其哈雷公司出資額之時點,雖 係在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後,然因強制執行程序未完全 終結,仍屬在債務人即被告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 財產無訛。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有跟伊提到哈雷公 司有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問伊到底是什麼事情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伊於 94年9 月間收到禁止哈雷公司移轉丙○○股份之扣押命令 後,有打電話跟丙○○聯絡,要瞭解他與告訴人的債務關 係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371 號卷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收到扣 押命令之後,有問丙○○他在外面的債務情形,伊有跟丙 ○○說有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並稍微提一下股權移轉的 事情,丙○○要伊自己去處理,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甲○○ 有跟伊說有收到法院要查封股權的文件,丙○○的股權變 更回來甲○○及昌大偉這件事,因當時昌大偉還在唸書沒 有自主權,都是伊與甲○○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 頁背面、第25頁),顯見被告丙○○、乙○○、甲○○於 94年10月30日簽訂股東同意書前,均已知悉丙○○處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各自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將 丙○○對哈雷公司出資額讓與昌大偉、甲○○,使哈雷公 司得持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藉以阻撓告訴人對丙○○之 哈雷公司股權強制執行以取償,彼等脫免執行、損害債權 之意圖至為昭然。
(四)被告丙○○雖以:未積欠告訴人債務,且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藍金蔚已知悉伊未居住在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 卻還故意聲請對該址核發支付命令,使伊無法收受而確定 等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 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 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 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 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 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 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本件被告丙○○上揭所辯,係
其能否提起再審之訴撤銷或廢棄上開支付命令之問題,尚 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 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故其此部分所辯,委 無足採。
(五)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均辯稱:丙○○名下哈雷公 司300萬元股權,原係甲○○所有,於91年間因丙○○為 承接臺北捷運局工程交通接駁車業務,向被告乙○○表示 需要有公司頭銜,乃商得乙○○、股東甲○○等人同意, 將甲○○300萬元股權移轉至丙○○名下,使丙○○洽談 業務更加便利,然丙○○並無實際出資情形,且丙○○因 續向哈雷公司購買大客車,積欠哈雷公司債務,乃於94年 1 月3 日簽具讓渡書,欲以其在哈雷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 元讓渡予甲○○以抵償積欠哈雷公司之債務,故該出資額 之移轉並無毀損世遊公司債權云云,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稱:「甲○○移轉哈雷公 司股權給伊,伊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給甲○○或哈雷公司, 卷附的94年1 月3 日讓渡書係伊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並提出上開讓渡書 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988 號卷第48頁)。惟按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前揭所辯,縱認 屬實,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猶不得私自處分 丙○○之股權,故渠等上揭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 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茲就所涉新舊法比較 之條文論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項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 件,而本案被告3 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之適用。另考量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 唆犯、幫助犯之可罰性,衡情而論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為輕,惟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惡性較重之情 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 靈活運用。被告丙○○為具有特定身分(將受強制執行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債務人)之人,且為實行之正 犯,無從依本條項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是新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丙○○。另被告乙○○、甲○○均不具上開 特定身分,渠等適用舊法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新法 則得減輕其刑,故新法對被告乙○○、甲○○較為有利。 3、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法定刑中有得科罰金刑之 規定。而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 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
4、綜上,玆就共犯及罰金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 告丙○○而言,新法並未對其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另就被告乙○○、甲 ○○而言,新法對該2 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 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被告3人行為後, 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以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計算,故修正前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 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 行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85年6 月初某日,收受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所發,禁止其對漢威公司之出資在一千萬元範 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其上開出資 為返還及變更章程行為之執行命令,明知該出資額已經該法 院為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竟仍於85年7 月25五日,向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並將其出資額轉讓其舅舅 蘇逢原等情。該項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 ,則被告違背該執行命令,尚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3 人所為,固違反本院 上開禁止丙○○處分哈雷公司之出資額及禁止哈雷公司就丙 ○○出資額為移轉過戶行為之扣押命令,然上開扣押命令並 無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即難以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 罪相繩,是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乙○○、甲○○雖無民事 執行案件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份之被告 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
甲○○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被告丙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甲○○未具特定身分而以正犯論,爰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於告訴人已對被告丙 ○○取得執行名義,竟仍將丙○○之哈雷公司股權讓與甲○ ○、昌大偉,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本院99年3 月3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告上揭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此有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供核(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 號卷第86頁), 並斟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3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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