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90號
KSDM,99,易,490,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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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0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 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9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咖啡 廳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二苓郵局)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94年1 月5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子欠錢未 還,須匯款後才能放人云云為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上開高雄二苓郵局帳 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 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上開 高雄二苓郵局帳戶開立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9 至11、13至1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 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 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 ,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 被告。
㈢、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 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 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受有4萬元損害之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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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