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8號
KSDM,99,易,358,201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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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甲○○(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丙○( 民國79年10月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及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80年4 月生,由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8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許,丙○、少年陳○○各自騎 乘1 台機車,甲○○則騎乘機車(車號ZLH-756 號)搭載乙 ○○,在高雄市區隨意亂逛伺機找尋車輛行竊,而於同日凌 晨3 時30分許,乙○○甲○○、丙○、陳○○等4 人發現 在高雄市○鎮區○○路近中華路口之660053號停車格,停放 有張舒萍所有現由其夫戊○○所使用車號3476-LV 號馬自達 3 型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上開 車輛),遂推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未扣案),將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鎖破壞並入內 打開電門,而丙○、少年陳○○、甲○○則負責把風,而共 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然乙○○、甲○ ○、丙○、陳○○將上開車輛開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3號時 ,因上開車輛發生故障,乃棄車離去。嗣經警於98年3 月19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開棄車處發現失竊之上開車輛,並 調閱中華路與新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陳 ○○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案審結,丙○另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否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之證述能力,經核證 人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甲○○共同竊盜情節 有所不符,並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符合法定程序, 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供述並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影響之 可能,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乙○○於 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 ,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陳○○、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少 年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本院99年度易 字第434 號案件、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77 號 案件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 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 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 ,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 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 ,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 ,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系爭車輛 之事實,然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有結夥三人之情形,辯稱:行 竊是陳○○提議,但當時被告甲○○是事後才知道,行竊時 時其他三人在前面路口,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被告甲 ○○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當晚雖與乙○○、丙○、少年陳○○等人一同騎車夜遊,但 不知道乙○○有下車偷竊之行為,當時乙○○只稱要下車去 找朋友,伊便與、丙○、少年陳○○先行騎車離去,之後乙 ○○打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才開著上開車輛出現,伊方 與乙○○等人一同坐上該車外出兜風,惟該車事後故障遂停 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3號,並無參與竊盜。且該車嗣經棄 置亦足認為使用竊盜,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㈠、被告乙○○甲○○、丙○、陳○○騎車同遊,而於前揭時 ,持T 型扳手破壞駕駛座車門鎖並入內打開電門之方式,竊 車號3476-LV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開往高雄市小港區高 坪23號處,因車輛故障遂將該車予以丟棄等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陳:「丙○、陳○○…在自小客停放處路 口幫我把風,我與甲○○騎一台機車,當時我先下去拿T 型 扳手偷車,甲○○在偷車現場前面等我,然後我就把自小客 車偷走」(見98年4 月16日、同月18日警詢筆錄),及證人 即少年陳○○於警詢中證述:「甲○○騎車載乙○○,逛到 新光路近中華路口,乙○○竊盜機車得手由新光路右轉中華 五路,我與甲○○、丙○騎機車跟在後面,到中華五路,時 代大道停車場,我們三人將機車停放該處,坐上乙○○偷來 的自小客車,…只是好玩一同開車到處亂晃,所以一同臨時 起意偷竊的」等語;偵查中證述:「乙○○下去行竊時,甲 ○○當時是載他,乙○○在他旁邊不會很遠,約100 公分距 離,…我與丙○一直騎順便幫他看有無警察,甲○○在現場 等,等乙○○偷玩車才騎過來」等語(見98年4 月16日、同 月18日警詢筆錄、9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詳盡。且上開車 輛之失竊地點在新光路上鄰近中華路之660053號停車格處, 距中華路新光路口約62公尺,有現場照片5 張、檢察事務官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85-88 頁),而證人即少 年陳○○、證人即共犯甲○○分別騎乘XWK-020 號、ZLH-75 6 號機車,於98年3 月18日凌晨3 時34分41秒、42秒時,分 別通過中華五路新光路口(向中華路),證人乙○○竊得之 上開車輛亦於3 、4 秒後即98年3 月18日凌晨3 時34分45秒 亦通過該路口而均為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事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共5 紙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9、37頁),與上開被 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及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 上開車輛之失竊時間、地點等節(見98年3 月18日、6 月10 日警詢筆錄),亦相符合,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前揭 被告乙○○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上開車輛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均附和被告乙○○甲○○之辯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證稱;「提議行竊時只有我與陳○○在場,我行竊時,甲 ○○、己○○丙○一起在前面路口,我只有說是要找朋友就 跳車,甲○○並沒有騎車跟著我駕駛的車輛,偷到車後,我 是打電話給甲○○才又會合」等語;證人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乙○○在偷車時,當時我、丙○、甲○○,沒有 將車子停在中華路、新光路的路口,我們三人在閒逛。後來 乙○○打電話給甲○○跟我們聯絡的」等語;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乙○○去偷3476-LV 自小客車,當 時我們騎到一半,乙○○說要他去找朋友,乙○○下車後, 我們三個人就騎走了,後來他打電話給己○○,乙○○說那 台車是他朋友的」等語(以上分見本院99年3 月22日、4 月 19日審理筆錄),然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陳○○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渠等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乙 ○○行竊之時,陳○○、丙○、甲○○均在行竊現場附近一 情,已有不符,況參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經詰以歷次 供述不同原因時,復改稱:「乙○○在偷車的時候,甲○○ 在旁邊,我是看到他停下來,然後馬上騎過來。當時甲○○ 有停下來,但是停的時間只有1 、2 分鐘,然後就騎過來跟 我們會合」等語(本院99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及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甲○○、己○○所騎乘之機車,與被 告乙○○竊得之上開車輛通過中華五路新光路口(向中華路 ),時間相差不過數秒,業如前述,足徵證人甲○○、陳○ ○確在現場等候乙○○行竊一情無訛,顯然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證人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並非事實,應屬互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乙○○、甲 ○○、與丙○、少年陳○○等4 人,於上開時、地,由乙○ ○持T 型扳手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甲○○在 現場前方等候,丙○與少年陳○○則在前方路口把風,被告



甲○○甚且等待被告乙○○偷完車輛始騎車與在前方路口把 風丙○與少年陳○○會合,並騎車隨同乙○○駕車離去,嗣 乙○○等四人復一同駕駛搭乘竊得車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如非被告甲○○於斯時主觀上與乙○○、丙○、少年 陳○○,有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何以為上開行為 ,故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乙○○下車行竊云云;及被告 乙○○、證人丙○、陳○○分於警詢中、偵查、本院審理中 (本院98年易字第434 號案件)、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8年少 調字第677 號案件供述、證稱:甲○○不知道偷車;或只有 乙○○、陳○○一起商議竊盜;或只有乙○○一人下手行竊 ,其他人均不知情云云,要屬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是使用竊盜,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竊取行 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 取得意圖」。若行為人無取得意圖,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 他人之物後,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 ,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 意思」方為「使用竊盜」。被告乙○○甲○○、丙○、少 年陳○○於駕駛竊得上開車輛,排除原所有人之占有而據為 己有,並任意棄置,並未返還所有人,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是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乙○○、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 乙○○甲○○4 人、少年陳○○、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持T 型扳手下手破壞車門鎖行竊, 被告甲○○在現場前方等候,丙○與少年陳○○則在前方路 口把風等方式,而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事證明確,被 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所使用T 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參以該項工 具既足以持之破壞鐵製之車門鎖並開啟電門,倘非質地堅硬 且尖銳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 害,足認被告乙○○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 ○○、乙○○、與丙○、少年陳○○,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乙○○甲○○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陳○○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可證,被告乙○○、甲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



○○年輕力壯,不思奮發向上及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夥 同丙○、少年陳○○,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顯見法治 觀念淡薄,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於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其動機 、手段、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非至鉅、及被告乙○○下手行 竊、甲○○在旁把風之分工,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 請求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4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就前述竊盜車輛犯罪事 實部分並有毀損車門鎖,而成立刑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308 條第1 款 規定,犯同法第306 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再者,告訴乃 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 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 受理。
三、經查:被害人戊○○於98年6 月10日警詢中經警員詢以;「 是否要對竊盜車輛之人提出告訴?」,僅表示「暫不要提出 告訴,但要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 ,且迄今並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踐行補行告訴程序,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乙○○甲○○所涉刑法第354 條第1 項 毀損罪嫌,未據被害人等依法提出告訴,本應由本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所涉毀損犯 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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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