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3號
KSDM,99,易,313,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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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94
號、第26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己○○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 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一)97年6 月下旬或7 月上旬某日,至戊○○所經營之「洋洋 得意KTV 」(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78 號13樓之9 )應徵經理職務,經戊○○予以錄用之後,要求己○○與 「洋洋得意KTV 」另1 股東甲○○確認上班相關事宜。嗣 於翌日夜間某時許,己○○至「洋洋得意KTV 」與甲○○ 確認上班相關事宜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藉故支開甲○○,再徒手竊取「洋洋得意KTV 」所有 之洋酒6 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 得手後逃離該處。
(二)97年7 月19日,至丙○○所經營之「大樂透KTV 」(址設 高雄市新興區○○○路14號9 樓)應徵服務人員,經予錄 用之後,於翌日(97年7 月20日)夜間8 時20分許,至「 大樂透KTV 」上班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藉故支開該KTV 服務人員劉俊宏,再徒手竊取「大樂 透KTV 」所有之洋酒8 瓶(麥卡倫牌3 瓶、1801牌3 瓶、 威雀牌2 瓶,合計價值約為805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該 處。
(三)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至丁○○所經營之「意難忘卡 拉OK」(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8 號地下1 樓)應徵 常董職務,於與丁○○接洽應徵工作事宜之時,先藉故支 開在場之1 名男服務生,嗣即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意難忘卡拉OK」所有之洋酒8 瓶(VSOP牌6 瓶、18 01牌2 瓶,合計價值約8300元),並於得手後逃離該處。 嗣於98年5 月13日夜間9 時30分許,己○○因欲洽談分租 場地事宜,再度前往前開「大樂透KTV 」,當場為「大樂 透KTV 」負責人丙○○認出,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 查悉其上開至「洋洋得意KTV 」、「大樂透KTV 」、「意



難忘卡拉OK」竊取洋酒情事。
(四)98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其行經乙○○○所經營之「香 水餐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62 號1 樓),見 該餐廳內部正在進行裝潢整修,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趁裝潢工 人午休而未注意之際,持現場工人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開放置鑰匙之門鎖,取得上開餐廳 之酒庫鑰匙,嗣再以該鑰匙開啟酒庫門鎖,將其內之洋酒 48瓶(麥卡倫牌8 瓶、威雀牌24瓶、軒尼詩牌3 瓶、起瓦 士牌5 瓶、藍牌8 瓶,合計價值約9 萬2000元),裝入其 自備之大型黑色垃圾袋(嗣經己○○丟棄滅失而未扣案) 內,並於竊得該等洋酒後逃離該處。嗣因警方人員調取「 香水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己○○雖主張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丁○○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 單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丁○○係本案之被害人,對 於相關案情甚為瞭解,且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均 陳稱彼此間並不認識,雙方無仇隙、糾紛存在(見警1 卷第 4 頁背面、第9 頁),衡情告訴人丁○○當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其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又自承有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意難忘卡拉OK 」應徵(見本院1 卷第70頁),要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 所述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要屬確 然有據,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告訴人丁○○上開 證詞,係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存否所必 要,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本院認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 ○、被害人戊○○、證人劉俊宏、凌育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 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均同意 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綜合本案 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 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 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 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 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 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 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見警1 卷第5 頁)、證人劉俊宏 (見警1 卷第10頁)、證人即「香水餐廳」人員凌育佐(見 警2 卷第5 至8 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樂透 KTV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1 卷第13、14頁)、「香水 餐廳」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 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罪事 實(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至「洋洋得意KTV 」、「意難忘卡拉 OK」應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洋洋得意KTV 」、 「意難忘卡拉OK」竊取洋酒云云。經查:
(一)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6 月底或7 月初



左右,某日夜間8 時許,被告至伊開設之「洋洋得意KTV 」表示要應徵經理職務,伊當時有錄用被告,但因為當時 「洋洋得意KTV 」的人事業務,是由另1 股東甲○○負責 ,所以第2 天係由甲○○與被告確認上班相關事宜。而被 告第2 天晚上去找甲○○時,甲○○有打電話給伊,表示 被告有去上班,伊接到電話之後,就前往「洋洋得意KTV 」,結果到「洋洋得意KTV 」時,甲○○就告知伊說,被 告與其接洽時,表示說肚子痛要上廁所,要其到1 樓等候 另1 名要應徵的女服務生,嗣被告即趁其離開之機會,將 櫃檯內的6 瓶洋酒(價值6000元)偷走。伊知道此事之後 ,因為損失不大,所以沒有到警局報案,但有將此事告知 酒商,而酒商知道此事後,有跟「大樂透KTV 」的人提及 ,之後是「大樂透KTV 」負責人丙○○打電話跟伊說,有 抓到竊取洋酒的人,伊才到派出所指認被告。而因為被告 的長相很好認,所以伊不可能指認錯誤等語(見警1 卷第 6 、7 頁、偵1 卷第21至23頁、本院2 卷第70至75頁)明 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詢以其至「洋洋得意KT V 」應徵之情形及結果,其陳稱:伊去「洋洋得意KTV 」 應徵時,係1 名男子幫伊應徵,但應徵的結果如何,伊已 經忘記了,伊只記得隔天沒有去上班,所以應該是沒有錄 取才對云云(見本院2 卷第78頁),而無法對其應徵後何 以未至「洋洋得意KTV 」上班乙事為清楚之交代,並與被 害人戊○○證述係其應徵被告,並有錄用被告乙情不相符 合。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均陳稱彼此間 並不認識,雙方無仇隙、糾紛存在(見警1 卷第4 、7 頁 ),衡情被害人戊○○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 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以被害人戊○○所述較為可採。 另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伊去「洋洋得意KTV 」應徵時,係 1 名男性員工幫伊應徵,但因為該店要重新開幕,所以該 男性員工要伊回去等候通知上班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 ),復於偵訊中陳稱:伊去「洋洋得意KTV 」應徵時,係 1 名男性負責人幫伊應徵,去的時候該店還在裝潢,所以 店家說要等到下個月才能開始工作,而因為與伊一同去應 徵的友人「小倩」表示無法等那麼久,所以伊也跟店家表 示無法等云云(見偵1 卷第5 、6 頁),雖均對其於應徵 之後,何以未至「洋洋得意KTV 」上班乙事提出解釋,然 其所述情節,非但先後有所矛盾(依其警詢中所述,其係 經錄用後,再等候正式之上班通知,而依其偵訊中所言, 其則係當場向應徵人員表示無法等候,而未同意在該處上 班),且如前所述,要與被害人戊○○所言情節不符,自



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害人戊○ ○雖未親身見聞被告藉故支開「洋洋得意KTV 」另1 股東 甲○○而下手竊取店內洋酒之情形,然依被害人戊○○親 自應徵被告、聽聞甲○○向其告知上開洋酒遭竊過程等親 身見聞事項,再佐以被告自承有至「洋洋得意KTV 」應徵 ,但無法就應徵結果提出合理、可信之說詞等情,堪認甲 ○○向被害人戊○○陳述關於上開洋酒失竊過程之情節, 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 定。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97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許,被告至伊開 設之「意難忘卡拉OK」表示要應徵常董職務,而於應徵過 程中,被告請店內的1 名男服務生幫其購買便當,嗣該男 服務生出去幫被告買便當時,店內就只剩伊與被告,結果 被告就趁伊不注意的時候,將櫃檯內的8 瓶洋酒(VSOP牌 6 瓶、1801牌2 瓶,共值8300元)偷走,並逃離現場。而 因為被告於此次行竊前,也曾到過「意難忘卡拉OK」應徵 ,這次是第2 次,所以伊對被告的印象很深刻等語(見警 1 卷第8 、9 頁)明確。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偵訊中 陳稱:伊有聽到丁○○向警察表示,其不太記得是否係伊 行竊云云(見偵1 卷第6 頁)。然依告訴人丁○○及被告 警詢筆錄所示,告訴人丁○○係於98年5 月27日製作警詢 筆錄(見警1 卷第8 、9 頁),而於警詢中,警方人員係 提供6 張相片與告訴人丁○○指認被告,並非被告本人到 場供告訴人丁○○指認;且被告係於98年5 月29日,至警 局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見警1 卷第3 、4 頁),亦與告 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不同,是被告要無可能聽 聞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足徵其前開偵訊中 所辯無可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均陳稱 彼此間並不認識,雙方無仇隙、糾紛存在,(見警1 卷第 4 頁背面、第9 頁),衡情當可排除告訴人丁○○故為虛 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再佐以告訴人丁○○陳稱被 告曾至「意難忘卡拉OK」應徵2 次,且係於第2 次應徵過 程中,發生竊取上開洋酒情形,按理其對被告之印象必然 深刻,而足排除其有誤認被告之可能。此外,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表示其未曾到過「意難忘卡拉OK」應徵(見 警1 卷第4 頁、偵1 卷第6 頁),之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其曾至「意難忘卡拉OK」應徵1 次(見本院1 卷第70頁 、本院2 卷第76頁),先後所述顯有矛盾,而益徵其所言



應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 ,無從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丁○○、證人甲○ ○,而欲證明其並無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 行乙節。查告訴人丁○○、證人甲○○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 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 函覆未能拘獲告訴人丁○○、證人甲○○之函文、審判期 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其他 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 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 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之鐵撬雖未扣案,然該鐵撬既足以 破壞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客 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當係分別 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 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於犯上開案件之前,並無竊盜前 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 之鐵撬,係被告在案發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 ,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四) 所示竊盜犯行之大型黑色塑膠袋,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2 卷第78頁),是亦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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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