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1088號
KSDM,99,審訴,1088,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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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95 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0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7561號裁定均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3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 97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607 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511 室內,先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 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8年11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預備施用海洛因 之物;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見警卷第75頁、偵卷第3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 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 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 ,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 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 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 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 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 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 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9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0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9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再犯本案2 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80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 ,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 ,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 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本件犯行為警查獲後,向承辦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經檢 察官另行分案飭警追查,因而破獲等情,有98年11月19日之 訊問筆錄、林珮宸余鴻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及起訴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 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 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 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 因1 包(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 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共5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均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如 附表編號三、八、九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之犯行無關聯 性,且檢察官亦未就編號三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 │重為0.060 公克;檢驗│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條例第18條第1 │
│ │後淨重為0.052 公克,│鑑定書(見本院卷│項前段之規定,│
│ │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第18頁) │宣告沒收銷燬之│
│ │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各依毒品危害防│
│ │驗前淨重各為0.570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制條例第18條第│
│ │0.571、0.139、0.119 │報告(見本院卷第│1 項前段之規定│
│ │、0.125 公克,檢驗前│23至27頁) │,宣告沒收銷燬│
│ │合計淨重1.524 公克;│ │之。 │
│ │檢驗後淨重各為0.565 │ │ │
│ │、0.566 、0.134 、0.│ │ │
│ │114 、0.120 公克,檢│ │ │
│ │驗後合計淨重1.499公 │ │ │
│ │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包裝袋各壹個,共伍│ │ │
│ │個) │ │ │
├──┼──────────┼────────┼───────┤
│三 │愷他命2 包(毛重0.2 │ │ │
│ │、0.27公克,各以1 個│ │ │
│ │夾鏈袋包裝,共計2 個│ │ │
│ │夾鏈袋) │ │ │
├──┼──────────┼────────┼───────┤
│四 │注射針筒1 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五 │包裝袋4 只 │ │各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六 │夾鏈袋2 包 │ │各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之│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七 │玻璃球1 個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 項第2 款之規│
│ │ │ │定,宣告沒收。│
├──┼──────────┼────────┼───────┤
│八 │電子磅秤1 臺 │ │ │
├──┼──────────┼────────┼───────┤
│九 │行動電話6 支 │ │ │
└──┴──────────┴────────┴───────┘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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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