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王育雯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育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1,139,319 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陳報之 債權額約計1,191,097 元,另積欠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之有擔 保債務金額2,442,036 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除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號債務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 件卷宗,審核確認。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105 年 8 月至106 年3 月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債務人現任職於合興 精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於20,000元至26,0
00元間(平均月薪23,000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 已設定抵押貸款) ,無受其扶養之人等情,亦堪認定。 ㈢參以債務人既已負債,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 活水平同為要求,且其亦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證明,則 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數額 ,遵節支出,較為妥適。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扣除 生活必要費用後,應尚有11,552元(即23,000元-11,448元 =11,552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此數額清償前揭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約需償還9 年【(即1,191,097 元÷每月 清償11,552元÷12月=8.59年),亦堪認定。本院審酌更生 程序清償期間為6 年至8 年之情,認債務人應有藉更生程序 清償債務之實益。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 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 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