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9年度,1900號
KSDM,99,審聲,1900,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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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7 月、9 月、4 月,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62號、99年度審訴字第71號)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98年11月30日判 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3所示之2 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該3 罪既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為有期徒刑4 月,原得易科 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前揭法條 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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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