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0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 充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 定,嗣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 行「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應補充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第 20 行 「黃譯毅」應補充為「男客黃譯毅」、關於「女服務 生」之敘述均應補充為「成年女服務生」;證據部分「現場 照片2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 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茲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 21日、26日,分別容留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姚逸 駿、黃譯毅為性交之犯行,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 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其2 次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 犯罪模式亦屬雷同,是其客觀上雖有2 次構成要件行為,然 為避免對主觀上僅具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 當,仍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方因在同一地點(當時 店名為「港都情人美容名店」)2 次犯同類型之罪,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96 年度訴字第4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減為1 月確定, 且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自明,其歷經前述案件之偵、審、執行程序,猶未能深 切悔改、另謀正當工作,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惡性 重大,實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獲利潤非豐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始足當之。被告主 觀上實行多次媒介、容留性交犯行之概括犯意,已因本案於 98年2 月26日為警臨檢查獲而中斷,是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 ,另於98年7 月10日14時30分許,同在上開「浪漫城市美容 名店」內,再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王雅慧與男客黃偉倫為 性交之犯行(下稱後案),即難謂與本案係出於同一概括決 意,從而其後案所犯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縱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46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然因 本案犯行與後案犯行間,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非 後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其本案犯行再予論罪科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