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
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3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6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4日15時4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52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宏 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所有放在該處價值約新台 幣300元之鷹架固定器1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鷹架固定 器放在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上,欲載往處他處變賣。嗣為警 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鼎山街口查 獲並扣得上開鷹架固定器1支(已發還宏明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孟強)。
二、案經宏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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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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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鷹架固定器│
│ │查供述 │1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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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代理人李孟強警│證明宏明公司所有鷹架固定器1 │
│ │詢陳述 │支於上開時地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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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證明李孟強已領回宏明公司失竊│
│ │ │之鷹架固定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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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鷹架固定器1 支扣案│證明被告有竊取宏明公司所有之│
├──┼─────────┤鷹架固定器1支 │
│五 │現場照片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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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