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154號
KSDM,99,審簡,215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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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836 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末行並補充「甲○○於員警尚未知悉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郭禕祥 等人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郭禕祥等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未坦承曾持 以施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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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