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6617號、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丙○○、 甲○○等2 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其不 知情胞弟薛敏宏之帳戶中,使被害人2 人均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胞弟薛敏宏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17號
99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97號11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街10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見自由時報分類廣 告欄有刊登應徵接送司機之徵人訊息,經依報載電話號碼聯 繫後,旋於當(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 由路口處,將其所持用、由不知情之其弟薛敏宏向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一)於98年 11月9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購物 之信用卡扣款系統異常,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 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二)另於同(9 )日21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前於PCHOME網路 購物時,因付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轉帳沖銷 更正分期付款之款項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致於翌(10)日零時26分、29分、32分,各 匯款9萬3,000元、5,000元、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丙○ ○、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薛敏宏、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含內頁)影本各1份、證人丙○○ 匯款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證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2紙及轉帳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 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丙○○、甲○○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