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037號
KSDM,99,審簡,2037,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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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種植之物,所為 非是,且先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因竊盜案經檢察官以99年 度速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所為非是 ,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後態 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17號




被 告 乙○○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85之3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月5日14時2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9號4樓「家樂福賣場」(即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內,徒手竊取置於開放架上 之萊雅心鑽光恆燦持久蜜唇膏1支、刺青眼線筆1支、風味調 味醬1罐,共價值新台幣(下同) 683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 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家樂福 賣場安全課助理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家樂福賣 場每日損失記錄表及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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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