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513、1520、4160、4311、4313、5392、889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
度審易字第15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就 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
⒈第6 ~7 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 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各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⒉(一)第1 行「98年11月20日起」應補充為「98年11月20日 16時許起」。
⒊(二)第4 ~5 行「並雇用李峻舟為顧客兌換代幣」應補充 為「並自98年12月10日起雇用李峻舟為顧客兌換代幣」。 ⒋(四)第3 ~4 行「並由友人賴婉瑜看顧檳榔攤及電玩機台 」應補充為「並由友人賴婉瑜自99年1 月8 日14時30分許起 ,代為看顧檳榔攤及電玩機台」。
⒌(七)第1 行「99年1 月14日起」應補充為「99年1 月14日 17時許起」。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 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分別在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經營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論處。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經營期 間,各在前揭7 個地點,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性 行為,俱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其 於本案前已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達數十件之多,此見前揭前 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屢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 在不同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 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復斟酌其違法經營之期 間甚短(分別為4 日、8 日、4 日、3 日、2 日、3 日、5 日)、擺設機台之數量不多(分別為6 台、4 台、1 台、1 台、1 台、1 台、1 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該條 第8 項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之 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 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各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3 、5 、6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 元、390 元 、10 70 元,則皆為被告所有犯如附表編號3 、5 、6 之罪 所得,亦經其供陳不諱,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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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經營地點(地址│經營期間 │宣告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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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甲釣蝦場 │98年11月20日16│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時許起至同年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鳳山市│23日15時50分許│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
│ │五甲一路895 號│為警查獲時止 │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
│ │) │ │(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
│ │ │ │」壹台(含IC板壹塊)、「彩金大│
│ │ │ │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賽│
│ │ │ │馬雙人座」壹台(含IC板參塊)、│
│ │ │ │「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及│
│ │ │ │代幣壹佰壹拾伍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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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界揚超商 │98年12月5日起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至同年月12日14│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鳳山市│時30分許為警查│子遊戲機「海洋世界」壹台(含IC│
│ │五福二路66號)│獲時止 │板壹塊)、「獵殺」壹台(含IC板│
│ │ │ │壹塊)、「水果精靈」壹台(含IC│
│ │ │ │板壹塊)、「金歡喜」壹台(含IC│
│ │ │ │板壹塊)及代幣壹佰零肆枚,均沒│
│ │ │ │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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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鳳仙檳榔攤 │99年1 月10日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至同年月13日15│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路竹鄉│時30分許為警查│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
│ │中山路377 之3 │獲時止 │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 │號前)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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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連榮檳榔攤(高│自99年1 月6 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雄縣大寮鄉中庄│起至同年月8 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村光明路三段 │14時50分許為警│子遊戲機「金蘋果」壹台(含IC板│
│ │1255號) │查獲時止 │壹塊)及代幣肆拾柒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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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活力小琪工地福│自99年1 月1 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利社 │起至同年月2 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 │15時25分許為警│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
│ │(高雄縣仁武鄉│查獲時止 │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 │灣內村名山10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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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永隆檳榔攤 │自99年1 月12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至同年月14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大寮鄉│20時0 分許為警│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
│ │鳳林一路與會結│查獲時止 │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
│ │路口)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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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賓果超商 │自99年1 月14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起至同年月18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 │(高雄縣仁武鄉│18時40分許為警│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彈珠台│
│ │仁雄路73之8 號│查獲時止 │」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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