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台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賭風,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俱屬不該,惟念被 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顆、賭資新台幣21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設高雄縣燕巢鄉○○村○○○街75
號
居高雄市○○區○○路380巷26號8樓
之6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56巷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345巷1號
(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9弄2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33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9巷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乙○○、甲○○4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99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起,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與仁壽街口之公共場所「陽明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 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為之,如果有人 「自摸」,則每人須付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20元之 賭金,如果有人「放槍」,則該「放槍」之人須付給贏的人 10元之賭金,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 賭資21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賭 資210元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210元,並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