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瀚
黃昱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只、檯單壹張,均沒收。
黃昱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只、檯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永瀚、黃昱昇分別為高雄市○○區○○○路79號「潘○○ 美容館」之負責人與櫃檯人員。二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男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9年1月某日起,在上址「潘○○美容館」內,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性交行為,其營業方式為 由服務小姐以口吸吮或手按摩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之「半套 」性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服務小姐 可從中抽取900元,其餘歸店家所有。迨於99年3月2日21時 25分許,為員警於上址2樓205室查獲女子伍○○與男客劉○ ○進行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只、檯單1張。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永瀚之自白;㈡被告黃昱昇之自白;㈢ 證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言;㈣證人伍○○於警詢時之證言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12張;㈥商業登記抄本㈦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鄭永瀚、黃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等意圖 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鄭永瀚、黃昱昇2 人間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等既以營利之目的,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方式分帳 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不依循正軌 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暨被告鄭永瀚為負責人,就 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昱昇為現場工作人員,處於 協助地位,另酌以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臨檢 燈遙控器1 只、檯單1 張等物,均為被告鄭永瀚所有,業據 被告鄭永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又分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