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359號
KSDM,99,審簡,1359,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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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7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前 於民國95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更正為「甲○○前於 民國93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第4 行「甫於98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8年5 月6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同案被告涂三明、陳國雄所涉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43號判決處刑確定 。」,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 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 要素,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 論以1 罪。而本件被告乃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 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媒介及容留性交易之犯行,且觀 諸其各次媒介、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 ,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以客觀上雖有數次構成要件行 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 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即以法律上一罪加以 評價,並視其犯罪實施次數與侵害程度而科予適當之刑,方 屬允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涂三明、陳國雄就前揭犯行,彼 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涂三明、陳國雄等人假藉經營美容諮 詢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受 僱於同案被告涂三明,受其指示而從事本案犯行,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其受僱從事本案之期間非長、 所得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 1 支核屬該店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涂三明所有,且為被告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遙控器2 枚,雖係同 案被告涂三明所有,惟係店內用以開關大門所用之物,業據 同案被告涂三明、陳國雄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 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 物;而扣案使用過保險套2 枚,各係王嘉萱林秀燕提供予 男客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蘇仁權莊國輝2 人於警詢中供述 甚詳,是以該等物品或非被告等所有,或非屬本件犯行所用 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0795號
被 告 涂三明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路67號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雄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45巷47號5

現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57號11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新營市後鎮94號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職 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甫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與陳國雄分別於98年7月3日及7月9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 2萬5,000元及2萬元受僱於涂三明涂三明為址設高雄 市苓雅區○○○路129號「大都會SPA美容美體」之負責人,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已成年女子林秀燕于淑華王嘉萱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性器插入性器之俗稱 「全套」性服務,代價為每次1,600元。於98年7月10日18時 30分許,有男客人蘇仁權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帶往該址 5樓501房包廂內,並媒介王嘉萱入包廂中從事全套性服務, 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另有男客人莊國輝莊士賢亦前往上 址消費,經涂三明分別帶往該店3樓301房、307房包廂中, 再媒介林秀燕于淑華入包廂從事全套性服務,為警於同日 19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98年聲搜字 1200號)入店內進行搜索,因而獲悉上情,並扣得遙控器2枚 、無線電對講機1支、已使用過保險套2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涂三明之供述 │證明被告涂三明為「大都會SPA美容美體 │
│ │ │」之負責人,僱用被告甲○○、陳國雄,│
│ │ │並媒介美容師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 │ │。雖被告涂三明坦承為「大都會SPA美容 │
│ │ │美體」之負責人,惟辯稱:性交易是美容│
│ │ │師個人行為,二樓以上包廂均裝設門鎖,│
│ │ │置臨檢燈,為當初頂店時就已裝設云云。│
│ │ │經查:被告涂三明供稱該店僅做指壓按摩│
│ │ │,然在聘美容師時卻未檢驗美容師之執照│
│ │ │,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 │。 │
├────┼───────────┼──────────────────┤
│ 2 │被告陳國雄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國雄於98年7月9日以每月2萬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涂三明,負責清潔維│
│ │ │護工作。 │
├────┼───────────┼──────────────────┤
│ 3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國雄於98年7月3日以每月2萬 │
│ │ │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涂三明,負責 │
│ │ │清潔維護工作,並在涂三明接待客人後,│
│ │ │由被告陳國雄帶客人至包廂。 │
├────┼───────────┼──────────────────┤
│ 4 │證人蘇仁權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於98年7月10日18時30分至上開「 │
│ │述 │ 大都會SPA美容美體」消費。 │
│ │ │2.當天由甲○○招呼蘇仁權,並帶蘇仁權
│ │ │ 進入501包廂。再媒介王嘉萱於包廂內 │
│ │ │ 為其從事全套性服務,代價為40分鐘 │
│ │ │ 1600元。 │
├────┼───────────┼──────────────────┤
│ 5 │證人莊國輝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於98年7月10日18時40分至上開「 │
│ │述 │ 大都會SPA美容美體」消費。 │
│ │ │2.當天由涂三明招呼莊國輝,並帶莊國輝
│ │ │ 進入301包廂。再媒介林秀燕於包廂內 │
│ │ │ 為其從事全套性服務,代價為40分鐘 │
│ │ │ 1600元。 │
├────┼───────────┼──────────────────┤
│ 6 │證人莊士賢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於98年7月10日18時40分至上開「 │
│ │述 │ 大都會SPA美容美體」消費。 │




│ │ │2.當天由涂三明招呼莊士賢,並帶莊士賢
│ │ │ 進入307包廂。再媒介于淑華於包廂內 │
│ │ │ 為其從事全套性服務,代價為40分鐘 │
│ │ │ 1600元。 │
├────┼───────────┼──────────────────┤
│ 7 │證人王嘉萱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於98年7月7日受涂三明僱用而於上│
│ │述 │ 開「大都會SPA美容美體」擔任美容師 │
│ │ │ 一職。 │
│ │ │2.當日與證人蘇仁權在5樓501包廂內從事│
│ │ │ 全套性服務。 │
│ │ │3.一次全套性服務時間為40分鐘,金額 │
│ │ │ 1,600元,由美容師抽得1,000元,其餘│
│ │ │ 歸店內所有。 │
├────┼───────────┼──────────────────┤
│ 8 │證人林秀燕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於98年7月3日受涂三明僱用而於上│
│ │述 │ 開「大都會SPA美容美體」擔任美容師 │
│ │ │ 一職。 │
│ │ │2.當日與證人莊國輝在3樓301包廂內從事│
│ │ │ 全套性服務。 │
│ │ │3.一次全套性服務時間為40分鐘,金額 │
│ │ │ 1,600元,由美容師抽得1,000元,其餘│
│ │ │ 歸店內所有。 │
├────┼───────────┼──────────────────┤
│ 9 │證人于淑華於警詢時之證│1.證明於98年7月9日受涂三明僱用而於上│
│ │述 │ 開「大都會SPA美容美體」擔任美容師 │
│ │ │ 一職。 │
│ │ │2.當日與證人莊士賢在3樓307包廂內從事│
│ │ │ 全套性服務。 │
│ │ │3.一次全套性服務時間為40分鐘,金額 │
│ │ │ 1,600元,由美容師抽得1,000元,其餘│
│ │ │ 歸店內所有。 │
├────┼───────────┼──────────────────┤
│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 │ │
│ │場照片38張。 │ │
└────┴───────────┴──────────────────┘
二、核被告涂三明、陳國雄、甲○○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除已使用過保險套外,遙控器2枚為被告 陳國雄昌所有,無線電對講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之保險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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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