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1142號
KSDM,99,審簡,1142,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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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 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 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2 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10之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字第3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14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74巷10之1號 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 10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巷30號前 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 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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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