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2號
、第8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 4 月8 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自身經濟能力 不佳,且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竟仍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2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 設於高雄市○○區○○路306 號「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 向店內人員表示:需一名店內小姐提供服務,並購買香菸、 酒與水云云,致使經營「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者陷於錯誤 ,誤認甲○○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提供交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高粱酒1 瓶、價值50元之礦泉水 1 瓶,以及價值130 元之「峰」香菸1 包予甲○○,並提供 店內小姐陪同甲○○聊天喝酒長達9 時30分,甲○○因而詐 得高粱酒、礦泉水各1 瓶、「峰」香菸1 包,以及詐得店內 小姐提供9 時30分之服務費用6,750 元之利益。嗣於同日晚 間11時25分許,因店內小姐下班,甲○○以欲繼續消費為由 ,拒不離開,經「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人員要求甲○○先 行結清消費款項,甲○○表示身無分文,始知受騙,而報警 處理。甲○○另於同年3 月4 日上午7 時27分許,至設於高 雄市苓雅區○○○路101 號「現代人健康廣場」,向店內人 員表示:需美容師指壓,並請送上酒菜云云,致使經營「現 代人健康廣場」者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支付消費款項之 意願與能力,而提供價值1,100 元之小菜與高粱酒供甲○○ 食用,並指派店內美容師為甲○○進行8 小時指壓服務,甲 ○○因而詐得小菜與高粱酒,以及店內美容師服務費用5,60 0 元之利益。嗣於日下午2 時8 分,店內美容師完成指壓服 務後,甲○○向櫃臺人員表示身無分文,始知受騙。二、案經古早人育樂有限公司、現代人理髮有限公司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以詐術取得店家提供的 高粱酒、礦泉水、「峰」香菸、小菜,以及詐得店內小姐的 服務、或美容師之指壓服務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周偉文、「現代人健康廣場 」負責人尤讚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函、委託書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 次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 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 財罪,亦經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使 「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現代人健康廣場」誤認有消費 意願與能力而提供高粱酒、礦泉水、香菸及酒菜部分,核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施 用詐術使「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現代人健康廣場」指 派店內小姐提供坐檯服務以及美容師提供指壓服務部分,核 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 99年2 月24日,佯裝有消費能力與意願至「古早人健康理容 KTV 」消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該次犯行所詐得利益為6,750 元, 高於詐得財物之價值980 元,而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於99年3 月4 日至「現代人健康廣場」消費部分,亦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而被告該次犯行所詐得利益為5,600 元,高於詐得財物 之價值1,100 元,亦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得利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 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財物,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 而接受「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現代人健康廣場」提供 的酒菜,以及店內小姐之坐檯服務與店內美容師之指壓服務 ,藉此詐得不法利益,雖被告詐取財物或利益,均屬非鉅, 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詐欺前科外,尚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藉此方式,白吃白喝,損害店家之利 益,尤以被告甫因詐欺案件,於9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 獄僅短短3 日,即以前述詐術,至「古早人健康理容KTV 」 消費享樂,經店家報警查獲後,不到兩個星期,又至「現代 人健康廣場」,故技重施,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與 不法利益之惡習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不宜輕罰,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 有犯詐欺罪之習慣,惟考量強制工作之宣告,將造成受宣告 人之人身自由極大之拘束,被告本件2 次詐欺所得利益非鉅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一定程度之悔 意,且本院已從重量刑,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再宣 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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