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1293號
KSDM,99,審易,1293,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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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第三人,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9 日間某時,於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五股德音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匯款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 腦之廣告,適有乙○○於同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123 巷6 弄7 號2 樓自宅內,利用網路進入 該網站,見上開資訊後誤信為真,遂出價標購,並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檢察官重行起 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僅以一幫 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 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所出售者為新 化中山路郵局(新營2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 ,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 闡釋甚明。是被告提供一個帳戶,而幫助正犯為多次之犯罪 行為,因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為 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將其在中華郵政 五股德音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由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9 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使康詠智瀏覽該不 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7 月10日上午9時 3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隨即遭人領走為由,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22017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肅」股受理後, 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該簡易判決並已於98年 1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220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58號判決認定之幫助行為,均為被 告將其向中華郵政五股德音郵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雖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為乙○○,而與前案之被害 人康詠智不同,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前後兩案所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成立數個詐欺取財 罪,惟就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為同一案件。換言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 之全部犯罪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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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