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2916號
KSDM,99,審交簡,2916,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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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740號),而被告於警詢暨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同日5 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5 時35分許」,並補充證 據:「證人向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彭松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停放路邊之前揭車 輛而肇事,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有卷附之國軍左營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2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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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