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13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
交易字第97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肇事後 ,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 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無照且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關 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 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1 次即可,毋庸再遞 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同此 見解,因此本件雖符合無照及飲酒駕車2 款事由,仍只加重 1 次即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 無照駕車肇事,致造成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 仍未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行為實屬可議,惟念 其坦承犯行,並斟酌甲○○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3132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3132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348 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7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自民國 98年4月4日上午8時許 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公司內 ,飲用4 瓶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 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 092-EAT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行經飛機路與廠邊二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柏油路 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廠邊路由南往 北欲通過上開路口,丙○○煞車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 頭撞擊甲○○所騎腳踏車之後輪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 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頭皮下血腫8×5公分、左手1公分撕裂
傷、左肩胛部挫傷等傷害(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1083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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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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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 │述。 │騎乘車號 092-EAT號重型機│
│ │ │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
│ │ │腳踏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
│ │ │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
│ │ │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 │ │失,辯稱:伊當時是綠燈,│
│ │ │車速約50 公里,大約在100│
│ │ │公尺處就看到告訴人,伊開│
│ │ │始煞車並按喇叭,但告訴人│
│ │ │無警覺,號誌是紅燈仍從廠│
│ │ │邊路慢慢騎出來,以致於發│
│ │ │生碰撞云云。 │
├──┼───────────┼────────────┤
│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乘騎│
│ │指訴。 │機車闖紅燈,以致於撞及其│
│ │ │腳踏車後輪左側肇事,致告│
│ │ │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
│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傷之事實。 │
│ │證明書1紙 │ │
├──┼───────────┼────────────┤
│ 4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 │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當│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 │
│ │份。 │ │
├──┼───────────┼────────────┤
│ 5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
│ │件通知單2份。 │肇事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地點其機車車頭與告訴│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左側│
│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 │
│ │錄表、現場照片10紙 │⑵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 │ │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 │ │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 │ │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 │ │ 注意之情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且因 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 規定,就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