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2629號
KSDM,99,審交簡,2629,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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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另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案 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 於9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99年2月8日 凌晨5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瓶後,仍騎乘 車號:770 ─EUF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 時25 分許,甲○○騎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尚義街口時 ,適有郭見祥駕駛車號:429 ─XY大貨車亦臨停於該處,甲 ○○不慎由後方撞擊郭見祥所駕駛之大貨車,當場人車倒地 ,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對其抽 血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達198mg/dl(換算呼 氣值為0.99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㈡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現場照片;㈦證人郭見祥 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尚能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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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