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 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 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 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案被告酒 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 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為夜間有照明 ,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卻因受酒 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擦撞鍾富炫所駕駛 之汽車,且被告亦自承精神確實有受到酒精及安眠藥影響, 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二) 各1 紙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服 用安眠藥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肇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