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
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陳炳焜、陳惠萍、陳怡萍、陳淵豪、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上 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N-9187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 縣高樹鄉東振村高美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陳明敏則騎乘 車牌號碼J3C-16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甲○○ 駕車行經高美橋P42 橋墩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並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高美橋繪有雙黃實線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對向車道已有自用小客車 朝自己方向行駛而來,復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超 越,以致同向在前之陳明敏未減速靠邊,亦未以手勢表示允 讓,甲○○即貿然駕車跨越高美橋分向限制線逆向前進,且 未與陳明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為閃躲對向來車時,而 向右偏行,追撞陳明敏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而肇事,陳明敏並 因而摔落橋下,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 。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明敏之配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來車, 且違規超車並逆向行駛之過失,以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明 敏死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6張,以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駛執照、 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3 款、第5 款、第97條第2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點、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被 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高雄縣高 樹鄉○○村○○○○道路,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 有前述照片可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方車輛 狀況,並不得駛入來車道,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警示前方車輛,待前方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能超越,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已有來車,且未未以任何方式 警示前方車輛,將進行超越,復未遵守禁止輸入來車道之分 向限制限,貿然駕車跨越高美橋分向限制線而逆向前進超車 ,以致為閃避對向車道之來車,而偏右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明 敏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陳明敏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摔
落橋下,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此有 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因陳明敏自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止之此段期間,均未遭受任何外力 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明敏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 並有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劃設 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擅自逆向 行駛,以進行超車,而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陳明 敏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並 已與陳明敏家屬成立調解,賠償陳明敏家屬新臺幣(下同) 317 萬元,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過 失致死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陳明敏成立調解,亦如前述 ,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 已賠償陳明敏家屬陳炳焜、陳惠萍、陳怡萍、陳淵豪、告訴 人共257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就剩餘應賠償之 60萬元,則與陳明敏家屬達成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調解條 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請求權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陳炳焜、│陸拾萬元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陳惠萍、│ │㈡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
│陳怡萍、│ │㈢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乙○○○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
│陳淵豪、│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