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OLD-951 號重型機車,行經九如三路某處,因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地,騎 乘上開機車,係不詳姓名者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在舉發違規通 知單上簽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 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經查,證人即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警員吳朝森於本院 99年5 月3 日調查時證稱:「不記得簽名之人是否為異議人 ,且舉發時沒有核對證件,僅是依照當時受舉發之人之陳述 記載年籍資料」等語明確,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地址 高市○○街5 號既非異議人之戶籍址,且亦無資料證明該車 主翁吉成與異議人有何關連,至於異議人之簽名字跡之特徵 、筆勢,核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字跡,顯不相同,此 有異議人於筆錄之簽名字跡與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是本院認異議人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且原處分機關所憑之 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異議人確實有違規之心證,參酌前揭說 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 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 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