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057號
KSDM,99,交聲,1057,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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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
年9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626-XZ (案發後重領車號:529-ZH)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高 雄市○○區○○路、辛亥路口,因無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當場稽查後, 乃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 執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農曆年過後至車行買斷1 部計 程車,在98年8 月19日因案服刑完畢出監後,一直住居於高 雄市○○區○○路538 號13樓,每次開車出門都沒營業載人 ,不能要求伊僅在每月20日1 天考試及格才能出門,且所開 為自己所有車輛,何以不能駕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 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法律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除本身須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外,另需依規定申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方得執業駕駛,其立 法目的無非係讓計程車內之乘客能明確知悉該車駕駛人是否 具合法之職業資格,於該車駕駛人有違規情事時,得據以申 訴交通主管機關,而上開規定亦確保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之 員警在車外即可輕易辨識駕駛人是否為合法計程車駕駛人, 是上開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道路公共安全之合法措施,符合公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取得系爭計程車及其車籍異動資料、上開 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4 月28日中監彰字第09900111 34號函附舉發等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4 日彰警 交字第0990024637號函附系爭計程車車籍歷史資料各1 紙在 卷可稽(參彰院卷第6 至8 、29頁,本院卷第7 至34頁)。 再異議人僅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向其戶籍登記地 之警察機關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屬實,亦有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可佐(參本院卷第10、11頁)。又 系爭計程車變更前車號:Z8-051,自97年11月3 日起變更車 號:626-XZ,車籍登記為「豐鑫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案發 後復於98年10月27日變更車號:529-ZH,車籍登記為「大誼 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等情,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 第13至14之1 頁)。顯見,異議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申辦車籍 登記或回復普通小客車使用,而系爭計程車一直作為執業小 客車登記使用。堪認異議人並未申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其 仍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四、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 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依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罰鍰1500元,於法 並無違誤,且未逾法定裁量權基準,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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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鑫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