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07號
KSDM,98,訴,1807,201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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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29日凌晨4 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 ○○路529 號「楓彩推拿廣場」店內,與該店員工雷豔芬因 性交易有無完成及拒絕付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滋生糾 紛有所爭執,雷豔芬隨即欲拿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乙○○見 狀心生不滿並為阻止雷豔芬報警及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奪下雷豔芬手中行動電話丟至一旁,將雷豔 芬雙手反折於身後,壓制於地上,以此粗蠻強橫方法妨害雷 豔芬行使正當合法報案及離去之權利,嗣因雷豔芬有所反抗 、相互拉扯,乙○○乃情緒失控及憤怒,又萌生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雷豔芬,致使雷豔芬受有雙手手腕紅腫及手肘關 節、右後肩處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雷豔芬撤回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豔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無審究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先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表明捨棄詰問原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即告訴人甲○○,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雖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強制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證稱:我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因性 交易有所爭執,先按對講機要2 樓小姐鍾依晏下來,鍾依晏 離開時我要她幫我買包煙,被告就把我從門口拉進來,我至 櫃檯內要拿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為阻止我報警,竟 奪下我手中手機行動丟至一旁,將我雙手反折於身後,壓制 於地上,嗣並徒手毆打我致受有前揭傷勢等語指證明確(偵 卷19頁),復以證人鍾依晏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正要下班, 看見玻璃門內有員工被客人毆打,即對內喊叫不要打了,但 無法阻止,就請友人報警等語相符(警卷第9 、10頁),並 有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針對98年5 月29日楓彩推拿廣場內之監視 錄影器進行勘察,並有翻拍照片)、甲○○繪製之現場草圖 、甲○○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診斷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右肘挫傷、雙膝及左臀瘀傷)等 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30頁、提示偵卷第27至36、 44頁、本院卷第70頁)。足見證人甲○○當時因與被告有所 爭執欲報警處理,竟遭被告強制壓制橫加阻止無法報警、離 去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雖將證人甲○○手機奪下丟在地上,反折甲○○ 雙手並壓制在地而妨害其打電話報警及離去,然被告於案發 前即先與甲○○在店內有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25頁);證人甲○○亦證稱2 人間有為性交行 為之情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甲○○已 有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證人甲○○復證稱:雙方 未上樓在一樓因被告不給付服務費用發生爭執,我要拿手機 報警被奪下丟摔在地等語(偵卷第17頁),輔以雙方先前以 有性交行為已相互認識,而本案爭執之地點為一樓櫃檯大廳 營業處所人員進出頻繁,大門為透明玻璃門,並無法遮掩一 樓櫃檯大廳內任何人物舉動之情,此有前開證人鍾依晏之證 述及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可資佐證,衡諸常理被告 實無拘禁已能指認其之甲○○於熙來攘往、毫無隱蔽之櫃檯 大廳處,而甘冒立即遭人舉發營救之理,又依檢察事務官針 對案發日楓彩推拿廣場內之監視錄影器進行勘察翻拍照片所 載,雙方在櫃檯大廳拉扯後,被告雖先強制反折甲○○雙手



並壓制在地,惟亦遭甲○○積極反抗、相互拉扯,且被告見 有人在門外,係先要拉開門拴未果,再經甲○○拉開門拴, 雙方有爭執動作時間約10分鐘(自05:29:18至05:39:30 間)等情,此有翻拍照片及說明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當時僅係強力壓制阻止甲○○報警、離去及徒手施 以毆打,惟並無持續拘束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動可 言,否則被告事後何以會主動拉開門拴、甲○○又何以能趁 機拉開門栓讓門外之人進入之理,且前後何以僅有短暫10分 鐘時間。況本件甲○○之指證除反折其雙手及壓制在地以為 限制其行動自由方法外,並無其他諸如綑綁、恐嚇等強暴、 脅迫手段之指陳,且其亦有積極反抗、互有拉扯之情形,是 其片面指陳難免有誇大渲染之情事尚難盡信,參以被告以一 般常人施力之狀態亦無法以反折雙手及壓制在地方式持續控 制甲○○之行動,復以被告亦未有其他任何客觀上足令人持 續喪失自由意志之器具與手段施為,自難認案發時甲○○已 屬客觀上足令人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境,其行動自由尚難認已 完全被剝奪,是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未足以達拘束甲○○行動 自由之程度,故自難對被告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責(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指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施以 強制壓制阻止甲○○報警、離去後,其強制犯行已告完成, 其後徒手毆打甲○○之行為,顯係另出於傷害之犯意,另有 因不滿而教訓甲○○之意,縱或亦有短暫持續壓制甲○○之 舉,然二行為間復無必然之吸收關係可言,自應於強制罪行 外,另成立傷害罪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 甲○○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然以強制 力妨害甲○○行使權利,另毆打甲○○行成傷,所為欠缺法 治觀念,且此等非法強力壓制及傷害方式壓抑甲○○行使權 利,行為粗蠻強橫,造成甲○○心生畏怖、身體受創,量刑 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始能坦承全部犯行,當庭 表明悔悟之意(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事後與甲○○達成 和解,賠償11萬元金額,而據甲○○具狀表明不願訴究及宥



恕之意,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明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至40、58頁),態度甚佳,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係出於一時非理性施以蠻力之舉動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所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 悛悔之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更加自 我警惕,並應能藉此教訓養成以理性面對紛爭之態度,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業取得被害人原諒並給付賠償金等情, 認並無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雙手手腕紅腫及 手肘關節、右後肩處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於99年3 月4 日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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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