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757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03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五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擔任工友一職(未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其自96年11月起,以高雄地檢署事先發 給之零用金,負責辦理高雄地檢署單一窗口支給證人、翻譯 、鑑定人日旅費之作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證人前去高 雄地檢署作證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 日費及旅費,而高雄地檢署受理證人之請求後,應依「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支 給證人日旅費,每次日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旅費則依 高雄地檢署會計室製作之里程表支給。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分別對於前去高雄地檢署作證而其住居所為外縣市得一 併領取日費及旅費之證人,於作證完畢前往上開單一窗口請 求日費旅費時,要求其僅在「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 請書及領據」上之領款人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等欄位填載後,金額欄則不必填載留下空白,而於附表所列 日期,使附表所列之證人呂忠信、呂佳燕、陳漢操、王翠玲 、陳秀幸、黃俊雅、蘇國証、吳京川、王克慧、黃子原、陳 應魁、田錫鑫、林文舜、秦錚錚、蔡政諺、傅總勝、鄒嘉宸 、劉誠偉、盧成傑、洪精佑、曾志宏、吳淑芬、林政達、王 啟峰、謝明宏、黃林美花、林岳賢、紀佩筎(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紀佩茹,應予更正)、陳怡吟、鄭博元、傅瓊慧、蕭康 妮、賴坤鳳、賴蔡梅英、蔡凱評、王俊發、林秋燕、盧章、 卓立人、盧亮妤、吳琬婷、徐光華、邵鈞、楊文龍、楊蘇麗 華、李弘毅、李元佑、林明堂、李浩民、李素月、林瑑瑮、 張景鳳、洪秉義、王中華、江建琴、高琮程、薛淑珍、許欽 彭、陳怡樺等59人無法知悉依規定得請領之日旅費金額,從 零用金中僅支給如附表所列實際支給之金額,而對上開證人
短少支給如附表所列之差額。事後甲○○未將上開證人實際 領得之金額,登載於「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 領據」之文書內,而係將證人原本依規定得領取之日旅費之 總額,不實登載於「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 據」之金額欄內,復持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結報請款以行使 ,再將會計室撥款金額中約25,113元(即附表所列短少支給 證人日旅費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上開證人 及高雄地檢署對於證人日旅費與會計之管理。嗣經高雄地檢 署政風室人員於98年4 月間,對於前去作證之證人,於開庭 後進行機關服務品質訪談時,始查悉上情並簽請分案偵辦。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高雄地檢署課長陳宗鏡、高雄地檢署會計主任陳英月、 證人呂忠信等59人於高雄地檢署政風室訪談紀錄、偵、審時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8 頁、第28-30 頁、第34-37 頁 、第40-42 頁、第45-47 頁、第50-52 頁、第82-84 頁、第 97-99 頁、第107-109 頁、第122-126 頁、第139-142 頁、 第149-152 頁、偵㈡卷第29-31 頁、第36-38 頁、第44-46 頁、第51-54 頁、第69-72 頁、第91-94 頁、第111-113 頁 、第125-127 頁、第144-146 頁、第156-160 頁、第168- 171 頁、第175 頁、偵㈢卷第7-11頁、第39-41 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7 日檢會預字第0920203229號 函、高雄地檢署證人日旅費支付明細各1 份及上開證人之「 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等在卷可佐(見 偵㈠卷第54-65 頁、領據頁數均詳如附表「領據頁數欄」所 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甲○○所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59所載之各次侵占高雄地檢署 依法應發給證人日旅費差額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持登載不實之「證人、翻譯、鑑定 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行使之行為, 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將不實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證人、翻譯、 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每次業務侵占行為過程中,於密 接之時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證人、翻譯、鑑定人 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為手段,遂行侵占高雄地檢署應支給 證人日旅費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2 罪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59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其59 次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原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 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主體係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本其職務關 係持有、就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登載權之公務員為限,然起 訴事實既以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本院亦認被告所從事之事 務,並未涉及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非屬刑法第10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又被告侵占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仍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各 次侵占金額約6 至1162元(共約25,113元),所生之犯罪危 害非鉅,倘科以法定刑最輕本刑之6 月有期徒刑,猶屬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酌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稱被告所侵害 係證人依法得領取之日旅費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短少支付證人日旅費之際乃其侵 占犯行之著手階段,其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結報請款後,擅 自挪用其持有之款項即侵占既遂,且上開證人仍得依法向高 雄地檢署請求補發日旅費之差額,是本件最終受害者應係高 雄地檢署而非上開證人無疑,辯護人認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任職於高雄地檢署,竟利用業務之便, 侵占證人之日旅費、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 及證人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顯知悔悟,且其前未曾有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59次之公務侵占罪,雖各罪間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 係在98年1 月至4 月間內為之,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應執行之刑,被告應以有 期徒刑2 年6 月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
參、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證人 鄒嘉宸、洪秉義、林明堂如附表所載日期前去高雄地檢署作 證後,在高雄地檢署單一窗口領取證人日旅費時,並未填具 「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內之領款人簽 章,甲○○事後為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結報,竟偽造鄒嘉宸 、洪秉義、林明堂簽名具領之「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 申請書及領據」,持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結報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上開3 位證人及高雄地檢署對於證人日旅費與會計之 管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無製作權之 人有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其有為證人填載其領據之領款人簽章欄、證人 鄒嘉宸、洪秉義、林明堂分別於偵、審時之證述,及渠等「 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各1 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為 迅速便民而代證人填載簽章欄,並將日旅費交付證人等語。 經查:
㈠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之用紙 ,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 參照)。前揭「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 於證人作證後交由證人填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之資 料及在領款人處簽章,而前往單一窗口領取日旅費,是該領 據有證人簽章之署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惟其上既有書記 官、檢察官之用印,則兼具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偽造鄒嘉宸、洪秉義、林明堂名義之 文書等節,固據證人鄒嘉宸、洪秉義、林明堂於偵、審時均 證稱:並未在領據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 (見偵㈠卷第168-177 頁、偵㈡卷第91-94 頁、偵㈢卷第7- 11頁、本院卷第35-36 頁、第38-39 頁),然被告就此節否 認其主觀上之犯意。本院認被告持該領據向會計室結報,為 其業務上固定之作業流程,且觀諸該領據本應由證人填載欄 位「茲領到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計新台幣○仟○佰○ 拾○元整(交通費○元日費○元、住宿費○元),此據。請 求發給日旅費領款人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是此部分欄位乃一種略式收據,作為證人已領取其 日旅費之證明,又證人鄒嘉宸、洪秉義、林明堂亦確於附表 所示作證日期前往單一窗口領得日旅費,業認定如前,則3 位證人疏未在收據處簽名,而被告為結報流程而主動為渠等 補充填載,難認其有冒用3 位證人署押於領據上之動機與必 要,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3 為證人名義之文書之犯意,殆 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 之犯意,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業務 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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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人/作證日期 │ 路程 │實際│甲○○填│差額│領據頁數 │
│號│ │ │支領│載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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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忠信/98.04.01 │屏東縣九如鄉│ 566│ 626│ 60│偵㈠卷第12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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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佳燕/98.04.02 │台南縣永康市│ 565│ 666│ 101│偵㈠卷第143 頁│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永康鄉│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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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漢操/98.04.03 │台南縣新營市│ 602│ 802│ 200│偵㈠卷第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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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翠玲/98.04.03 │台南市北門鄉│ 650│ 850│ 200│偵㈠卷第1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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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秀幸/98.04.07 │屏東縣內埔鄉│ 602│ 652│ 50│偵㈠卷第129 頁│
├─┼────────┼──────┼──┼────┼──┼───────┤
│6 │黃俊雅/98.04.10 │台南縣永康市│ 642│ 842│ 200│偵㈠卷第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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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國鉦/98.04.10 │高雄縣路竹鄉│ 606│ 708│ 102│偵㈠卷第104 頁│
├─┼────────┼──────┼──┼────┼──┼───────┤
│8 │吳京川/98.04.17 │台北市南港區│1302│ 1802│ 500│偵㈠卷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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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克慧/98.04.17 │台北市區 │1300│ 1802│ 502│偵㈠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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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子原/98.04.21 │台北市區 │1302│ 1802│ 500│偵㈠卷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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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應魁/98.04.23 │台南市區 │ 560│ 666│ 106│偵㈠卷第1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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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田錫鑫/98.04.24 │彰化縣 │ 790│ 1244│ 454│偵㈠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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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文舜/98.04.24 │台北縣內湖區│1302│ 1802│ 500│偵㈠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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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秦錚錚/98.04.28 │台北縣永和 │1304│ 1804│ 500│偵㈠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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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蔡政諺/98.04.29 │台北 │1302│ 1802│ 500│(已遺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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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傅總勝/98.04.24 │桃園縣 │1152│ 1658│ 506│偵㈠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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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鄒嘉宸/98.01.07 │台南縣 │550 │ 790│ 290│偵㈡卷第98頁 │
│ │ │ │(稱│ │ │ │
│ │ │ │僅記│ │ │ │
│ │ │ │得是│ │ │ │
│ │ │ │500 │ │ │ │
│ │ │ │至 │ │ │ │
│ │ │ │550 │ │ │ │
│ │ │ │間,│ │ │ │
│ │ │ │實際│ │ │ │
│ │ │ │數字│ │ │ │
│ │ │ │不確│ │ │ │
│ │ │ │定,│ │ │ │
│ │ │ │基於│ │ │ │
│ │ │ │罪疑│ │ │ │
│ │ │ │惟輕│ │ │ │
│ │ │ │及有│ │ │ │
│ │ │ │利被│ │ │ │
│ │ │ │告認│ │ │ │
│ │ │ │定之│ │ │ │
│ │ │ │原則│ │ │ │
│ │ │ │,本│ │ │ │
│ │ │ │院認│ │ │ │
│ │ │ │定支│ │ │ │
│ │ │ │領金│ │ │ │
│ │ │ │額為│ │ │ │
│ │ │ │5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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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劉誠偉/98.01.13 │臺北市 │1304│ 1802│ 498│偵㈡卷第184 頁│
│ │ │ │(起│ │ │ │
│ │ │ │訴書│ │ │ │
│ │ │ │附表│ │ │ │
│ │ │ │誤載│ │ │ │
│ │ │ │為 │ │ │ │
│ │ │ │130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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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盧成傑/98.01.14 │台中縣 │ 754│ 1266│ 512│偵㈡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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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洪精佑/98.01.14 │苗栗縣新竹市│ 964│ 1464│ 500│偵㈡卷第1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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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曾志宏/98.01.15 │基隆市 │1404│ 1904│ 500│偵㈡卷第1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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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吳淑芬/98.01.13 │桃園縣 │1158│ 1658│ 500│偵㈡卷第1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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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政達/98.01.21 │台中縣 │ 766│ 1266│ 500│偵㈡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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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王啟峰/98.01.21 │台中縣 │ 772│ 1272│ 500│偵㈡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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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謝明宏/98.01.22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㈡卷第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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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黃林美花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㈡卷第176 頁│
│ │/98.01.2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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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林岳賢/98.02.04 │台中縣 │ 814│ 1314│ 500│偵㈡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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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紀佩筎(追加起訴│台東市 │ 564│ 1082│ 518│偵㈡卷第79頁 │
│ │書附表誤載為紀佩│ │ │ │ │ │
│ │茹)/98.02.1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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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怡吟/98.02.11 │板橋市 │1274│ 1774│ 500│偵㈡卷第183 頁│
├─┼────────┼──────┼──┼────┼──┼───────┤
│30│鄭博元/98.02.12 │桃園縣 │1000│ 1708│ 708│偵㈡卷第1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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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傅瓊慧/98.01.12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㈢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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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蕭康妮/98.01.15 │台北縣 │1304│ 1804│ 500│偵㈢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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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賴坤鳳/98.02.03 │桃園縣 │1202│ 1702│ 500│偵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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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賴蔡梅英 │桃園縣 │1202│ 1702│ 500│偵㈢卷第22頁 │
│ │/98.02.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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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蔡凱評/98.02.05 │基隆市 │1404│ 1904│ 500│偵㈢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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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王俊發/98.02.13 │台南縣六甲 │ 600│ 832│ 232│偵㈢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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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林秋燕/98.02.16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㈢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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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盧 章/98.02.16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㈡卷第11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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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卓立人/98.02.16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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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盧亮妤/98.02.19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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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吳琬婷/98.02.19 │台南縣 │ 566│ 666│ 100│偵㈡卷第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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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徐光華/98.02.26 │桃園縣 │1208│ 1708│ 500│偵㈡卷第1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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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邵 鈞/98.03.03 │台北縣 │ 700│ 1862│1162│偵㈡卷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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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楊文龍/98.03.03 │屏東縣 │ 530│ 698│ 168│偵㈡卷第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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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楊蘇麗華 │屏東縣 │ 530│ 536│ 6│偵㈡卷第82頁 │
│ │/98.03.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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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李弘毅/98.03.05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㈢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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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李元佑/98.03.06 │彰化市 │ 666│ 1166│ 500│偵㈡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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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林明堂/98.03.17 │台中市 │ 700│ 1226│ 526│偵㈢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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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李浩民/98.03.19 │台北縣 │1304│ 1804│ 500│偵㈡卷第1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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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李素月/98.03.20 │台中市 │726 │ 1226│ 500│偵㈡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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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林瑑瑮/98.03.20 │台南縣 │ 640│ 790│ 150│偵㈡卷第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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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張景鳳/98.03.24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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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洪秉義/98.03.24 │新竹市 │1030│ 1530│ 500│偵二卷第1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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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王中華/98.04.01 │臺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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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江建琴/98.04.21 │台北市 │1300│ 1802│ 502│偵㈡卷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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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高琮程/98.04.01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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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薛淑珍/98.04.22 │中壢市 │1168│ 1666│ 498│偵㈢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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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許欽彭/98.04.24 │蘇澳宜蘭 │1500│ 2212│ 712│偵㈡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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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陳怡樺/98.04.29 │台南市 │ 566│ 666│ 100│偵㈡卷第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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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59人 │ 00000 00000 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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