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01號
KSDM,98,訴,1801,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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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757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03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壬○○犯業務侵占罪,共五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擔任工友一職(未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身分),其自96年11月起,以高雄地檢署事先發 給之零用金,負責辦理高雄地檢署單一窗口支給證人、翻譯 、鑑定人日旅費之作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證人前去高 雄地檢署作證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 日費及旅費,而高雄地檢署受理證人之請求後,應依「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支 給證人日旅費,每次日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旅費則依 高雄地檢署會計室製作之里程表支給。詎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分別對於前去高雄地檢署作證而其住居所為外縣市得一 併領取日費及旅費之證人,於作證完畢前往上開單一窗口請 求日費旅費時,要求其僅在「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 請書及領據」上之領款人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等欄位填載後,金額欄則不必填載留下空白,而於附表所列 日期,使附表所列之證人戊○○、丁○○、丑○○、乙○○ 、癸○○、卯○○、未○○、吳京川王克慧黃子原、寅 ○○、田錫鑫林文舜秦錚錚蔡政諺、傅總勝、午○○ 、劉誠偉盧成傑洪精佑曾志宏、吳淑芬、林政達、王 啟峰、謝明宏、黃林美花、林岳賢、紀佩筎(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紀佩茹,應予更正)、陳怡吟、鄭博元傅瓊慧、蕭康 妮、賴坤鳳、賴蔡梅英蔡凱評、甲○○、林秋燕盧章卓立人盧亮妤、丙○○、徐光華、庚○、辰○○、巳○○ ○、李弘毅李元佑、林明堂、李浩民李素月、己○○、 張景鳳、辛○○、王中華江建琴高琮程薛淑珍、許欽 彭、子○○等59人無法知悉依規定得請領之日旅費金額,從 零用金中僅支給如附表所列實際支給之金額,而對上開證人



短少支給如附表所列之差額。事後壬○○未將上開證人實際 領得之金額,登載於「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 領據」之文書內,而係將證人原本依規定得領取之日旅費之 總額,不實登載於「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 據」之金額欄內,復持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結報請款以行使 ,再將會計室撥款金額中約25,113元(即附表所列短少支給 證人日旅費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上開證人 及高雄地檢署對於證人日旅費與會計之管理。嗣經高雄地檢 署政風室人員於98年4 月間,對於前去作證之證人,於開庭 後進行機關服務品質訪談時,始查悉上情並簽請分案偵辦。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高雄地檢署課長陳宗鏡、高雄地檢署會計主任陳英月、 證人戊○○等59人於高雄地檢署政風室訪談紀錄、偵、審時 所述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8 頁、第28-30 頁、第34-37 頁 、第40-42 頁、第45-47 頁、第50-52 頁、第82-84 頁、第 97-99 頁、第107-109 頁、第122-126 頁、第139-142 頁、 第149-152 頁、偵㈡卷第29-31 頁、第36-38 頁、第44-46 頁、第51-54 頁、第69-72 頁、第91-94 頁、第111-113 頁 、第125-127 頁、第144-146 頁、第156-160 頁、第168- 171 頁、第175 頁、偵㈢卷第7-11頁、第39-41 頁),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7 日檢會預字第0920203229號 函、高雄地檢署證人日旅費支付明細各1 份及上開證人之「 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等在卷可佐(見 偵㈠卷第54-65 頁、領據頁數均詳如附表「領據頁數欄」所 載),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壬○○所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就如附表編號1-59所載之各次侵占高雄地檢署 依法應發給證人日旅費差額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持登載不實之「證人、翻譯、鑑定 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行使之行為, 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將不實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證人、翻譯、 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每次業務侵占行為過程中,於密 接之時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證人、翻譯、鑑定人 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為手段,遂行侵占高雄地檢署應支給 證人日旅費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2 罪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59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其59 次犯行係可分之數行為,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原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 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其行為主體係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本其職務關 係持有、就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登載權之公務員為限,然起 訴事實既以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本院亦認被告所從事之事 務,並未涉及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非屬刑法第10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又被告侵占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仍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各 次侵占金額約6 至1162元(共約25,113元),所生之犯罪危 害非鉅,倘科以法定刑最輕本刑之6 月有期徒刑,猶屬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酌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稱被告所侵害 係證人依法得領取之日旅費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告短少支付證人日旅費之際乃其侵 占犯行之著手階段,其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結報請款後,擅 自挪用其持有之款項即侵占既遂,且上開證人仍得依法向高 雄地檢署請求補發日旅費之差額,是本件最終受害者應係高 雄地檢署而非上開證人無疑,辯護人認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壬○○任職於高雄地檢署,竟利用業務之便, 侵占證人之日旅費、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 及證人之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顯知悔悟,且其前未曾有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59次之公務侵占罪,雖各罪間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均 係在98年1 月至4 月間內為之,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應執行之刑,被告應以有 期徒刑2 年6 月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
參、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證人 午○○、辛○○、林明堂如附表所載日期前去高雄地檢署作 證後,在高雄地檢署單一窗口領取證人日旅費時,並未填具 「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內之領款人簽 章,壬○○事後為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結報,竟偽造午○○ 、辛○○、林明堂簽名具領之「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 申請書及領據」,持向高雄地檢署會計室結報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上開3 位證人及高雄地檢署對於證人日旅費與會計之 管理。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無製作權之 人有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其有為證人填載其領據之領款人簽章欄、證人 午○○、辛○○、林明堂分別於偵、審時之證述,及渠等「 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各1 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伊為 迅速便民而代證人填載簽章欄,並將日旅費交付證人等語。 經查:
㈠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之用紙 ,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 參照)。前揭「證人、翻譯、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及領據」 於證人作證後交由證人填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之資 料及在領款人處簽章,而前往單一窗口領取日旅費,是該領 據有證人簽章之署押,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惟其上既有書記 官、檢察官之用印,則兼具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偽造午○○、辛○○、林明堂名義之 文書等節,固據證人午○○、辛○○、林明堂於偵、審時均 證稱:並未在領據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 (見偵㈠卷第168-177 頁、偵㈡卷第91-94 頁、偵㈢卷第7- 11頁、本院卷第35-36 頁、第38-39 頁),然被告就此節否 認其主觀上之犯意。本院認被告持該領據向會計室結報,為 其業務上固定之作業流程,且觀諸該領據本應由證人填載欄 位「茲領到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計新台幣○仟○佰○ 拾○元整(交通費○元日費○元、住宿費○元),此據。請 求發給日旅費領款人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 :○」,是此部分欄位乃一種略式收據,作為證人已領取其 日旅費之證明,又證人午○○、辛○○、林明堂亦確於附表 所示作證日期前往單一窗口領得日旅費,業認定如前,則3 位證人疏未在收據處簽名,而被告為結報流程而主動為渠等 補充填載,難認其有冒用3 位證人署押於領據上之動機與必 要,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3 為證人名義之文書之犯意,殆 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 之犯意,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業務 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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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人/作證日期 │ 路程 │實際│壬○○填│差額│領據頁數 │
│號│ │ │支領│載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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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8.04.01 │屏東縣九如鄉│ 566│ 626│ 60│偵㈠卷第12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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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8.04.02 │台南縣永康市│ 565│ 666│ 101│偵㈠卷第143 頁│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永康鄉│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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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丑○○/98.04.03 │台南縣新營市│ 602│ 802│ 200│偵㈠卷第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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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98.04.03 │台南市北門鄉│ 650│ 850│ 200│偵㈠卷第1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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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98.04.07 │屏東縣內埔鄉│ 602│ 652│ 50│偵㈠卷第1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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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卯○○/98.04.10 │台南縣永康市│ 642│ 842│ 200│偵㈠卷第1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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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國鉦/98.04.10 │高雄縣路竹鄉│ 606│ 708│ 102│偵㈠卷第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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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京川/98.04.17 │台北市南港區│1302│ 1802│ 500│偵㈠卷第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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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克慧/98.04.17 │台北市區 │1300│ 1802│ 502│偵㈠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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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子原/98.04.21 │台北市區 │1302│ 1802│ 500│偵㈠卷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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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寅○○/98.04.23 │台南市區 │ 560│ 666│ 106│偵㈠卷第1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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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田錫鑫/98.04.24 │彰化縣 │ 790│ 1244│ 454│偵㈠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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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林文舜/98.04.24 │台北縣內湖區│1302│ 1802│ 500│偵㈠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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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秦錚錚/98.04.28 │台北縣永和 │1304│ 1804│ 500│偵㈠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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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蔡政諺/98.04.29 │台北 │1302│ 1802│ 500│(已遺失) │
├─┼────────┼──────┼──┼────┼──┼───────┤
│16│傅總勝/98.04.24 │桃園縣 │1152│ 1658│ 506│偵㈠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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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午○○/98.01.07 │台南縣 │550 │ 790│ 290│偵㈡卷第98頁 │
│ │ │ │(稱│ │ │ │
│ │ │ │僅記│ │ │ │
│ │ │ │得是│ │ │ │
│ │ │ │500 │ │ │ │
│ │ │ │至 │ │ │ │
│ │ │ │550 │ │ │ │




│ │ │ │間,│ │ │ │
│ │ │ │實際│ │ │ │
│ │ │ │數字│ │ │ │
│ │ │ │不確│ │ │ │
│ │ │ │定,│ │ │ │
│ │ │ │基於│ │ │ │
│ │ │ │罪疑│ │ │ │
│ │ │ │惟輕│ │ │ │
│ │ │ │及有│ │ │ │
│ │ │ │利被│ │ │ │
│ │ │ │告認│ │ │ │
│ │ │ │定之│ │ │ │
│ │ │ │原則│ │ │ │
│ │ │ │,本│ │ │ │
│ │ │ │院認│ │ │ │
│ │ │ │定支│ │ │ │
│ │ │ │領金│ │ │ │
│ │ │ │額為│ │ │ │
│ │ │ │5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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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劉誠偉/98.01.13 │臺北市 │1304│ 1802│ 498│偵㈡卷第184 頁│
│ │ │ │(起│ │ │ │
│ │ │ │訴書│ │ │ │
│ │ │ │附表│ │ │ │
│ │ │ │誤載│ │ │ │
│ │ │ │為 │ │ │ │
│ │ │ │130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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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盧成傑/98.01.14 │台中縣 │ 754│ 1266│ 512│偵㈡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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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洪精佑/98.01.14 │苗栗縣新竹市│ 964│ 1464│ 500│偵㈡卷第10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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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曾志宏/98.01.15 │基隆市 │1404│ 1904│ 500│偵㈡卷第149 頁│
├─┼────────┼──────┼──┼────┼──┼───────┤
│22│吳淑芬/98.01.13 │桃園縣 │1158│ 1658│ 500│偵㈡卷第1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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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林政達/98.01.21 │台中縣 │ 766│ 1266│ 500│偵㈡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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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王啟峰/98.01.21 │台中縣 │ 772│ 1272│ 500│偵㈡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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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謝明宏/98.01.22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㈡卷第1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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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黃林美花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㈡卷第176 頁│
│ │/98.01.2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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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林岳賢/98.02.04 │台中縣 │ 814│ 1314│ 500│偵㈡卷第1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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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紀佩筎(追加起訴│台東市 │ 564│ 1082│ 518│偵㈡卷第79頁 │
│ │書附表誤載為紀佩│ │ │ │ │ │
│ │茹)/98.02.1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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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怡吟/98.02.11 │板橋市 │1274│ 1774│ 500│偵㈡卷第183 頁│
├─┼────────┼──────┼──┼────┼──┼───────┤
│30│鄭博元/98.02.12 │桃園縣 │1000│ 1708│ 708│偵㈡卷第128 頁│
├─┼────────┼──────┼──┼────┼──┼───────┤
│31│傅瓊慧/98.01.12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㈢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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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蕭康妮/98.01.15 │台北縣 │1304│ 1804│ 500│偵㈢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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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賴坤鳳/98.02.03 │桃園縣 │1202│ 1702│ 500│偵㈢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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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賴蔡梅英 │桃園縣 │1202│ 1702│ 500│偵㈢卷第22頁 │
│ │/98.02.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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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蔡凱評/98.02.05 │基隆市 │1404│ 1904│ 500│偵㈢卷第17頁 │
├─┼────────┼──────┼──┼────┼──┼───────┤
│36│甲○○/98.02.13 │台南縣六甲 │ 600│ 832│ 232│偵㈢卷第96頁 │
├─┼────────┼──────┼──┼────┼──┼───────┤
│37│林秋燕/98.02.16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㈢卷第24頁 │
├─┼────────┼──────┼──┼────┼──┼───────┤
│38│盧 章/98.02.16 │台中市 │ 726│ 1226│ 500│偵㈡卷第11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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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卓立人/98.02.16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31 頁│
├─┼────────┼──────┼──┼────┼──┼───────┤
│40│盧亮妤/98.02.19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00 頁│
├─┼────────┼──────┼──┼────┼──┼───────┤
│41│丙○○/98.02.19 │台南縣 │ 566│ 666│ 100│偵㈡卷第10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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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徐光華/98.02.26 │桃園縣 │1208│ 1708│ 500│偵㈡卷第191 頁│
├─┼────────┼──────┼──┼────┼──┼───────┤
│43│庚 ○/98.03.03 │台北縣 │ 700│ 1862│1162│偵㈡卷第77頁 │
├─┼────────┼──────┼──┼────┼──┼───────┤
│44│辰○○/98.03.03 │屏東縣 │ 530│ 698│ 168│偵㈡卷第81頁 │
├─┼────────┼──────┼──┼────┼──┼───────┤
│45│巳○○○ │屏東縣 │ 530│ 536│ 6│偵㈡卷第82頁 │
│ │/98.03.0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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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李弘毅/98.03.05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㈢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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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李元佑/98.03.06 │彰化市 │ 666│ 1166│ 500│偵㈡卷第48頁 │
├─┼────────┼──────┼──┼────┼──┼───────┤
│48│林明堂/98.03.17 │台中市 │ 700│ 1226│ 526│偵㈢卷第13頁 │
├─┼────────┼──────┼──┼────┼──┼───────┤
│49│李浩民/98.03.19 │台北縣 │1304│ 1804│ 500│偵㈡卷第115 頁│
├─┼────────┼──────┼──┼────┼──┼───────┤
│50│李素月/98.03.20 │台中市 │726 │ 1226│ 500│偵㈡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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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己○○/98.03.20 │台南縣 │ 640│ 790│ 150│偵㈡卷第135 頁│
├─┼────────┼──────┼──┼────┼──┼───────┤
│52│張景鳳/98.03.24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37 頁│
├─┼────────┼──────┼──┼────┼──┼───────┤
│53│辛○○/98.03.24 │新竹市 │1030│ 1530│ 500│偵二卷第178 頁│
├─┼────────┼──────┼──┼────┼──┼───────┤
│54│王中華/98.04.01 │臺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89 頁│
├─┼────────┼──────┼──┼────┼──┼───────┤
│55│江建琴/98.04.21 │台北市 │1300│ 1802│ 502│偵㈡卷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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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高琮程/98.04.01 │台北市 │1302│ 1802│ 500│偵㈡卷第1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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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薛淑珍/98.04.22 │中壢市 │1168│ 1666│ 498│偵㈢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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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許欽彭/98.04.24 │蘇澳宜蘭 │1500│ 2212│ 712│偵㈡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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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子○○/98.04.29 │台南市 │ 566│ 666│ 100│偵㈡卷第1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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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59人 │ 00000 00000 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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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