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41號
KSDM,98,訴,1541,201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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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被   告 林建明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6873 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63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五編號七至九及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林建明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陳惟暉,綽號「小賀」)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熊 海生(綽號「傑哥」、「小傑」,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明 知熊海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利用 電話聯絡,對臺灣地區民眾以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方式進 行詐騙,竟邀集明知上開詐騙方式之丁○○(綽號「老闆」 、「經理」)、丙○○(綽號「阿肥」)共同加入該詐騙集 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戊○○丁○○丙○○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另邀集乙○○(綽號「高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98 年3 月12日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新益,分別佯為臺北郵 局行員、張志祥課長、江士彥檢察官、本院人員並偽稱:黃 新益之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本院人員監 管,否則將凍結其帳戶等語,致黃新益陷於錯誤,至合作金 庫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前準備交付款 項,同時熊海生黃新益受騙情事通知戊○○戊○○即指 示丙○○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丁○○,再由戊 ○○、丙○○乙○○至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 附近把風,注意黃新益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黃 新益於同日10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由丁 ○○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 五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黃新益而行使之,並向黃 新益收取420 萬元得逞;當黃新益交付420 萬元而返回家中 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於同日10時許,再 次撥打電話予黃新益,佯為江士彥檢察官並偽稱:黃新益之 其他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全部存款領出交由本院人員 監管,否則將凍結其帳戶等語,致黃新益仍陷於同一錯誤, 至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0 0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示之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前準備交付,熊海生黃新益受騙付款情事再次通知戊○○,由戊○○指示丙○ ○至某處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丁○○,再由戊○○丙○○乙○○至 上開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附近把風,待黃新益於同 日11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83之2 號,由丁○○出面 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黃新益而行使之,並向黃新益收取100 萬元得逞,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丁○○丙○○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另邀集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3 月20日7 時50分 許撥打電話予甲○○,分別佯為臺北郵局行員、張志祥課長 、江士彥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員並偽稱:甲○○之



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法院書記官監管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 為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10 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示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 熊海生將甲○○受騙情事通知戊○○戊○○即指示丙○○ 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 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丁○○,再由戊○○、丙 ○○、乙○○至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附近把 風,注意甲○○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甲○○於 同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 時許)到達臺南市○○○ 路與崇明路交岔口,由丁○○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 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110 萬元得逞;當甲○○ 交付110 萬元而返回家中後,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 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帳戶因涉及洗錢 案件,須提交全部帳戶之存款等語,致甲○○仍陷於同一錯 誤,分別至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臺灣銀行平安分行、土地銀 行東臺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自土地銀行提領現金110 萬元 )各提領10萬元、80萬元、20萬元合計110 萬元後,前往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 準備交付,熊海生將甲○○受騙付款情事再次通知戊○○, 由戊○○指示丙○○至某處便利商店,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 表五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丁○○,再由戊○○丙○○乙○○至上開臺南市○○○路與崇明路交岔口附近 把風,待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達臺南市○○○路與崇 明路交岔口,由丁○○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甲○○而行 使之,並向甲○○收取110 萬元得逞,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 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戊○○丁○○丙○○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另邀集林建明(綽號「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 年成員,於98年4 月21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憲和,分別佯 為警政署防偽科人員、江士彥檢察官並偽稱:因賴憲和之帳 戶遭人冒用以洗錢,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免帳戶遭凍結 ,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檢察署人員監管等語,致賴憲和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從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戶名賴憲和、帳 號000000000000 00 號之帳戶提領85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起訴書誤載 為九如一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賴憲和受 騙情事通知戊○○戊○○即指示丙○○至某處便利商店, 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後交付戊○○,再由丙○○林建明至上開高雄市 ○○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附近把風,注意賴憲和動向及 有無檢警人員在場查緝,待賴憲和於同日12時許到達高雄市 ○○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由戊○○出面冒充承辦之公 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與賴憲和而行使之,並向賴憲和收取85萬元得逞; 又賴憲和因同一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三 民分行提領85萬元,並於翌日即98年4 月22日7 時許,前往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 岔口準備交付款項,由戊○○指示丙○○至某處便利商店, 以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丁 ○○,再由戊○○丙○○林建明至上開高雄市○○區○ ○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附近把風,待賴憲和於98年4 月22日 7 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由丁○ ○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交付上開如附表五 編號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賴憲和而行使之,賴憲和因而交 付85萬元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1 張、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與丁○○,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上開機關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由丁○○出面接續於同日(即98 年4 月22日)9 時34分許、10時9 分許,分別至高雄市之彰 化銀行博愛分行、七賢分行,均盜用賴憲和所交付之上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偽以獲得該 帳戶權利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進而持以向各該銀行行員行 使,使該行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40萬元、 1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與丁○○,均足以生損 害於賴憲和
戊○○丁○○丙○○熊海生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另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5 月4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金綢,分別佯為臺北郵局行員、陳慶 成警官、張志祥課長、林淑玲檢察官並偽稱:李金綢帳戶涉 及人頭帳戶案件,須將存款領出配合調查等語,致李金綢陷 於錯誤,至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提領現金55萬元後,前往 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交岔



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海生李金綢受騙情事通知戊○○戊○○即指示丙○○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丁 ○○,再由戊○○丙○○至上開高雄市○○區○○路與德 仁路交岔口附近把風,注意李金綢動向及有無檢警人員在場 查緝,待李金綢於同日12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與德 仁路交岔口,由丁○○出面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向李金綢取款,並將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由上開詐騙集 團預先備妥而交由戊○○轉交丁○○貼用相片後使用之偽造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出示與李金 綢而行使,僭行書記官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陳志宏」,李金綢因而 交付55萬元與丁○○,由丁○○於上開附表五編號10所示偽 造公文書上偽造「陳志宏」之署押1 枚以示簽收款項後,將 該偽造公文書連同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 付李金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上開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志宏」。
㈤嗣黃新益、甲○○、賴憲和李金綢均發覺遭人詐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5 月5 日查獲熊海生為首之詐騙集 團,並扣得供丁○○於98年5 月4 日假冒書記官所用,已返 還該詐騙集團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1 張,且循線查獲戊○○丁○○丙○○乙○○林建明,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賴憲和李金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警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 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之證述,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乙○○於98年4 月21日、22日有無參與向告訴人賴憲和詐取 款項時之把風一節,於本院中證述其不能確定等語,與其於 警詢中陳述被告乙○○參與該次把風等情不符,衡以被告丙 ○○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 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被告 丙○○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 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 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戊○○、丁○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黃新益賴憲和李金綢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共犯熊海生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理中所述相符,且有黃新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院一卷186 頁)、土地銀行存 摺影本(院一卷185 頁)、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之偽造公文 書(院一卷187 至189 頁),甲○○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 臺灣銀行平安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摺影本(院三卷 42至44頁)、如附表五編號4 至6 之偽造公文書(院三卷39 至41頁),賴憲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5頁)、取款憑條3 紙(院一卷19 6 頁、院二卷51、53頁)、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74頁)、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之偽造公文書(警 卷71至73頁),李金綢之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存摺影本( 院一卷171 至174 頁、177 至179 頁)、如附表五編號10、 11之偽造公文書(院一卷175 、176 頁)在卷可參,復有如 附表五編號12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 服務證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6 號)扣案可參。足認被告戊○○丁○○丙○○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訊據被告林建明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參與詐 騙集團之把風,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對被告戊○○丁○○交付偽造公文書與告 訴人賴憲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告訴人賴憲和上開 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款項等節,均不知情。經查:1、上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98年4 月21日9 時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憲和,分別佯為警政署防偽科人員、江士 彥檢察官並偽稱:因告訴人賴憲和之帳戶遭人冒用以洗錢,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為免帳戶遭凍結,須將存款領出交由 檢察署人員監管等語,致告訴人賴憲和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18分許從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戶名賴憲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提領85萬元後,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 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同時熊 海生將告訴人賴憲和受騙情事通知被告戊○○,被告戊○○ 即指示被告丙○○至某處便利商店,接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所傳真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被告戊 ○○,再由被告丙○○林建明至上開高雄市○○區○○街 與延慶街交岔口附近把風,待告訴人賴憲和於同日12時許到 達高雄市○○區○○街與延慶街交岔口,由被告戊○○出面 冒充承辦之公務員而向告訴人賴憲和收取85萬元得逞,並交 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賴憲 和而行使之;又告訴人賴憲和因同一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 許至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領85萬元,並於翌日即98年4 月22日7 時許,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高雄市○○區



○○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準備交付款項,由被告戊○○指示 被告丙○○上開方式接收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後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戊○○丙○○林建明至上 開高雄市○○區○○街與九如一路交岔口附近把風,待告訴 人賴憲和於98年4 月22日7 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街與 九如一路交岔口,由被告丁○○出面冒充承辦之公務員並交 付上開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與告訴人賴憲和而 行使之,告訴人賴憲和因而交付85萬元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 1 張、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枚與被 告丁○○,嗣由被告丁○○出面接續於同日9 時34分許、10 時9 分許,分別至高雄市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七賢分行, 均盜用告訴人賴憲和所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印 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偽以獲得該帳戶權利人授權提領款項 之意,進而持以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使該二間銀行分行之行 員均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該帳戶內款項40萬元、18萬5000元 與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戊○○丁○○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賴憲和之彰化銀 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5 頁)、取款憑條3 紙(院一卷196 頁、院二卷51、53頁)、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74 頁 )、如附 表五編號7 至9 之偽造公文書(警卷71至73頁)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林建明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加入本案 欺騙集團,我的分工是當有人被騙,由我指揮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拿錢,我所指揮的團體成員,除我以外,尚有被告丁○ ○、丙○○乙○○林建明,其中被告林建明係知道我在 作詐騙集團,而主動表示要加入,我知道熊海生所屬詐騙集 團是以假冒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方式行騙,且在我向被害人取 款前,熊海生先利用「空軍一號」之貨運方式,寄交一張書 記官識別證(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服務證)給我,供騙 取款項時出示被害人使用,所以我知道是以書記官之公務員 身分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我接到熊海生電話聯絡告訴人賴憲 和受騙後,即通知被告丙○○林建明有關告訴人賴憲和長 相等相關訊息以進行把風,並通知被告丙○○至便利商店收 取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因被告丁○○ 於98年4 月21日有事不能出面假冒書記官,由我在98年4 月 21日12時許假冒書記官向告訴人賴憲和拿取85萬元,當場將 附表五編號7 、8 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賴憲和,由被告 丙○○林建明負責把風,於98年4 月22日7 時許第二次向 告訴人賴憲和取款時,由被告丁○○假冒書記官出面取款,



並當場交付附表五編號9 之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賴憲和,由 我、被告丙○○林建明負責把風,之後還有拿告訴人賴憲 和之存摺到銀行詐領款項,該次詐欺所得款項,由我扣下總 額百分之七點五作為我們取款之報酬,並分配參與之被告, 其餘由我帶至臺中交給熊海生,我們會說各人負責分工的事 ,其他參與之被告亦知悉上開以偽稱檢察官辦案,假冒書記 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等語(警卷4 、6 、7 、 10頁、偵卷8 頁、院一卷38、39、40頁、168 頁、院二卷58 頁、59頁、60頁)。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有加入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出面假冒書記官向 被害人取款,於取款結束後參與成員相約見面時,我有看過 被告林建明,我於98年4 月22日7 時許出面向告訴人賴憲和 收取85萬元、國民身分證、存摺及印章1 個,後來由我拿存 摺先後到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七賢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內容 ,蓋用告訴人賴憲和所交付之印章後,分別提存帳戶內款項 ,我可得所詐得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利益,於當日將所領得 之現金交給被告戊○○時,被告戊○○當場計算我應得之現 金並交給我,我拿到現金後回家等語(警卷18、25、26頁、 院一卷33、34頁、院二卷62反頁至63反頁)。被告丙○○證 述:我有加入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我知道本件是以假 冒公務員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騙錢,於98年4 月21日、22 日向告訴人賴憲和取款時,我負責收傳真及把風,於98年4 月21日收到之傳真公文我交給被告戊○○,於98年4 月22日 收到之傳真公文則交給被告丁○○,在向告訴人賴憲和取款 時,我在路上把風時看見被告林建明,我確定被告林建明有 參與向告訴人賴憲和取款之把風,於取款結束後,參與之成 員會相約地方分錢,分錢時我有看到被告林建明等語(偵卷 10頁、院一卷28頁、29頁、院二卷64反頁、65反頁、66 頁 、68頁),足見就本件對告訴人賴憲和所為詐騙,係以偽稱 檢察官辦案,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被 告丁○○丙○○所明知,可知被告戊○○對參與詐騙之成 員,應已說明本件之詐騙手法,便於指揮各人之分工,核與 被告戊○○證述:我們會說各人負責分工的事,其他參與之 被告亦知悉上開以偽稱檢察官辦案,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 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等語相符,且有如附表五編號7 至9所 示偽造公文書可佐,應可採信。
3、被告林建明亦自承:我有一次在被告丙○○旁邊看他收傳真 ,該傳真上有大官印,我知道在向被害人騙取款項時,會交 付偽造的公文,於98年4 月21日、22日向告訴人賴憲和取款 時,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即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於98



年4 月22日除向告訴人賴憲和詐得現金外,尚以告訴人賴憲 和之存摺到銀行領錢,詐騙取款後,被告戊○○於當日就會 將我分得之款項交給我等語(警卷50頁、52頁、院一卷22頁 、25頁),核與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確有大 型印文情形相符,復與上開被告戊○○丁○○丙○○所 述朋分贓款情節相合,益證被告林建明確實知悉本件以偽造 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賴憲和以行騙,且以告訴人賴憲和之存 摺詐領存款,而受贓款之分配。被告戊○○雖於被告林建明 辯護人詰問時稱:我不清楚公文之內容,所以沒有告訴被告 林建明會拿公文書至行騙云云,惟98年4 月21日由被告戊○ ○假冒書記官,將附表五編號7 、8 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 人賴憲和一節,經告訴人賴憲和、被告丙○○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戊○○所自承,可見被告戊○○親手接觸本件偽造之 公文書,對於該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 林建明自承知悉本件以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告訴人賴憲和,益 見被告戊○○將本件詐騙手法告知被告林建明甚明。被告戊 ○○上開所謂不知公文而未告知被告林建明以偽造公文書行 騙云云,應屬迴護之詞而非可採。被告林建明就本件係以偽 稱檢察官辦案,假冒書記官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賴憲和,且以告訴人賴憲和之存摺、印章到銀行詐領 款項一情,應屬明知,其辯稱對被告戊○○丁○○先後交 付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之偽造公文書與告訴人賴憲和,且行 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詐領告訴人賴憲和上開彰化銀行新興分 行帳戶內款項等節,毫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㈢次以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管科提 存書」、「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編號12 所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及被告丁 ○○上開以盜用印章方式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均屬偽造, 破壞社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為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書記官「陳志宏 」服務證及告訴人丁○○所為取款憑條等文書之安全性及可 靠性,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之公信力及「陳志宏」、告訴人丁 ○○甚明。
㈣綜上,被告林建明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戊○○丁○○丙○○乙○○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2 次犯行;被告戊○○丁○○丙○○、林 建明共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丁○○丙○○共同



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五編號2 、5 、 8 、11所示「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戳,非表 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應非公印文而 屬普通印文;附表五編號1 、3 、4 、6 、7 、9 、10所示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上所蓋偽造之「檢察 行政處鑑」印戳,係表示公務機關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 印文;又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文書既係冒用公署名義所 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且為影本,依 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附表五編號1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志宏服務證」應屬關於服務之證書,為 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另上開彰化銀行之取款憑條 應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戊○○丁○○丙○○乙○○所為事實欄一(一 )、(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丙○○林建明所為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



○、丁○○丙○○所為事實欄一(四)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公印文、普通印 文及被告丁○○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公文書上偽造「陳志宏 」署押之行為,俱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盜用告訴人丁○○上開彰化銀行 新興分行帳戶印章蓋印於各該取款憑條上之盜用印文行為, 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 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 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可佐。本案被告於98年3 月12日先後 2 次對被害人黃新益之犯行、於98年3 月20日先後2 次對告 訴人甲○○之犯行、98年4 月21日、22日對告訴人賴憲和之 犯行、被告丁○○於98年4 月22日先後2 次以偽造取款憑條 詐領存款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侵害方式 ,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包括的一罪。
㈢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戊○○丁○○、丙 ○○、乙○○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事 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戊○○丁○○丙○○林建明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事實欄一(四) 部分被告戊○○丁○○丙○○熊海生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戊○○丁○○丙○○乙○○所為事實欄 一(一)、(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戊○○丁○○丙○○林建明所為事 實欄一(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丁○○丙○○所 為事實欄一(四)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 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 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 法第210 條、第212 條,惟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記載被 告丁○○以告訴人賴憲和存摺提領存款,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已記載被告丁○○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 務證,此部分事實應屬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列,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被告戊○○丁○○丙○○就事實欄一(一) 至(四)之4 次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 )之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致被害人黃新益等4 人分 別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害,且以假冒司法人員之手段行騙, 嚴重影響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惟念被告戊○○丁○○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建明坦承部分犯 行,被告丁○○與告訴人李金綢達和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兼衡其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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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