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因結識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竟與該洪姓男子共同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由該洪 姓男子介紹,於民國87年11月7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巿,由被告丁○○與假結婚對象即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被告戊 ○○於87年12月2 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該市之 公證處登記結婚,迨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被告丁○○即於87 年12月5 日先行返臺。被告丁○○、戊○○與該洪姓男子即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88年 1 月6 日,由被告丁○○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 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被告丁○○與戊○○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旋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 申請被告戊○○ 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於88年1 月1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被告戊○○並於88年3 月22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86年5 月14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所憑之員警之職務報告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7 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71 84號函所引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現住戶乙 ○○○所陳未見過被告戊○○,唯有見過被告丁○○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於調查證人丙○ ○時,得知該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之住宅,即為 證人丙○○之四哥所居住之地址,其一樓則為證人丙○○自 己之豆花工廠,證人丙○○每天均由此地點送貨供應所營豆 花店所需之豆花,其四哥亦未然將該址住宅租與他人,證人 丙○○並不知有此一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現 址或鄰居、名為乙○○○之人,是該員警所稱之證人乙○○ ○是否存在,即有疑問,再觀諸該函僅稱有一名為乙○○○ 之現住戶為上開陳述,然亦提及該名為乙○○○之證人拒絕 製作筆錄,足見該證人乙○○○對自己所述並無擔保其為真 實之意願,是該證人乙○○○於本院傳喚時雖有「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然不能認為證人乙○○○ 對員警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 ,並不適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對上開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980017184號函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員警之職務 報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7 月9 日高市警苓分 偵字第0980017184號函所引證人乙○○○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
㈡另被告丁○○自陳介紹伊認識被告戊○○之中間人姓洪,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云云,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二人與該洪 姓中間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與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丁○○此部份之自白,雖經檢察官認定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然綜觀全卷,並無該洪姓中間人之任何資料 ,被告丁○○對該中間人之描述亦與被告戊○○所稱之中間 人係王香雲者不同,可知被告丁○○此部份之自白,被採為 為認定被告二人與洪姓中間人之共犯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之上開 自白,不得為證據,均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86年5 月14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員警之職 務報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7 月9 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0980017184號函所引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街 20巷2 號現住戶乙○○○所陳未見過被告戊○○,唯有見過
被告丁○○之證述、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伊結婚前有支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 於98年2 月23日偵訊中供稱其工作是出海跑船,有一天回家 時發現戊○○人已不見之供述、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行方 不明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法務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二人係經由中間人介紹後 ,於87年12月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 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由被告丁○○於88年1 月6 日前 往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持已 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 移民署)申請被告戊○○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 ,經該局於88年1 月1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 告戊○○並於88年3 月22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最 後並於90年間離婚等情,被告丁○○另自陳該中間人姓洪, 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云云,被告戊○○則自陳,該中間人 係伊之同鄉,名叫王香雲云云,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均辯稱,伊等二人係真結婚,被告戊○ ○來臺後有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並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20巷2 號等語,另渠等2 人就結婚之經過以及結婚 後在臺灣地區究竟有無共同生活之情形,被告戊○○則始終 辯稱:伊與被告丁○○結婚後一起住在高雄縣五甲派出所附 近,伊因為沒有讀過書,不知道地址,與被告丁○○一起生 活6 個多月,期間有搬一次家,6 個月後伊有暫回大陸再回 來,第二次來臺,與被告丁○○一起生活3 個多月;上開共 同生活期間,伊有見過被告丁○○之弟弟、弟媳,被告丁○ ○的弟第有開2 、3 家豆花店;因為當初被告丁○○告訴伊 ,其在臺灣開豆花店,如果伊嫁來臺灣,可以一起在高雄市 ○○○路開豆花店,將來取得臺灣護照後,也可以帶伊的三 個兒子來臺灣,伊當時正值夫喪,須獨立扶養三個兒子,心 想如果被告丁○○有此計劃,即使跟被告丁○○結婚嫁到臺 灣,也可以賺點錢改善家鄉的生活,就同意嫁給被告丁○○ ,並且想辦法湊足10萬元給被告丁○○,準備在來臺灣以後 一起開豆花店,但伊來臺灣以後,被告丁○○不但沒有開豆 花店,且被告丁○○每隔幾天才拿200 、100 或50元生活費 給伊,要他自己找工作賺生活費,伊日子過不下去,也沒有
辦法將三個兒子接來臺灣,就向被告丁○○要回10萬元,被 告丁○○也說沒有錢,伊與被告丁○○吵架,被告丁○○竟 然離家不見蹤影,無法獨自生活下去,才臺北投靠親人設法 找工作謀生;被告丁○○沒有給伊聘金、二人沒有宴客、沒 有交換結婚信物,最後伊在92年因為居留逾期被遣返,回到 家鄉○○道被告丁○○早在90年已經已經訴請法院判決與伊 離婚,伊當時還在臺灣等語。至被告丁○○則於警詢中辯稱 :被告戊○○來臺後,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20巷2 號1 個多月後伊即出海打魚,出海約2 個多月伊返 回住處,被告戊○○已經離家出走,伊找不到人,之後伊返 回澎湖老家居住,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判決離婚,於 90年12月7 日與被告戊○○離婚,於90年12月11日向澎湖縣 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沒有收受被告戊○○的 10萬元,也沒有說要幫被告戊○○開豆花店賺錢改善家鄉生 活,也不知道被告戊○○有3 個小孩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 稱:伊與被告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同住 1 年多,伊都出海跑船,有一天回來被告戊○○已經不見云 云,後又於本院準備時辯稱:伊由洪姓男子介紹與被告戊○ ○結婚,被告戊○○來臺後,伊就叫被告戊○○跟伊弟學做 豆花,伊就出外跑船,半年後伊回來,已經找不到被告戊○ ○,所以直到90年之後,伊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判決與 被告戊○○離婚,今日(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前依均 未見到被告戊○○云云。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假結婚,並與洪姓中間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無非各以員警之職務報告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98年7 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7184號函所 引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現住戶乙○○○所 陳:未見過被告戊○○,唯有見過被告丁○○云云之證述、 以及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介紹伊認識被告戊○○之中 間人係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男子云云之供述,為其 依據,然此證人乙○○○之傳聞證述與被告丁○○之唯一自 白,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證據即無從 資為本院認定事實真偽之依據。
㈡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弟丙○○到庭證稱:被告丁○○係伊之 二哥,被告2 結婚回來後,確實有搬到一直是四哥在居住的 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共同居住,約6 、7 個月, 該址位在五甲派出所附近,因為該址一樓是伊的豆花工廠, 渠等出入伊都會看到,期間伊也曾在伊經營的五甲店內見過 被告戊○○,他們搬出去後,伊就不知道他們搬去哪裡,也 沒有再連絡;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係伊之四哥居
住,沒有租給別人;伊賣豆花冷飲,本有計畫在高雄市○○ 路開新分店,被告丁○○曾跟伊說要出資10萬元開分店之事 ,但因開一個分店要70萬元,差距太大,也沒有開成,被告 丁○○結婚後,也有跟伊說過要讓被告戊○○去分店幫忙, 但後來沒有去等語,所證⑴經營豆花店之情形、⑵曾計劃在 高雄市○○路開分店及所提議出資之數額、⑶曾考慮安排被 告戊○○到分店內幫忙、⑷上址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 2 號確實位在五甲派出所附近、⑸被告二人在上址高雄縣鳳 山市○○○街20巷2 號居住之時間長短等具體細節,均與被 告戊○○上開所辯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之情節相符,可知 被告戊○○確實熟知被告丁○○以及被告丙○○之具體生活 情況,對其住所週遭之警察機關亦有正確之認識,又被告戊 ○○係於88年3 月22日首次進入臺灣地區,而於88年9 月20 日首次出境離開臺灣地區,相隔確約6 月,而於89年3 月4 日再次入境,有被告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丁○○於所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 亦自陳係自營冷熱飲店老闆,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與被告 丁○○共同生活於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約6月 ,之後短暫出境,因被告丁○○告訴伊來臺後可以一起開豆 花店,伊始交付被告丁○○之10萬元,準備來臺後與被告丁 ○○共同開設豆花店乙情,並非無稽之虛言,益見被告2 人 關係密切,此與一般充當人頭丈夫者,與假結婚之大陸配偶 間,並無實際往來之情形不同,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有居住於 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2 號共同生活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戊○○於警詢時固自承,被告丁○○與伊結婚,並無宴 客,亦無給伊聘金或結婚信物,反而由伊給被告丁○○10萬 元,伊支付10萬元給被告丁○○,係因為丁○○說要用合法 方式讓伊到臺灣,而且要開豆花店及讓伊3 個兒子孩也過來 臺灣等語,然結婚禮俗之繁簡,聘金之有無,因人而異,結 婚之男女,有大肆鋪張高調宴客宣告結婚乙事者,亦有僅依 法律規定登記而結婚未宴客、下聘者,端視各人之決定而不 同,又結婚之動機千千百百,各人有所不同,今日男女擇偶 ,於感情因素外,考慮將來婚後經濟難易、生活變化、未來 計畫者,比比皆是,不論是自然戀愛之男女面臨步入婚姻之 抉擇時會考慮再三,透過婚友社或他人介紹、相親之男女, 更是尚未交往即有一番估量,甚有男女係為金錢、家族、事 業而嫁娶者,感情之成分則更為稀薄,另一方面,不僅面臨 嫁娶之男女會考慮婚後經濟難易、生活變化、未來計畫等感 情以外之因素,縱使週遭父母親友更是考慮再三,父母與正
值嫁娶之兒女因此而生爭執者,亦時有所聞,執此等常情以 觀,被告戊○○既非初次出嫁,且係有經濟困難之單親媽媽 ,業經被告戊○○陳述在卷,是其考慮結婚後之經濟狀況與 對其3 個兒子將來之益處而嫁給被告丁○○,縱使未宴客、 亦不要求被告丁○○給與聘金,且係出於較少感情成分而較 多利益上計算之決定,亦非有違常情,不能執此即認被告戊 ○○並無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況該10萬元之金錢,既 為被告戊○○交與被告丁○○準備開店之用,業經認定如上 ,即非被告戊○○為藉由與被告丁○○之結婚登記進入臺灣 地區工作而交付被告丁○○之代價,縱使係由被告戊○○交 與被告丁○○,亦無起訴意旨所稱與通常應由男方交付聘金 與女方之我國民間嫁娶習俗相違背之問題,即不能執此10萬 元之金錢遽為被告戊○○、丁○○實無結婚真意之不利認定 。
㈣反觀被告丁○○歷次所陳,就與被告戊○○共同生活之期間 長短之點,陳述前後不一,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詢之 結果,得知被告自88年起迄今均無以漁民身分於全國各漁港 所屬安檢所登記出海之紀錄,自71年至94年間亦無隨商船或 工作船出海之紀錄,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 地區巡防局南局檢字第0990002767號函暨所附本國籍漁民基 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資料,交通 部高雄港務局高港監理字第099000 5283 號函暨所附船員任 卸職管理、任職簽證作業畫面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歷次 所辯其出海跑船云云,雖無從核實,然而被告丁○○確設籍 於澎湖縣,並於90年間曾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與被 告離婚,並親自出庭應訊獲得准予離婚之一造辯論勝訴判決 ,有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被告 丁○○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丁○○確實 有返回澎湖縣居住之事實,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因當時無行動電話,伊未必每次都能接到戊○○的電話等 語,應可採信,亦徵被告戊○○所陳,伊與被告丁○○吵架 後,被告丁○○就離家,伊打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 ○都不接,沒多久被告丁○○就換號碼等語,應屬可採。況 就被告丁○○歷次所辯各節,雖就被告戊○○係何時離開伊 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可是就被告戊○○之離開係因伊先 離開住處長期不在家乙節,自始皆供述一致,就此已徵被告 戊○○所為並非一進入臺灣即自行離去,其與欠缺結婚真意 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模式,顯有差異。據此,本件情形乃 臺灣地區配偶即被告丁○○主動離去與大陸地區配偶之共同
居住地,核與一般假結婚案件,大陸地區配偶進入臺灣地區 後離開臺灣地區配偶,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生活之情形不 同,準此以觀,自不能因被告丁○○未能具體供出其自身去 向,遽認被告戊○○未曾與被告丁○○共同生活。 ㈤再觀諸被告戊○○經被告丁○○訴請離婚,並於92年3 月7 日返回大陸後,另與臺灣地區人民徐德勝於95年3 月5 日與 結婚,經現任配偶徐德勝之申請,於97年8 月5 日二度來臺 共同生活迄今(僅98年3 月28日出境1 日),有被告丁○○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戊○○與現任配偶徐德勝之 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97年8 月5 日獲發之進入臺灣地區入 境許可證影本、徐德勝之戶籍謄本影本、徐德勝於95年3 月 10日、95年10月30日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戊○○經歷與被告丁 ○○之婚姻,雖未能得到幸福長久的婚姻關係,但仍經友人 介紹後,再與現任配偶結婚,然觀其現任配偶徐德勝現因罹 患鼻咽癌,正與病魔搏鬥中,業據被告戊○○提出徐德勝之 身心障礙手冊(多重障礙:中度語言障礙、輕度顏面障礙) 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口部惡性腫瘤)陳述在卷,然被告 戊○○並未背離現任配偶徐德勝而去,足見被告戊○○實有 與其所嫁之臺灣地區配偶共營婚姻生活之決意甚明,亦可推 知被告戊○○本有與被告丁○○結婚之真意,僅因被告丁○ ○擅自離開共同居住地,始被迫無法共同生活另謀生路而已 ,是被告戊○○縱因被告丁○○之離棄而有不能共同生活之 事實,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結婚之際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㈥承上各節,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生活,並有結婚之真意,即難 謂被告丁○○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亦不能認被告陳香有何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 人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又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即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判例與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