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63號
KSDM,98,訴,1263,201005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7 月1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97 號前 ,趁乙○○疏未防備之際,自乙○○右後方接近,徒手搶奪 乙○○置於左手之藍白色相間手提包1 只(內有黑色袋子1 只、黑色及土色袈裟各1 件),得手後欲逃離現場,經在場 民眾邱素珍察覺被告丙○○犯行而高呼搶劫,另名民眾楊敏 志聞訊則由被告丙○○後方追趕並以手機報警,嗣經員警據 報趕至而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手提包。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 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99年3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1513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書1 份,係本院於本案審理時委請上開醫院所為鑑 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 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搶奪罪嫌,係以證人邱素珍楊敏志與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扣押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 據被告丙○○否認有何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被害 人的手提包,當天伊不在現場也沒有去做筆錄,這是認錯人 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乙○○之手提包之事實 ,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97年7 月15日18時40分,我步行在高雄市○○區○○路旁,被告從 我右後方過來用手搶我的包包離去,我在現場大聲呼叫搶劫 等語(見偵卷第8-9 頁、第42頁),證人邱素珍於警詢陳述 :當時我在後昌路801 號前等紅燈,看到一名中年婦女用手 搶另一名老年婦女的包包後離去,老年婦女在現場有大聲呼 叫搶劫,經我在派出所內指認是丙○○搶乙○○的包包沒錯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證人楊敏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我有看到在後昌路797 號前,被告拉被害人手上的手提包 ,我就跑去追,被告跑到後昌路801 號檳榔攤前把包包丟棄 ,我就打電話報警,是警察抓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 -11 頁、第42頁),復有前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7年 7 月15日為警逮捕製作筆錄時其夫甲○○亦陪同在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筆錄上被告旁的簽名是我的簽名 ,當天被告確實有被帶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 第3714號卷第53頁),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準此, 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已堪認定。
五、然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受訊問時常以點頭或答以沒有、 不知道,對於問題之回答少且被動,且其夫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有精神疾病之病史,從80幾年開始斷斷續 續在長庚醫院、海軍總醫院看診過,90年之後都在靜和醫院



就診等語。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被告可能罹有精神疾病之問題 ,並向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而被告於91年 間確因精神疾病於該院開始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院自91 年至98年間之病歷在卷可參。嗣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對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如何、是否處於因精 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減低之狀態等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被告) 病發數十年,對於症狀、發病與搶奪過程,大多皆採否認、 防衛態度,只表示不認識被害人。另表示因被害人說要拿麵 包給她,才跟被害人借東西、拿麵包,間接承認該行為但否 認搶奪之舉動,也表示知道搶奪是不對的行為,似乎認知及 行為上有明顯的落差。案主出院後無法規律服用藥物,對疾 病的認識不佳,精神症狀起伏不定,導致反覆住院,人際、 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呈現明顯退化的情形,故案主是否受到 精神症狀的影響或因長期發病造成認知功能下降,已無社會 道德層面的自律性,只剩下原始生理性的慾望(口慾),都 是需要考慮之方向。就案主心理衡鑑結果及於診間詢問其他 非利益相關性的問題皆採否認的態度,認知功能及判斷是非 對錯的能力的確有明顯缺損的情形,較傾向非故意逃避法律 上的責任,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辨識的行為能力等語,此有凱旋醫院99年3 月 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15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 頁)。
六、至公訴人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回答其年齡、學歷、結婚 生育等節,且鑑定結果指出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附近,需再 澄清瞭解是否有地緣性、預謀性犯案,而被害人陳述遭被告 3 次行搶,應認被告有一定智識能力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 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 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 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參照) 。即責任能力認定之時點,係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行為時 若無責任能力,便無罪責,要不因其事後回復精神狀況而影 響其行為時責任能力之認定。而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及判 斷是非對錯能力的確有明顯缺損的情形,非故意逃避法律上 的責任,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辨識的行為能力,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業如上述。再者,被告於91年間確因精神疾病於靜和 醫院燕巢分院開始接受住院治療,依其住院病歷所載之診斷 有離家到處遊蕩如遊民般之行為、呆僵有敵意、情感淡漠、 話少或不語、注意力不集中、常識及判斷力均有障礙、無病



識感、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等情,有該院自91 年至98年間之病歷在卷可供稽核。雖公訴人指被告預謀性犯 案而有一定智識能力,然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第 1 次於97年7 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後昌路801 號旁徒 步靠近我要搶皮包,但沒有搶到,第2 次於14日上午6 時10 分,在後昌路750 號前搶我的小錢包,第3 次就是今天(15 日)等語(見警卷第9 頁),則被告屢次針對同一被害人, 地點均在住家附近路段、以徒步接近被害人之方式為搶奪犯 行,與一般有計畫性搶奪案件行為人,係盡量挑選不同被害 人、避免住家附近地緣關係、準備作案交通工具等方式以免 易遭查緝之情形顯不相同,亦與鑑定內容所述:被告受到精 神症狀影響或常其發病造成認知功能下降,只剩下原始生理 性的口慾(被告表示跟被害人借東西、拿麵包),也可能主 觀認為被害人要對其不利給予反擊等情相符,更與上述被告 案發當時之異常行為、舉動互為呼應,故難認被告於行為時 尚有一定智識能力。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除以點頭代替回答外,對其所為搶奪犯行說詞反覆(有 、沒有),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看醫生、沒有殘障手冊、 伊有搶奪別人皮包、伊沒有搶奪犯行、當時沒有經過該路段 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復陳稱:伊沒有被警察帶去做筆錄、 筆錄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名字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問題之回 答大多採否認、不願正面回應或簡短答覆之方式,可認其整 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本院綜合各情並參酌鑑定結果,認被 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確屬心神喪失之人無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 就其所為上開搶奪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七、又本件被害人乙○○陳稱:被告已經是第3 次搶我的東西等 語,顯見被告無法辨識其搶奪之行為為犯罪,故有一再重覆 犯罪之情形,雖被告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非鉅,然若任其在 家自行修養,而不對其精神疾病積極施予治療,則依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搶奪罪之虞,並有危害共安全或秩序之可能,此 外,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建議:因案主(被告)認知功能退化 ,加上家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有效督促案主服用藥物,可 能導致重複行為不斷發生,依據案主目前的精神症狀表現, 符合精神衛生法上「嚴重病人」,建議尋求社福機安或公衛 體系的專業幫助,避免案主精神症狀惡化及同樣事情再次發 生。佐以,被告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住院時 的情形比較好,但因健保給付關係,1 年只能住院10個月, 這次就是沒住院期間在家才犯罪,在醫院治療的醫生比較清 楚病症等語,足認被告之家屬督促能力及支持不足。是本件



仍應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 社區。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