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於高雄縣彌陀鄉○○路23 6 號「松鉅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鉅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緣民國94年12月1 日至95年2 月14日間,因市場上晶 片電容器缺貨,被告乙○○明知其向香港新金田國際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新金田公司)所購買之仿「TAIYO 」、「TDK 」等日本知名廠牌之晶片電容器並非原廠授權製造之真品, 而係大陸製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向需貨孔急之告訴人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盈公司 )佯稱有「TAIYO 」、「TDK 」等日本知名廠牌之晶片電容 器庫存,致新盈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向松鉅公司購買前揭仿 冒「TAIYO 」及「TDK 」牌晶片電容器高達70餘萬pcs ,並 交付貨款新臺幣449,920 元,嗣因松鉅公司所交之貨物並非 真品,致新盈公司之客戶反應該電容器並非真品,要求賠償 物流運送及拆版之損失,新盈公司遂向「TAIYO 」及「TDK 」之臺灣代理商詢問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 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 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2年度 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佳荺之指述、證人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盈公司採購訂單、臺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前揭期間 ,向新金田公司訂購系爭晶片電容器後,轉售予告訴人新盈 公司,系爭晶片電容器並未附有相關原廠證明書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幫新盈公司調貨時, 新盈公司之職員甲○○曾以電子郵件向其表示「不限廠牌, 有貨、便宜就好」,而其僅係代新盈公司向新金田公司調貨 ,賺取差價而已,其向新金田公司所購得之「TAIYO 」、「 TDK 」晶片電容器係真品,並非仿冒品,據新金田公司告稱 該公司所交付之「TAIYO 」、「TDK 」晶片電容器係在中國 大陸地區生產製造的,「TAIYO 」及「TDK 」公司在中國大 陸亦有生產製造及設有經銷據點,其雖未告知新盈公司該等 晶片電容器之生產地係在大陸,但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 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於本院審判時向當事人、辯護 人逐項提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佳 荺於偵查中之供述、王佳荺所提出扣案之晶片電容器4 卷 及卷附電容器照片3 張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均未就其他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至132 頁),另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 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 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 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 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 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 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 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 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 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 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足 以參照)。復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 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 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 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 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 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按。準 此,王佳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詞,縱未經具結,然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 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又扣案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佳荺所提出之晶片電容器4 卷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因與本案犯罪事 實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⒋至卷附電容器照片3 張(見本院審易卷第105 至107 頁) ,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1.被告乙○○為松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期間,向新 金田公司訂購系爭「TAIYO 」及「TDK 」晶片電容器後轉 售予告訴人新盈公司,而新盈公司將該等晶片電容器轉售 予韓國客戶後,該韓國客戶反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電 容器並非原廠產品等情,固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佳荺、證 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卷第 9 、10、83至85、88、89頁,96年度偵字第17097 號卷第 18 至20 頁,96年度偵續字第433 號卷第12、13、44至46
、50至54頁),並有新盈公司採購訂單7 紙、系爭電容器 照片3 張等件附卷相佐(見95年度他字卷第21至27頁,本 院審易卷第105 至107 頁)。
⒉然證人即時任告訴人新盈公司之職員甲○○於本院審判時 結證稱:系爭「TAIYO 」、「TDK 」晶片電容器均是由其 在新盈公司任職時,分別以7 張採購訂單載明訂購之品名 、數量及金額後向被告洽訂,而被告依訂單內容交貨後, 其將系爭「TAIYO 」晶片電容器轉運至韓國交付予新盈公 司之韓國客戶「QPD TECH. CO.,LTD.」,在被告交貨2 、 3 次後,該韓國客戶反應表示新盈公司交付之「TAIYO 」 晶片電容器上的黏貼標籤,經「TAIYO 」韓國代理商辨識 後認為該標籤上之流水號是假的,其將此事告知被告後, 被告立即表示該等晶片電容器不可能是仿品且願意接受退 貨,但因上開韓國客戶並未將上開有爭議之貨品退回新盈 公司,故新盈公司亦未曾將該等貨品退還給被告;至於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TDK 」晶片電容器部分,其未曾聽過上 開韓國客戶反應貨品有問題,其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該等「 TDK 」晶片電容器有任何問題,且未曾要求被告提供系爭 「TDK 」晶片電容器之原廠證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0至73、96、97頁),足見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王佳荺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TDK 」晶片電容器經韓國 客戶反應並非正品云云,顯與上揭證人甲○○之結證內容 未合,而不得遽信。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 經告訴人公司查詢結果,系爭「TDK 」晶片電容器並非出 貨給韓國,而是賣給臺灣的客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 3 頁),告訴人之代表人王佳荺旋即又表示上開貨物因發 現有問題,故未出貨,而將貨留在公司內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24 頁),益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提供之系爭「 TDK 」晶片電容器係屬仿冒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顯有 瑕疵。由於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任 何客戶認為系爭「TDK 」晶片電容器係屬仿冒品而要求退 貨或換貨,故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單憑告訴 人上開已見瑕疵之指訴,即遽斷被告在主觀上已知悉其所 交付之系爭「TDK 」晶片電容器為仿冒品,猶仍加以交付 ,而涉犯詐欺取財罪行。
⒊次據卷附臺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6日固函載 稱:該公司為日本「太陽誘電株式會社(即TAIYO YUDEN CO., LTD. )」在臺灣之子公司,負責經銷太陽誘電集團 的產品,該公司所生產之型號並無「TMK-316F106ZNT」之 貨品等語(見95年度他字卷第73頁),然證人甲○○於本
院審判時結證稱:被告所交付系爭「TAIYO 」晶片電容器 之料號「TMK-316F106ZNT」,係上開韓國客戶向新盈公司 定貨時所指定之料號,其方將該料號給被告,請被告代為 調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而新盈公司就系爭「 TAIYO 」晶片電容器製作之採購訂單上所標示之物品編號 亦確為「TMK-316F106ZNT」,此有新盈公司之採購訂單4 紙在卷相佐(見95年度他字卷第21至24頁),足見關於料 號為「TMK-316F106ZNT」之系爭「TAIYO 」晶片電容器, 係源於上開韓國客戶之指定,方由告訴人新盈公司轉向被 告訂貨,而被告係依告訴人新盈公司之指示方在市場上調 得及交付予告訴人新盈公司,故縱令如上開函文所稱日本 太陽誘電株式會社並無生產該料號之晶片電容器,但既然 上開料號之晶片電容器產品係由告訴人所指定,則告訴人 在被告依其指示之料號調得該產品後,再行指訴被告依約 交付之產品並非原廠生產料號之產品,自非合宜。 ⒋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TAIYO 」及「 TDK 」公司都有自己認可之第一線正牌代理商,原廠有承 認之代理商便稱之為正牌代理商,而告訴人新盈公司及被 告所經營之松鉅公司雖然均非所謂之正牌代理商,但皆得 購入及賣出上開二公司晶片電容器,此是貿易商間之現貨 買賣;當新盈公司在向被告調貨時,知道被告所經營之松 鉅公司並非「TAIYO 」或「TDK 」公司之第一線正牌代理 商,彼此間是基於多年之合作供貨關係,相信在下訂單之 後,松鉅公司會提供正品,而其與被告接觸之案件中不曾 有過仿品之情形,只有就系爭「TAIYO 」晶片電容器,曾 有客戶反應標籤有問題;其知道太陽誘電公司之原廠在日 本,至於它的工廠跟代理商的據點都還滿多的,各地都有 ,不限於日本,大陸應該也有代理商及生產據點,在訂貨 當時是說只要TAIYO 的正品即可,並沒有強調一定要日本 原廠或是大陸以外地區所生產,只要是TAIYO 的,不論是 在哪個廠生產的東西都可以接受,其在跟松鉅公司訂貨時 ,並無要求被告要向TAIYO 的正式廠商拿貨,若是大陸的 正牌代理商所提供的貨當然也可以,只要是正品,來源是 何處都沒有關係,但其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那麼多,也沒 有規定說來源一定要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77、 79頁),足見告訴人在向被告洽購系爭晶片電容器時,並 未約定被告交付之產品必須是向日本原廠或其第一線正牌 代理商訂購之產品,亦未曾指定該產品之產地為何處甚明 。復據卷附「太陽誘電株式會社」之網頁資料可知,該集 團在中國大陸設有太陽誘電(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作為在
大陸地區之統括基地,並設有太陽誘電(蘇州)電子有限 公司、東莞太陽誘電有限公司、太陽誘電(廣東)有限公 司、太陽誘電(天津)電子有限公司等作為在中國大陸地 區之生產基地(見本院易字卷第74、77、79頁),是以, 縱令被告所交付之系爭「TAIYO 」晶片電容器係源於中國 大陸地區之廠房所生產,亦不得憑此斷認被告在主觀上知 悉該等「TAIYO 」晶片電容器係屬仿品。
⒌又告訴代理人陳稱其等之所以會認為被告在交易中獲取暴 利之原因,乃因在中國大陸之詢價結果,「TAIYO 」晶片 電容器之仿冒品每1000只僅為新臺幣200 元,但被告售予 告訴人公司之價格每1000只,卻為新臺幣820 元,是認定 被告藉由販售仿冒品獲取暴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然被告所經營之松鉅公司販售系爭料號為「TMK-316F 106ZNT」之「TAIYO 」晶片電容器予告訴人之價格,為每 只新臺幣0.8 至0.82元之不等金額,數量共計為462,000 只,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7萬6,440 元;販售料號為「 LMK325B476MM-T」之「TAIYO 」晶片電容器予告訴人之價 格,為每只新臺幣7.55 元 ,數量為20,000只,金額共新 臺幣15萬1,000 元;販售系爭「TDK 」晶片電容器予告訴 人之價格,則是每只新臺幣0.42元,數量共計為588,000 只,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4 萬6,960元,此3 款晶片電容器 之售價合計為新臺幣77萬4,400 元,有告訴人新盈公司之 採購訂單7 紙在卷足徵(見95年度他字卷第21至27頁)。 至於松鉅公司向新金田公司購得系爭料號為「TMK-316F10 6ZNT」之「TAIYO 」晶片電容器之價格,為每只0.02美元 ,匯率以1 美元為新臺幣33元換算,每只為新臺幣0.66元 ;又被告購買料號為「LMK325B476MM-T」之「TAIYO 」晶 片電容器,價格為每只0.2 美元,以上開匯率換算成新臺 幣,每只為新臺幣6.6 元;另被告購買系爭「TDK 」晶片 電容器之價格係每只0.01美元,以上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每只為新臺幣0.33元,故被告就上開3 款晶片電容器之 購入金額,合計為美元19,120元(462,000 ×0.02 + 20, 000 ×0.2 + 588,000 ×0.01=19,120),以上開匯率換 算成新臺幣,共計為新臺幣63萬960 元,此亦有新金田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7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卷第36至42 頁)。準此,被告所經營之松鉅公司就販賣上開3 款晶片 電容器所賺取之差價,分別為每只新臺幣0.16元、0.95元 、0.09元(0.82 -0.66=0.16、7.55-6.6=0.95、0.42- 0.33=0.09),而就此7 次訂貨,被告支付之總成本為新 臺幣63萬960 元,所獲取之利潤則合計為新臺幣14萬3,04
0 元(774,400-630,96 0=143,040 ),衡諸一般交易常 情,尚無法單憑此等獲利情形即遽斷被告因上開7 次銷售 行為而獲取暴利。況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又結證稱松 鉅公司供應系爭晶片電容器之價格與之前其等向原供應商 購買之價格差距不大,松鉅公司之報價是合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95頁),足見被告並無刻意壓低系爭晶 片電容器之售價,用以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 該等晶片電容器之情事可言。
⒍又證人即告訴人新盈公司負責收貨之職員丙○○於本院審 判時結證稱:新盈公司向松鉅公司購買系爭之「TAIYO 」 與「TDK 」電容器時,其曾參與松鉅公司送貨到新盈公司 時之點收事宜,且甲○○小姐也有參與;點收時是核對產 品之數量、品項、廠牌,並會抽檢核對貨品之料號及物品 編號,其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告訴人從松鉅公司購進系 爭晶片電容器,並非拆裝後另行包裝,而是裝在新盈公司 之外箱後即轉賣予其他客戶,至於被告向其他廠商購進系 爭晶片電容器後有無重行包裝,其則不甚清楚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5 、126 頁)。而證人甲○○亦結證稱系爭 「TAIYO 」晶片電容器是由被告將貨物送到新盈公司,再 由新盈公司將貨物交給韓國客戶,被告將系爭貨物送到新 盈公司的時候,還是打包好放在紙箱裡的,並未拆裝過; 系爭貨物之原廠證明書都是在貨有問題的時候,才會要求 供貨者提出,也就是貨有問題了才回頭去向代理商查證, 代理商跟原廠查證後,由原廠開具證明,正常買貨是不會 要求原廠證明書,這不是出貨要求的必備文件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6、80、81頁),足見被告交付予新盈公司之 系爭晶片電容器,係在收到貨物之後即行轉交,未曾有拆 換包裝後再行交付之情事,是以,倘若被告販售轉交之貨 品,一經客訴反應即得被認定為販賣仿冒品詐欺牟利,則 告訴人公司將該等貨品交付予客戶,為何並非販賣仿冒品 而得以免卻詐欺取財之事責?且據上開證人甲○○之證詞 內容得見,系爭晶片電容器之原廠證明書非屬隨貨附帶之 文件,故縱使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未附有原廠保證書 ,亦難憑此斷認被告在主觀上已知悉該等貨物乃仿冒品仍 加以交付牟利,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⒎末以,由於告訴人新盈公司經由職員甲○○在向被告訂購 系爭「TAIYO 」晶片電容器時,並未要求該等貨品必須出 自於原廠或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而被告係依據告訴 人新盈公司所轉達韓國客戶需求之料號向新金田公司訂購 系爭「TAIYO 」晶片電容器加以交付,在收到貨物後未曾
拆換包裝即將該等貨物送交新盈公司,業經證人甲○○、 丙○○結證綦詳,業如前述,故縱令嗣後經韓國客戶反應 該等貨物上所貼標籤之流水號有問題,抑或日本「太陽誘 電株式會社」之臺灣子公司函稱上開韓國客戶指定需求之 料號非屬原廠料號等情屬實,甚或所交付之系爭「TAIYO 」晶片電容器確非原廠所認可代理商販售之真品,但既然 本件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明知系爭晶片電 容器係仿冒品仍加以販售牟利之犯行,自難逕以詐欺取財 之罪責相衡。又既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自無如告訴代理人所稱有將系爭晶片電容 器送交鑑定是否為仿冒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 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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