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73號
KSDM,98,易,973,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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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7
8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
追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恐嚇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重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己○○戊○○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戊○○為兄弟關係,其2 人與丑○○為朋友關係, 其等3 人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即基於各自或共同取得重利 之犯意聯絡,各自或共同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需款孔急之 急迫情形,趁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見名片、廣告簡訊、報紙 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謝家樺 申辦交與己○○,檢察官另行偵辦)撥打後經轉接至000000 0000號(劉隆慶交與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動電話或 經友人介紹之機會,分別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各自或共同 自稱「金先生」而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 癸○○匯入之用),及要求提供擔保,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擔保品則一同存放於丑○○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187 號3 樓屋內己○○所有之保險箱內。又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跳票、延遲繳息等情形,己○○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借款人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 言語,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各 該借款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97年7 月23日前往丑○○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並經丑○○同意帶同警方至前揭高雄市○○ 區○○路187 號3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得相關借款人之證件 、本票、支票、土地權狀、讓渡書等,始循線查悉上情(丑 ○○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6 等犯行部分及恐嚇庚○○部分 ,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確定)。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壬○○、乙○○、癸○○、丁○○、庚○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前5 人之陳述與審判中陳 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 2 之適用餘地,渠等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 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被告3 人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 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子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未於審判中到 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 ,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 經命警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 院卷二第98、121-132 頁)在卷可查,且就其警詢中陳述內 容觀之,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 告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4 1 頁);被告己○○坦承確實有向附表一編號1 、2 、3 、 5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 被告戊○○亦坦承有自行或與被告丑○○一同向部分被害人 收取利息之行為(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係 與被告丑○○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己○○並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被害人之行為。被告己○○辯稱:在高雄時都是丑○ ○在照顧伊,欠丑○○太多人情,知道丑○○有在經營地下 錢莊,故幫他收利息,但絕無恐嚇被害人之情事云云;被告 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丑○○在經營地下錢莊,有時是 丑○○叫伊幫忙收錢,還有2 、3 個被害人伊有一起去,但 都沒有開口,僅站在旁邊云云。經查:前揭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癸○○部分:院卷二第16 1-163 頁,庚○○部分:偵卷三第27-28 頁,丁○○部分: 偵卷二第28-29 頁、院卷二第164-165 頁,乙○○部分:院 卷二第106- 109頁,甲○○部分:院卷二第48-52 頁,子○ ○部分:警卷第295-297 、299-300 頁),附表一重利部分 並經案外人謝陳素蓮劉隆慶分別於偵查中就各該電話號碼 之來源、去向供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 料及通聯紀錄、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高雄縣 鳳山市○○街113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6-27 、35、36-38 、39、 41-48 、49 -52頁、偵卷第11-12 頁)、高雄市○○區○○ 路187 號3 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 戊○○存摺照片、被害人乙○○本票及健保卡、被害人子○ ○駕照、健保卡及本票、被害人庚○○之土地所有權狀、讓 渡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苑裡鎮農會支票、本票、 被害人丁○○新光銀行支票、本票、被害人癸○○台灣銀行



支票、陽信銀行支票、被害人甲○○高雄銀行支票、台灣銀 行支票(警卷第53-55 、56-59 、61、64、66、68-72 、89 -91 、92-93 、97頁)、被告戊○○左營福山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 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警卷第119-125 、126-127 、133-13 5 、136-140 頁)、被害人癸○○指認人犯紀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庚○○指認人犯紀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乙○○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害人子○○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 人甲○○指認人犯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7-22 8 、230 、242 、245 、269- 270、291-292 、298 、301 、306-307 頁)等在卷可查,自均已足堪認定。二、被告己○○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至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 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66年台上字 第25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就重利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3 、5 部分,被告己○○既已坦承確有向該等被害人 收取利息等事實,自屬已共同參與或自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己○○自屬共同正犯 無疑,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證人甲○○於審理中既證稱 借款過程中僅曾與被告己○○接洽,而並未證稱與被告丑○ ○有何關連,是被告己○○所辯其均係幫助被告丑○○向被 害人收取利息等語,自屬無據。又就被告戊○○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2 、6 所示證人庚○○、子○○等人既曾於警詢中 指述被告戊○○曾向其等收取利息,是被告戊○○所辯,本 非無疑,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 稱於借款、繳息之過程中僅見過被告戊○○,並經被告戊○ ○於審理中所不否認(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是其所辯從 未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均係站在被告丑○○身旁而未開口等 情,亦屬無稽。又查,本件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證人癸○ ○於97年5 月16日匯入利息1 萬元之左營福山郵局帳戶,既 係被告戊○○所申辦,是被告戊○○是否就被告己○○、丑 ○○所為此部重利犯行毫無所悉,亦非無疑,被告戊○○雖 另於審理中辯稱:該帳戶是借給己○○使用等語,然查,上 開帳戶存摺於警方至高雄市○○區○○路187 號3 樓搜索時 ,係於被告戊○○該處之房間內所查扣等情,業經被告己○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戊○○於警 詢中亦不否認(警卷第10頁反面),是該帳戶資料若確實由



被告己○○使用中,為何係於被告戊○○之房間內查扣而顯 然仍屬被告戊○○實力支配之下?是其提供該帳戶作為被害 人匯入利息之用,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收取利息之 行為甚明。又就恐嚇部分,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前開於審理中 所為之證述,均能明確指出係因其等曾與被告己○○見過面 ,記得被告己○○之聲音,始足以辨識為恐嚇言語之人係被 告己○○(院卷二第50頁、第161 頁反面)等語,且恐嚇內 容與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均無重大歧異,是其等於審 理中所述,當不致有何偶然錯認、誤指之情形。是被告己○ ○、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實均屬罪 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戊○○丑○○各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戊○○丑○○ 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己○○丑○○間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被告戊○○丑○○間,就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己○○戊○○、丑○ ○基於各自或共同之犯意聯絡,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所收取利息月利率多者高達266%,且大多均取得一期以 上之利息,壓榨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有礙金融秩序;又被告 己○○僅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未如期繳交金錢,不思循 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即率以言詞恐嚇之方式,出言 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中,所為均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戊○○丑○○(除與本件有關之前案重利案件外 )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己○○則前有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之紀錄,足見素行不 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3 人犯罪動機均在於貪圖暴利,且借款利率甚高,獲取不法 利益頗多,被告己○○並使用恐嚇手段迫使借款人還錢,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告丑○○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 意,被告己○○戊○○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 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均經被告丑○○自承為其所 有(警卷第12頁反面、院卷二第240 頁),雖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件其所涉重利犯行有關而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



丑○○於警詢中所述之用途(警卷第12頁反面),足認均係 其預備作為其各次犯重利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2 、3 、6 之被告己○○或被告戊○○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戊○ ○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利罪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己○○及被告丑○○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警方另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 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丑○○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 告3 人用於本件重利犯罪之物,且依其一般用途顯然並無預 定供犯罪預備使用之必然;次如附表四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 ,其中部分業經被害人取回,且均僅係本件重利罪之各被害 人交付被告等人供作質押擔保之用,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被害人,依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院卷二第23頁),自 難認係屬於被告等人所有;末如附表四編號10至45所示扣案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所示被告等人之各次犯行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丑○○等3 人係共同 以「亞泰融資」之名義從事地下錢莊之重利、恐嚇行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被害人辛○○、壬○○等人均係被 告3 人共同放款收息,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遭恐嚇部分, 亦係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其中被告丑○○部分已 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己○○就附 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辛○○、壬○○2 人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人辛 ○○、壬○○2 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 被害人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而被告己 ○○、戊○○就被害人庚○○部分另共同涉犯同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 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司法實務上認屬數罪併罰之罪,關 於一罪一罰之個別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 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丑○○涉有此部份犯行,係 以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均曾為部分被害人撥打 而與「亞泰融資」之「金先生」進行聯繫,而上開2 電話經 被告等人自承係輪流以簡訊、發放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進 行宣傳,及該2 電話經轉接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係被告己○○向案外人取得而供作「亞泰融資」共同之用, 又本件各被害人之扣案物,均係於被告己○○位於高雄市○ ○區○○路187 號3 樓房間內之保險箱所扣得,而被告戊○ ○亦居住該址,並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還款,而 被告丑○○用以恐嚇被害人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亦為被告己○○所提供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戊○○丑○○均堅決否認此情,辯稱:各次行為均非其 等共同為之,僅有時會互相作陪等語。
四、經查,被告3 人雖因分別經被害人等指證曾參與放款、收取 利息等行為,而經本院以前揭理由認定有罪,部分犯行並因 曾一同為之而認屬共同正犯,以致其等所辯確有可疑。惟本 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另案經被告丑○○為重利犯行之 被害人辛○○、壬○○等人,無論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 證述,均未就對其等犯重利、恐嚇之人為超出前開經本院對 被告3 人論罪科刑部分之供述,是被告3 人是否應就公訴人 此部所指亦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並非無疑。而前開00-00000 00、00-0000000等2 電話於97年5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 雖確實經設定將來電均轉接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 前開通聯紀錄可證(警卷第133-140 頁),且被告丑○○亦 於審理中自承:登報、發簡訊是3 人輪流處理的等語(院卷 二第241 頁),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惟在此等情形,不特 定人若見該等報紙廣告或簡訊,而撥打00-0000000、00-000 0000等2 電話欲聯繫借款事宜時,既均經轉接至單一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本應僅有單一攜帶該行動電話之人得



以接聽並與借款人接洽,若被告3 人並未隨時結伴共同行動 ,則接聽電話之人儘可自行前往放款即可,並無必與其餘2 人共同形成行為決意之後始能為之之理。查被告丑○○之住 處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13 號,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己○○戊○○亦與被告丑○○同住於上址,則甚難想像其 等竟得於借款人每次來電後,均能毫無例外在形成共同行為 決意後,始前往放款與借款人。至於被告3 人是否均係以「 亞泰融資」、「金先生」之名義對外放款,或放款後是否均 將所得擔保物品統一置放於被告己○○處保管,經核均無從 遽以推認被告3 人於公訴人此部所指之放款之初、或其借款 期間內,確曾形成共同行為決意而均應各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查,雖本院認定本件對被害人庚○○之重利犯行部分係被 告3 人共同所為,然亦認定其等共同為重利犯行之其餘被害 人間尚有並未遭恐嚇者,是亦無從推認被告3 人於各次共同 放款之初,即有何將來必然恐嚇借款人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又被害人庚○○遭恐嚇之過程,係於97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 分許及7 分許先後接獲恐嚇之來電等情,業經證人庚○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33 頁),且有被害人庚○○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可證(警卷第 238 頁),足見其遭恐嚇之過程時間甚短,難認係經2 人以 上所為,而此部對被害人庚○○之恐嚇犯行,既業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3832號判決認定為被告丑○○所為,且為被 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院卷二第242 頁),是被告 己○○戊○○是否確有參與此部恐嚇犯行之行為決意,自 非無疑,當無從僅依被告丑○○所持用以恐嚇犯行之電話為 被告己○○所交付,或被告己○○戊○○曾參與對被害人 庚○○放款、收息之重利行為,即作為其2 人此部恐嚇犯行 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告己○○戊○○丑○○前揭所執辯詞 ,雖有其不足採信之處,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證據,經核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此部共同收取重利及恐嚇 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3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重利部分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擔保方式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1 │癸○○│96年10月│被害人台│陽信銀行支│借30萬元預│每7 天1期 │己○○己○○戊○○、蔡昇│
│ │ │ │南縣佳里│票1 張面額│扣12萬元利│,每月分4 │戊○○ │諺共同犯重利罪,莊龍│
│ │ │ │鎮住處 │新臺幣(下│息,實得18│期,每期利│丑○○ │正、戊○○各處有期徒│
│ │ │ │ │同)30 萬 │萬元 │息12萬元,│ │刑肆月,丑○○處有期│
│ │ │ │ │元、臺灣銀│ │換算月息約│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行支票1張 │ │266% , 共│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面額30 萬 │ │約支付30萬│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 │ │元 │ │元利息(曾│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以匯款方式│ │ │
│ │ │ │ │ │ │將1 萬元利│ │ │
│ │ │ │ │ │ │息匯入莊堂│ │ │
│ │ │ │ │ │ │響所提供之│ │ │
│ │ │ │ │ │ │郵局帳戶)│ │ │
├─┼───┼────┼────┼─────┼─────┼─────┼────┼──────────┤
│2 │庚○○│96年11、│不詳 │土地所有權│借45萬元預│每7 至10天│己○○己○○戊○○共同犯│
│ │ │12月間 │ │狀、土地讓│扣15萬元利│1 期,每月│戊○○ │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渡書各1 張│息,實得30│3 至4 期,│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苑裡鎮農│萬元 │每期利息約│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會支票2 張│ │5 萬元,換│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面額各為23│ │算月息約50│ │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萬元及6813│ │%至66% │ │。 │
│ │ │ │ │0 元、花蓮│ │ │ │(丑○○所涉重利、恐│
│ │ │ │ │第一信用合│ │ │ │嚇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 │ │ │ │作社支票1 │ │ │ │ │
│ │ │ │ │張面額6 萬│ │ │ │ │
│ │ │ │ │元、本票3 │ │ │ │ │
│ │ │ │ │張面額各為│ │ │ │ │
│ │ │ │ │15200 元、│ │ │ │ │
│ │ │ │ │75000 元、│ │ │ │ │
│ │ │ │ │75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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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97年2 月│高雄市小│新光銀行支│14萬元 │每10天1 期│己○○己○○丑○○共同犯│
│ │ │初 │港區住處│票2 張面額│ │,每月分3 │丑○○ │重利罪,己○○處有期│
│ │ │ │附近 │各為11萬元│ │期,開立面│ │徒刑肆月、丑○○處有│
│ │ │ │ │、8 萬元,│ │額共19萬元│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本票1 張面│ │之支票,其│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額95000 元│ │中5 萬為利│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 │息,換算月│ │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 │ │ │息約107%,│ │均沒收。 │
│ │ │ │ │ │ │共約支付7 │ │ │
│ │ │ │ │ │ │、8 萬元之│ │ │
│ │ │ │ │ │ │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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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97年4 月│乙○○屏│本票1 張面│借30000 元│每7 天1 期│戊○○戊○○犯重利罪,處有│
│ │ │17日 │東縣潮州│額30000 元│預扣6000元│,每月分4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鎮店面 │,健保卡正│利息,實得│期,每期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本 │24000元 │息6000元,│ │算壹日。 │
│ │ │ │ │ │ │換算月息約│ │ │
│ │ │ │ │ │ │100%,若有│ │ │
│ │ │ │ │ │ │延滯繳息則│ │ │
│ │ │ │ │ │ │另外加收利│ │ │
│ │ │ │ │ │ │息,共約支│ │ │
│ │ │ │ │ │ │付9 萬餘元│ │ │
│ │ │ │ │ │ │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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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97年4 月│高雄市苓│高雄銀行支│借50萬元預│每10天1 期│己○○己○○犯重利罪,處有│




│ │ │初 │雅區建國│票1 張面額│扣5 萬元利│,每月分3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一路257 │30萬元,台│息,實得45│期,每期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號前 │灣銀行支票│萬元 │息5 萬元,│ │算壹日。 │
│ │ │ │ │1 張面額 │ │換算月息約│ │ │
│ │ │ │ │102000元 │ │33% ,後期│ │ │
│ │ │ │ │ │ │因甲○○跳│ │ │
│ │ │ │ │ │ │票,故改為│ │ │
│ │ │ │ │ │ │每7 天或4 │ │ │
│ │ │ │ │ │ │天1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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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子○○│97年4 月│不詳 │本票1 張面│借10000 元│每7 天1 期│戊○○戊○○共同犯重利罪,│
│ │ │中旬 │ │額10000 元│預扣2000元│,每月分4 │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汽車駕照│利息,實得│期,每期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健保卡 │8000元 │息2000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換算月息約│ │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
│ │ │ │ │ │ │100%,共約│ │物均沒收。 │
│ │ │ │ │ │ │支付16000 │ │(丑○○部分已判決確│
│ │ │ │ │ │ │元之利息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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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恐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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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行為人 │恐嚇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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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己○○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某時,因某期癸○○所開立之支票因故│己○○犯恐嚇罪,處有│
│ │ │ │跳票,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癸○○手機,對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淑絹恫稱:要剁掉妳的腳,剁成一塊一塊,且要綁架妳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及兒子等語,使癸○○心生畏懼。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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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己○○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某時,因丁○○延遲繳交利息,開出之│己○○犯恐嚇罪,處有│
│ │ │ │支票跳票,己○○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丁○○之行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電話,對丁○○恫稱:時間都給你了,還不還錢,你不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讓我找到,不然要讓你皮肉痛,使丁○○心生畏懼。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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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己○○ │於前開借款期間之97年5 月底時,因甲○○支付金額不如│己○○犯恐嚇罪,處有│
│ │ │ │己○○之意,己○○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甲○○之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動電話,對甲○○恫稱:要去潑油漆,並讓甲○○之小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斷手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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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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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帳冊(警方查扣編號1、3、4、5、6) │5本 │
├─┼────────────────────────┼────┤
│2 │帳冊 │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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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白商業本票簿 │5本 │
├─┼────────────────────────┼────┤
│4 │空白讓渡證書 │6張 │
├─┼────────────────────────┼────┤
│5 │戊○○左營福山郵局帳戶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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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其餘查獲物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2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3 │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
│4 │癸○○支票 │2張 │
├─┼────────────────────────┼────┤
│5 │庚○○商業本票 │3 張 │
│ │庚○○支票 │3 張 │
│ │庚○○讓渡書 │1 張 │
│ │庚○○苗栗通宵地政土地所有權狀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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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丁○○本票 │1 張 │
│ │丁○○支票 │2 張 │
├─┼────────────────────────┼────┤
│7 │乙○○商業本票 │1 張 │
│ │乙○○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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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支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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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子○○商業本票 │1 張 │
│ │子○○汽車駕照 │1 張 │
│ │子○○健保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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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董溪泉本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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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現金保管條(董溪泉) │1張 │
├─┼────────────────────────┼────┤
│12│邱致禎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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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邱致禎健保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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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簡添福支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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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俊源本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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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延倫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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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毛揚欽支票(元氣實業有限公司)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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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順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翎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和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