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59號
KSDM,98,易,959,201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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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G○○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62
號),及補充理由(98年度蒞字第1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G○○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5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2、16、19、21、24、32-2、33、34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2、16、19、21、24、32-2、33、3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11、18、21、32-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11、18、21、32-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宙○○明知其進貨販售之腳底穴按摩機、電位器、電位器腰 帶等商品並無特殊醫療效果,利用部分老年人因年邁體衰, 為求延年益壽,又普遍缺乏醫療常識,易受慫恿身體狀況不 佳而購買上開商品之弱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97年3月間起,陸續招攬具詐欺犯意聯絡之G○○(97年6 月加入)、L○○(97年7月加入)、天○○(97年8月至10 月)、林士雄(97年6 月至10月,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憶 欽(97年10月2 日至10月中旬,另為緩起訴處分)、C○○ (97年9 月30日至10月下旬,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加入該 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宙○○G○○共同研究詐騙老年 人之方式後,由宙○○擔任會場產品講師,G○○負責進貨 並籌劃演講會場,L○○天○○負責招攬老年人至會場,



並推銷販賣上開器材,及與G○○前往老年人之住處收錢。 宙○○另雇用不知情之馮瑞美(97年5 、6 月間至7 、8 月 間)、D○○(97年6 月至8 月)、梁任胤(97年6 、7 月 間至10月、11月間)、李典霖(97年7 月至8 、9 月間)、 陳志宗(97年9 月中旬至9 月下旬)、陳永朋(97年9 月22 日至10月上旬)、亥○○(97年9 月22日至10月上旬)、吳 朝權(97年7 月至9 月)、林成祥(97年10月20日起至97年 10月22日)(前揭馮瑞美等9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外場人員,負責招攬客人或擔任司機,渠等在附表一所示傳 統市場等地以贈送護膝方式招攬客人,嗣附表一所示宇○等 人上門後,再由梁任胤李典霖陳志宗陳永朋吳朝權林成祥等人擔任司機,輪流駕駛宙○○提供之車號6752-P Y 號、7888-FK 號、LU-1568 號,或己有之自小客車,將附 表一所示之人帶至G○○所籌畫設置之位在申○○前鎮區○ ○○路288 號、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活動中心、台北縣新店 市橫行天下大樓內等會場之一,由宙○○開講以佯稱其為醫 療專業人士,誇大所販售之健康器材具有神奇療效,可以促 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改善體質,達到治療糖尿病、高血 壓、心臟病、預防中風等效果,並表示附表一所示之人目前 可能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可以購買健康器材治療病情云云 而行使詐術,其中就附表一中之N○、K○○、戊○○部分 ,宙○○更由自己或天○○等人以驗尿等方式加以檢查身體 並解說病情,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心生憂慮陷於錯誤,而 以高於成本價約3 至4 倍之不合理價格,購買根本無法使用 或沒有療效之上開器材,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 表一編號2 、6 、13、20、27、30、33部分為未遂;附表一 編號32-2部分為G○○L○○天○○3 人自行接續為2 次詐騙行為)。宙○○等人詐騙得逞後,即由宙○○將詐騙 所得依分工方式按一定比例朋分(招攬客人成功者分得詐騙 金額3 %,該集團稱之「拉花」;慫恿客人購買器材成功者 分得詐騙金額7 %,稱之「洗花」、接送客人安裝器材者分 得詐騙金額1 %,稱之「送花」)。嗣於97年10月22日為警 在申○○前鎮區○○○路288 號14樓之2 、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20之4 號、高雄縣大寮鄉○○○路14之2 號前之 車號8355-ND 號自小客車內、高雄縣大寮鄉○○○路14之2 號前之LU-1568 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申○○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G○○L○○天○○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G○○L○○天○○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 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就被告G○○L○○天○○部分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宙○○部分:
㈠證人子○○、E○○、M○○、A○○、乙○、I○○、丙 ○○、地○○、壬○○、辰○○、酉○、辛○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上揭證人中 子○○、M○○、乙○、地○○、壬○○均有具狀向本院表 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到庭作證,其餘證人則均經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為年邁之長者,不應強 求或拘提到庭,且上開證人均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亦查無 有虛偽陳述或誣指被告之情形,被告宙○○及辯護人亦無提 出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不實之事證,而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證明被告宙○○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前後 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 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被告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C○○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核證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對被告宙○○指示其等行騙之情節證述明確,惟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時,卻改稱被告宙○○未有詐騙之行為等語,就 本案重要事實已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衡以證人C○○於 警詢之初,因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且尚未與其他被告 或證人接觸,本件亦查無其於警詢經詢問時,有遭到強暴、 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其此部 分之陳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C○○ 於警詢中之證述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C○○於 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具結為之,而證人C○○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當庭交互詰問,並使 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再逐一提示上揭證人歷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並 告以要旨,由被告宙○○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則上揭證人 C○○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已因審判中之交互詰問,而使 被告宙○○之對質詰問權獲得充分之保障,此外被告宙○○ 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有不可信 之情形,且亦無證據顯示上揭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之供 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之 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宙○○及其辯護人其 餘爭執之證據均未引用為認定被告宙○○有罪之證據),其 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宙○ ○、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被告宙○○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庭中就上揭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審判中翻供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 伊承認伊係老闆,負責發放薪水給員工,且員工販賣器材所 得亦均係交還給伊。有附表一所示之35位客戶沒錯,其中有 部分有買東西,部分尚未買到東西,但過程中伊等完全沒有 施用任何詐術。在推銷之過程中,伊沒有自稱是醫學博士, 也沒有自稱是官員,伊賣出去之價格伊覺得相當,伊沒有跟 客戶誇大他們之病情,也沒有說伊所販賣之健康器材可以治 療高血壓、心臟病及中風,伊也沒有叫伊之員工這樣講。伊 等是部分員工在市場擺攤、招攬,如果有購買意願的話,再 由員工載到特定之會場,再由伊和其他員工向他們介紹健康 器材。伊沒有教員工說詞,是員工用自己之想像和經驗去向 客戶介紹健康器材,伊本身是跟客戶介紹健康器材是如何使 用,及器材之效果為促進血液循環。伊沒有聽到其他員工有 講說可以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等療效,他們應該也是跟伊一 樣介紹使用方式及提到促進血液循環之效果,沒有任何誇大 ,伊亦未替客戶檢查身體云云。被告宙○○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宙○○辯護稱:本件被告宙○○並未有施詐術之行為,與 被害人間僅為單純之商業銷售行為,且審判中到庭作證之證 人多未指證被告宙○○,起訴書附表與被害人接洽之人亦有 載為不詳,尚難證明被告宙○○有參與員工所為之詐欺犯行 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宙○○自組詐騙集團,吸收被告G○○L○○天○○等人為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並分贓詐騙所得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午○○、戊○○、F○、丑○○、 劉良莘、巳○○、K○○、N○、B○○、宇○、H○○、 卯○○、黃○○、玄○、寅○○、未○○、丁○、己○○、 庚○○、癸○○、戌○○、J○○於審判中;及證人子○○ 、E○○、M○○、A○○、乙○、I○○、丙○○、地○ ○、壬○○、辰○○、酉○、辛○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上 開證人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均與上揭被告宙○○所組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一致,且被告宙○○亦不否認上開證人甲○○ 等35人均為其客戶,共同被告G○○L○○天○○更坦 承其等確實有上揭證人指訴之犯行。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詐騙上揭被害 人所用之物,警A 卷第96至121 頁)、扣押物照片18張(警 A 卷第128 至136 頁)、被害人巳○○提出之收據1 紙(警 B 卷第215 頁)、被害人辛○提出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2 紙(警B 卷第230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就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N○、K○○、戊○○於審判 中具結證述遭檢查身體、驗尿之經過明確,且亦扣有檢驗測 試紙、健康狀況自述紀錄表、檢驗棒、掃毒筆、血壓計等健 康檢查通常所用之物(見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 見被告宙○○確實有與被告G○○L○○天○○等人共 同詐欺上揭被害人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㈡被告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L○○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7年7 月份 加入宙○○集團,負責拉客戶及進行銷售行為,伊向老人騙 來之金錢均交由宙○○來分配。宙○○有在會場向老人說如 有高血壓,使用伊等販賣之器材可以舒緩症狀。宙○○有教 伊如在高雄則稱宙○○係臺北某醫學中心之處長,以達到銷 售之效果,但這是騙人的。此外,為達銷售目的,G○○亦 想出在老人進會場後先做健檢,然後故意將其症狀講得很嚴 重。宙○○確實有在會場內解說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購買何 種器材對身體之療效等語;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伊於97年9 月加入宙○○集團,負責到菜市場拉一 些老人家到會場,並販賣健康器材。薪水除固定月薪外,還 有拉花、洗花、送花之獎金。老闆宙○○有交代伊送些護膝 等物給長輩,等他們到會場時,再由主任G○○過濾,讓長 輩進場。宙○○有教伊說健康器材可以促進血液循環,有減 低酸痛之效果。宙○○負責在會場演講,介紹產品等語;證 人D○○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年5 月加入宙 ○○集團,負責在外面發傳單叫長輩來會場領贈品,薪水由 老闆宙○○發放,並有拉花、洗花、送花等獎金名目。伊到 市○○○○道會場係宙○○教伊如何做,老人到會場後就係 向老人講解健康理念、診斷健康狀況、試做健康器材,再由 老人購買等語;及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 9 月30日開始加入宙○○集團,伊是業務負責找客戶,在菜 市場找70歲以上之老人,那身體比較不好,比較好推銷。跟 他推銷健康器材、按摩器、電椅。健康器材是老闆宙○○提 供。老闆叫伊帶他們去會場體驗,由老闆說明,事情都由老 闆在講,且跟老人說病得很嚴重,使用這些器材就會好,不 會再生病。但買那些東西病不會真的好,最多只會促進血液 循環。老人進去之後會先作驗尿,講師會跟他們講說相關病



情,可能會說他有無糖尿病之類,並誇大病情。伊等都知道 所販賣之器材根本沒有其等所說之療效,因為伊自己有使用 過,對酸痛有幫助,但其他效果根本不可能達到。教戰手冊 、看板是老闆宙○○所作。獎金分為拉花、洗花、送花。宙 ○○教伊等跟客戶介紹他是處長,到哪裡就說是哪裡之衛生 單位處長,具有醫療專業,取信於客戶,伊知道宙○○不是 什麼醫療專業之處長等語明確,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 宙○○為該集團之負責人,雇用上開證人、收取上開證人販 賣器材所得,並發與上開證人薪水及獎金,而被告宙○○就 此亦不否認。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宙○○之經營 方式即係由擔任業務之上開證人等負責拉攏老年人至銷售會 場進行健康檢查、產品說明等活動,並由被告宙○○負責講 解,並以自稱醫療專業人士取信被害人,及誇大病情使被害 人為求身體健康而購買毫無被告宙○○所稱療效且價值顯不 相當之器材。而被告宙○○既係集團之負責人,聘用並教示 上開證人從事推銷販賣器材及健康檢查,且所得盡歸其所有 ,再由其發放薪水及獎金,可見其係實際參與經營,並得掌 控集團之運作,對於其員工從事上揭之詐騙行為,不僅明知 ,更主導整個詐騙流程。何況被告宙○○於銷售會場係負責 於台上講解病情、器材功效與使用方法,會場中之員工均聽 命於被告宙○○,以其縱攬推銷會場之身分及地位,如何不 知手下之員工於會場內係以上揭詐術推銷產品?且被告宙○ ○若係正派經營,又何需製作教戰手冊供員工參考?據上, 益徵被告宙○○確有上揭事實欄所指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犯行,且被告宙○○除策劃及指揮詐騙活動外,並 獨攬詐騙所得再加以分贓,係屬集團最大主嫌,基於共同正 犯之法理,被告宙○○就被告G○○L○○天○○等員 工之詐欺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本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不以被告宙○○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均有親自實 施詐術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只要係受僱及聽命於被告宙○○ 從事詐騙行為之員工,所為之詐欺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均與被告宙○○構成共同正犯。至附表一就實際與被害人接 洽之人雖有不詳之部分,惟該等被害人之受騙過程均與被告 宙○○所組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一致,且被告宙○○亦坦承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其客戶,是該等被害人亦均係被 告宙○○所組詐騙集團所行騙之被害人無訛,被告宙○○就 此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宙○○並無醫療專業背景, 卻對外以醫療專業人員自居,針對年邁老人家多病之情形, 利用健康檢查,誇大老人家之病情及其所販賣器材之功效, 使被害人因懼其身體健康狀況,誤信被告宙○○所販賣之器



材有治療疾病之效用,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毫無醫療成 效之器材。被告宙○○於警、偵詢中亦坦承其所販賣之器材 並無其向被害人所誇飾之功能與療效,且該些器材之進價及 售價差3 、4 倍,是被告宙○○向被害人稱其所販賣之器材 可治療被害人身體疾病之行為實屬行使詐術,而使被害人陷 於該等器材確實可治療自己身體上疾病之錯誤,進而付出顯 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宙○○購買毫無醫療效果或無法使用之 器材,自構成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僅單純之商業 上買賣行為。是以,辯護人上揭為被告宙○○所為之辯護, 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均有違誤,而無從採為對被告宙 ○○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宙○○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羈押調查庭中均 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稱:本件扣案物均係伊放 置在販賣健康器材說明會場讓顧客使用,伊在旁邊說明讓顧 客有購買之慾望。伊皆以澔龍公司名義販賣健康器材,公司 於97年5 月中成立,沒有營業執照,沒有廣告。員工住宿、 車輛、餐費都是由伊支付。伊是該詐騙集團的老闆兼講師, 負責向老年人遊說購買健康器。伊所販賣之健康器材能使用 也有瑕疵品,被害人有無買到瑕疵品我不清楚。賣出去之健 康器材要經過我蓋核准章之後才能送出。警方在我所被查扣 之筆記型行動電腦內列印出公司規則是用來規定員工之守則 ,薪資計算及薪資報表是用來計算員工之薪資,詐騙開場白 是用來騙取及取信被害人所用,市場資料市蒐集各市場地點 ,被害人名冊是統計被害人人數所作之資料。伊向員工交代 在市場找尋被害人時要找60、70歲以上之老年人實施詐騙行 為,係因為60、70歲以上之老年人身體比較有毛病及注重健 康所以比較容易受騙。我自成立該詐騙集團至今每月平均大 約騙取12-15 人,金額約50-60 萬元,每騙取一名約5,000 元至75,000元不等。伊沒有醫師執照及醫療專業知識。伊是 根據醫療報導及醫療之書籍內容及健康器材療效並教導員工 向被害老人吹虛健康器材功能,員工都知道伊不具醫師執照 及醫療專業知識。伊會找同夥G○○共同檢討研究如何向被 害人詐取錢財。警方現清查出之被害人全是伊販賣健康器材 實際詐騙錢財之被害老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扣案物 係其所有,進貨跟售價差三至四倍左右,這些健康產品沒有 那些伊說之功能,伊想說籍由這樣賺一點錢。那些教戰手冊 是伊自己所寫。伊詐騙之方式係帶客戶到會場內,強調治療 方法、用途,就叫服務人員看他要不要購買。伊會跟老人說 他們血壓、心臟有問題,並舉例給他聽,加強他印象,過程 中也會誇大他的病情,因為讓他有懼怕之心態,才好推銷伊



之健康器材。伊有說伊之機器可以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 、改善體質、便祕減少,及有負離子之功能。說明書上確實 是有負離子功能,但其他的就是伊之說詞,係沒有之功能, 伊知道這樣會害死老人。伊等有用血壓計檢查老人身體,扣 案那些看板係伊所做。伊學歷是高中畢業,伊說伊有醫療專 業,可以講解老人家之病痛,伊之背景假冒說伊是國內外之 醫學博士,假裝治療老人慢性病,例如筋骨酸痛、高血壓, 心臟病、腎臟部份,因為用這樣之方式,比較好取信於他們 ,伊所用之詐騙方式係一位姓林之長輩所教。當天一起被抓 之人,都知道伊不具有醫學專業,也知道這些健康器材不能 醫療疾病。這整個公司都由伊主導,整個公司之資料都由伊 負責編,編內容時會與G○○L○○天○○等老員工討 論。伊詐騙時會舉例說明,向他們吹虛伊是老人慢性病專家 ,然後伊會舉例說蔣經國李敖因為什麼病所以才過逝或躺 在病床上,只要用伊之器材就可以讓自己身體變健康,才不 會小病變大病,但是伊之器材確實沒有這個療效。警方有提 示被害人之被害狀況給伊看,伊有一筆一筆對,警方也一個 名字一個名字跟伊說,事實確實如警方提示之資料等語;及 於本院羈押調查庭中供稱:伊承認反覆實施詐騙之行為,伊 於歷次警詢、偵訊都係據實陳述等語。
㈣從上開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之供述,可見被告宙 ○○就其所組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贓款分配及詐騙之手 法等諸多細節,均已為非常詳盡之自白,且與共同被告G○ ○、L○○天○○及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為相符。而 被告宙○○於本院審判中,自始至終均未爭執其警詢、偵查 ,乃至本院羈押調查庭中歷次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且亦無法 提出為何於警、偵詢及本院羈押調查庭為上開自白之說明, 僅於審判中改口空言否認犯行,而本院亦查無被告宙○○上 揭自白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至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被告宙○○辯護稱:辯護人已和被告宙○○討論過,被告宙 ○○之意思係因尚有一罪於緩刑中,希望待該罪緩刑期滿後 本件再為審結,並請求定較長之庭期等語,而被告宙○○於 96 年4月9 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 告宙○○係為逃避上開案件因本件判決而遭撤銷,方於本件 審判中翻供矢口否認犯行,並請求逐一傳喚被害人及其員工 到庭作證,以拖延訴訟程序至其上開案件緩刑期滿,是其審 判中之辯解顯係為逃避前案之執行而空言否認,毫無可採。 而被告宙○○於上揭於警、偵詢及本院羈押調查庭中所為之



自白,既具有任意性,且又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相符,自 應為真實,而得作為被告宙○○本件有罪之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10至12、14至19、 21至26、28、29、31、32-1、34、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醫師法第28條 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就附表一編號2 、6 、 13、20、27、30、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宙○○就上揭犯行(除編號1 、 32-2詐欺部分外)與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12 、16、19、21、24、33、34部分犯行與被告L○○,就附表 一編號8 、9 、11、18、21部分犯行與被告天○○,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宙○○就附表 一編號7 至9 部分犯行,係以非法執行醫療作為詐騙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及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違反醫 師法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後述被告G○○L○○天○○部分亦然)。至附表一編號32-2部分雖係被告G○○L○○天○○3 人所為,惟因與附表一編號32-1被告宙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 為被告宙○○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宙○○上揭所犯詐欺取財 既遂共25罪,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未遂犯行 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宙○○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組織詐騙集團,以前述之方法詐 騙被害人,且被害人多為年邁單身之老榮民,遭被告宙○○ 之詐騙集團詐騙其等僅有之養老金,情節令人不忍。而被告 宙○○於警、偵詢及本院羈押調查庭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 稱:「我造成社會的傷害我本人願意承擔刑責,也願意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全部我都坦承認錯,希望檢察官能給我 自新機會能讓我交保候傳,去與被害人談論賠償事宜」、「 我承認反覆實施詐騙的行為,也深感悔意」、「希望可以和 被害人和解,補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但於交保後,一改 先前懇切悔改及願意彌補損失之樣,翻供矢口否認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實…我沒有自稱是醫學博士,也沒有自稱是官員,我賣出去 的價格我覺得相當,我沒有跟客戶誇大他們的病情,也沒有 說我所販賣的健康器材可以治療高血壓、心臟病及中風,我 也沒有叫我的員工這樣講…是否要與被害人談談看和解事宜 ,我認為本件是買賣關係,所以我還要再考慮看看」等語, 前後態度丕變,可見被告宙○○實為狡詐之徒,棄廉恥,捨 誠信,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且被告宙○○為避免前案之緩刑 遭撤銷,不惜浪費大量司法資源,要求傳訊員工及所有被害 人到庭作證,以拖延本件訴訟之進行,並使眾多高齡7 、80 歲之長者舟車勞頓到院作證,其中尚有多位證人健康不佳或 現住於安養中心,需由安養中心派員隨同到庭,但被告宙○ ○對上開被害人非但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給員工,更無絲毫 後悔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心,可謂對被害人之2 度傷害,其 玩弄司法,無視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莫此為甚。 再者,被告宙○○係有組織性、計畫性地經營詐騙集團,對 社會治安影響至鉅,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加以本件被害人 眾多,犯罪情節嚴重,是以被告宙○○本件所犯惡性之重, 及其於審判過程中態度之惡劣,非重典無以彰法紀,不嚴懲 難以明是非,如予輕放,司法何以立信?眾多年邁之被害人 情又何堪?本院綜衡以上諸情,爰就被告宙○○本件所為之 犯行,均予以從重量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宙○○所有之物,且均係供被告宙○○犯本 件詐欺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被告G○○L○○天○○部分:
一、上揭被告G○○L○○天○○與被告宙○○共同所涉詐 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G○○L○○天○○3 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宗梁任胤陳友朋李典霖林成祥林士雄黃憶欽吳朝權、D○○、C○ ○、馮瑞美、亥○○等同屬被告宙○○詐騙集團之成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宙○○所組詐騙集團之經營模式與利益 分配,及被告G○○L○○天○○係以事實欄所示之分 工及詐騙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等情節均 為相符,且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宇○、H○○、未○○、I○ ○、辰○○、丙○○、N○、K○○、戊○○、F○、A○ ○、癸○○、劭倫先、黃○○、地○○、子○○、丁○、丑 ○○、玄○、己○○、劉良莘、戌○○、庚○○、寅○○、 J○○、乙○、辛○、M○○、壬○○、B○○、甲○○、



午○○、巳○○、E○○等人於警詢或審判中就被告G○○L○○天○○以上揭方法詐騙指證歷歷,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A 卷第96至121 頁)、扣押物照 片18張(警A 卷第128 至136 頁)、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1 份(偵三卷第17至36頁)、被害人巳○○提出之收據1 紙( 警B 卷第215 頁)、被害人辛○提出之郵局ATM 交易明細表 2 紙(警B 卷第230 頁)、被害人B○○提出之健康狀況自 述紀錄表1 紙(警B 卷第237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被告 G○○L○○天○○與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被害人共同所涉非法執行醫療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N○、K○○、戊○○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檢查身體、驗尿之 經過明確,且亦扣有檢驗測試紙、健康狀況自述紀錄表、檢 驗棒、掃毒筆、血壓計等健康檢查通常所用之物,可見被告 G○○L○○天○○與被告宙○○確實有以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並加以向被害人解說病情之方式,進而詐騙被害人 購買毫無醫療成效器材之行為,足認被告G○○L○○天○○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作為被告G○○L○○天○○3 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G○○L○○天○○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10至12、14至19、21至 26、28、29、31、32(含32-1及32-2,被告G○○就此部分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時間、地點緊接下,詐騙同一被害人 甲○○,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34、3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醫師法 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就附表一編號2 、6 、13、20、27、30、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G○○就上揭犯行(除32 -2詐欺部分外)與被告宙○○,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12、 16、19、21、24、32-2、33、34部分犯行與被告L○○,就 附表一編號8 、9 、11、18、21、32-2部分犯行與被告天○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G ○○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部分犯行,係以非法執行醫療作為 詐騙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被告G○○上揭所 犯詐欺取財既遂共24罪,詐欺取財未遂共7 罪,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上 開未遂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12、16、19、21、24、32 -2 、3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7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L○○就上揭犯行與被告宙○○(編 號32-2部分除外)、G○○,就附表一編號8至9 、21、32 -2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部分犯行 ,係以非法執行醫療作為詐騙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係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醫師法第 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斷。又被告L○○上揭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共7 罪,詐欺取財 未遂共1 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未遂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8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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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