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44號
KSDM,98,易,944,201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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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4號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支 付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4 月9 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間」,經公訴人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之),向乙○○佯稱其欲開設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元公司),需要大量資金,並為取信於乙○○, 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前,持其本 人開立之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支票1 張(票號不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付予乙○○以供擔保 ,乙○○不疑有他,遂於91年4 月9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農 會東門分部(下稱羅東農會)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在高雄 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交付戊○○」,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之)200 萬元至戊○○申設之臺中第七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戊○○復於91年7 月25日前某日(起 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間」,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 ),以相同理由向乙○○借款,並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前, 開立不詳銀行、票號之同額支票1 張,交付予乙○○以供擔 保之用,使乙○○陷於錯誤,遂於91年7 月25日,在羅東農 會匯款300 萬元至戊○○指定之兆元公司申設之交通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相同地點」即高雄市 ○○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交付300 萬元,經公 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戊○○以上開方式向乙○○共 計詐得500 萬元。嗣於92年6 月間,戊○○陸續向乙○○佯 稱欲返還前開500 萬元欠款,先後交付田錦鐘簽發之第一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 張(票號:NA0000000 號、面額:10 0 萬元)及鍾易能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2 張(票號:AQ0000000 號及AQ 063856 號:面額:300 萬元 及200 萬元),惟上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乙○○持向戊 ○○索討亦遭拒不返還,延至96年9 月間,戊○○向乙○○ 告知上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命乙○○不可提示,乙○○ 察覺有異,隨即前往銀行查詢支票帳戶狀態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 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 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 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 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 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 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 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 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 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 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 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即 證人乙○○、證人魏錦全田錦鐘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



田錦鐘鍾易能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 告訴人乙○○並無金錢往來,伊是向告訴人之同居人魏錦全 借款500 萬元,後來才知道該500 萬元是告訴人借出的;伊 借錢之源由是因伊投資兆元科技公司,該公司並非空殼公司 ,後來為了幫兆元公司做紓困,伊和親友陸續匯款至兆元公 司,並開支票向魏錦全借款,借款期間伊有支付利息2 、30 0 萬元,後來因周轉不靈才跳票、無力清償;伊並未交付田 錦鐘之支票予告訴人或魏錦全;本案是單純民事借貸關係, 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1年4 月9 日,自上開羅東農會帳戶匯款200 萬元 至被告申設之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又於91年 7 月25日,自上開羅東農會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兆元公司申 設之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 一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具結證述相符( 見院二卷第102 至116 頁);復有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羅東鎮農會97年9 月19日羅鎮農信字第0971000536號函 及附件之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88、89頁;院二卷第25至4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證稱:被告於91年4 月9 日前某日及 同年7 月25日前某日,以投資兆元公司為由,先後向伊借款 200 及300 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魏錦全是男女朋友,於89至94、95年的期間交往; 伊在89年之後搬到羅東與魏錦全同住」、「被告是透過魏錦 全向伊借錢,被告也有直接向伊講,只是被告跟伊開口的時 候,伊沒有答應,後來被告又跟魏錦全保證說絕對不會跳票 ,魏錦全告訴伊說沒關係,借給被告,被告是要投資公司, 因為被告跟魏錦全再三保證,被告向魏錦全說完,又向伊說 ;後來4 月9 日伊答應借給被告,是伊決定要借被告錢的」 、「伊不知道被告與魏錦全認識多久,伊從第一次認識被告 ,到借錢的時間,約不到1 年,幾個月而已」、「被告交票 給伊時,還有打電話給魏錦全」、「伊與被告沒有其他金錢 往來,也沒有收過被告的利息」、「被告沒有拿過任何兆元 公司或與其有關的資料給伊看過,伊也沒有在被告借錢之後 ,向被告詢問此公司的狀況」、「伊與魏錦全已非男女朋友 ,也沒有再聯絡了」、「羅東農會的帳戶伊借魏錦全使用, 裡面的錢有的是伊的,不全是魏錦全所有」「魏錦全跟被告 有金錢往來,被告匯到羅東農會帳戶裡的錢都是魏錦全的; 帳戶裡除了伊匯給被告的500 萬,伊不知道還有多少是伊的



」、「被告跟伊借這2 筆錢之前,有向魏錦全借過錢,魏錦 全也有借被告,借多少伊不知道,他們2 人的事情,伊不知 道,伊只知道他們有金錢的往來」等語(見院二卷第102 至 116 、155 頁);而證人魏錦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 與被告往來都是合夥經營賭場的金錢往來,被告沒有向伊借 過錢;伊與被告的錢,都是用告訴人的帳戶常常來往,金錢 數自伊忘了」、「伊與被告經營賭場的期間,伊本身沒有帳 戶,所有金錢的出入,都是用告訴人羅東農會的帳戶,伊沒 有帳戶是因為以前請票時曾經被拒絕往來,後來伊就沒有再 開戶」、「正常情況下伊每次要匯錢給被告時,都將錢交給 告訴人匯款沒錯,被告若有匯錢給伊就是伊的錢,其他就是 告訴人的錢;除了被告會匯錢至告訴人的帳戶給伊外,還有 其他人會匯;伊要用到錢時,就會請告訴人領出,若沒有用 到,就放在告訴人的帳戶裡面」、「伊與告訴人都知道羅東 農會帳戶裡面的錢是何人所有,此帳戶裡面,收到支票的錢 有伊的,也有告訴人的」、「伊有叫告訴人借錢給被告,因 為當時被告有向伊拜託,說他要用錢開公司,伊以好朋友的 關係向告訴人拜託;被告的500 萬分借2 次,都是向告訴人 借的」、「伊只是單純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借錢時,他 們2 人才認識;告訴人會借錢,是因為透過伊的關係,因為 一開始,伊告訴告訴人說被告人不錯,不會有問題」、「伊 與被告沒有金錢借貸往來」等語(見院二卷第142 至152 頁 )。綜觀證人乙○○及魏錦全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就魏錦 全是否曾借錢予被告乙節供述相互歧異;而參以告訴人與被 告認識不深,告訴人又供稱此2 筆借款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 利息,則告訴人豈有任意借款500 萬元之鉅款予被告之可能 ?反觀告訴人與魏錦全均供稱被告係透過魏錦全向告訴人借 款;且告訴人與魏錦全2 人為同居關係,上開羅東農會之帳 戶亦為2 人所共同使用;再魏錦全已供陳其與被告間經常有 金錢往來,都是透過告訴人之帳戶進行交易,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伊是向魏錦全借款500 萬元,後來才知道該500 萬元 是告訴人借出的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向魏錦全借款500 萬元是為了幫兆元公司做 紓困,伊和親友陸續匯款至兆元公司,後來因周轉不靈才跳 票等語,核與證人即兆元公司之董事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和被告是好朋友,從小時候就認識」、「兆元 公司是做熱導管的,熱導管在當時非常熱門;據伊所知,兆 元公司生產線開出來以後,財務就有問題;被告幫兆元公司 調錢,是調到伊這邊伊才知道,被告跟伊借錢也有算利息, 伊有收過被告以支票付息之方式」、「被告向伊借錢,說要



替兆元公司週轉,伊後來有當到這家公司之董事,因為當伊 借給被告的錢已達上千萬時,覺得被告之利息負擔太重,伊 就要親自參與這家公司」、「伊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被告 要投入這家公司的時候,伊有跟被告去看,伊認為這家公司 的營運還好」、「伊進去兆元公司擔任董事以後,知道之前 的經營者在外面有很大的資金缺口」、「伊前前後後借給被 告來挽救兆元公司的錢,總共約4 千萬元,有匯到被告的帳 戶,也有匯到兆元公司的帳戶;因為伊自己有親自去公司看 ,並看公司的帳目,且伊匯款是匯進兆元公司的帳戶,所以 伊知道借給被告的錢是投入兆元公司」、「被告除了向伊借 錢外,還有向林山下、林看、李永進洪文榮、宜蘭的東山 兄等人借過錢,還有一些金額比較小的,伊記不起來,其中 林山下、林看、李永進洪文榮都是伊的朋友,所以伊知道 被告向他們借過錢」、「被告跟多少人借錢伊不知道,但是 兆元公司之資金缺口,除了伊自己本身調度以外,其他都是 被告在調度」、「伊進入兆元公司當董事以後,被告還有幫 公司調度資金,被告有時候開公司的票,有時候開他自己的 票,由公司付利息」、「被告有跟伊講替兆元公司調度資金 ,且公司的戶頭也有這筆錢,被告調度大部分的錢,都有支 出利息,所以兆元公司帳會有紀錄」、「伊沒有看過這張告 訴人匯款300 萬元之匯款單;伊知道有300 萬元的錢進兆元 公司,但是伊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因為伊在查帳的時候, 有看到1 筆45萬元的支出,伊問被告,他說是付這300 萬元 的利息錢,伊才知道;伊有問過被告這筆300 萬元向何人借 貸,他說是向他的朋友即住宜蘭的『東山兄』(指魏錦全) 借的」、「兆元公司最後時期的董事有伊、蔡政龍、丁○○ 、張填欽,蔡政龍是原本的負責人蔡枏君之弟弟,丁○○、 張填欽則是被告的親戚」等語(見院三卷第48頁背面至52頁 背面)相符;並有被告之友人余宏政魏建宗、丁○○之匯 款單影本附卷可證(見院三卷第103 至108 頁);且經本院 調閱兆元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宗,可知甲○○確於91年5 月8 日起擔任兆元公司之董事,被告之親戚丁○○、張填欽亦分 別擔任兆元公司之監察人、股東,且兆元公司於93年1 月5 日始辦理解散登記;再觀諸兆元公司91年3 月28日之股東會 決議紀錄(見院三卷第102 頁),亦載明「兆元公司之負債 總金額為5,442 萬5,540 元整;所列負債中新臺幣3,242 萬 5,540 元,兆元公司認列為該公司債務,但由被告負責暫時 自民間調入資金補足,利息以不超過月息6%計算,利息由兆 元公司支付」等語。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投資大筆資金 進入兆元公司,且被告向魏錦全及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時,



兆元公司應有營運而非空殼公司;再被告應有將向魏錦全、 告訴人借得之上開款項用作兆元公司經營之用,從而,尚難 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92年6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欲返還上 開500 萬元欠款,而陸續交付告訴人「田錦鐘」簽發之第一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 張(票號:NA0000000 號、面額: 100 萬元)及「鍾易能」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 支票2 張(票號:AQ0000000 號及AQ063856號:面額:300 萬元及200 萬元),而上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足見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交付「田錦 鐘」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或魏錦全,已如前述;而證人乙○ ○於偵查時雖供稱:伊並未將田錦鐘之支票軋入銀行等語( 見偵一卷第26頁),惟觀諸田錦鐘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見 偵二卷第51至70頁),可知上開田錦鐘簽發之NA0000000 號 支票,早於92年5 月20日即有退票紀錄,是證人乙○○之上 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再衡以上開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之背書 (見偵一卷第5 頁;院二卷第115 頁),而公訴人復未舉證 被告持有田錦鐘所簽發支票之其他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交 付田錦鐘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至被告雖自承伊事後 有交付「鍾易能」簽發之上開支票2 張予魏錦全,作為借款 500 萬元之擔保;而鍾易能之支票帳戶,確自92年6 月30日 起,因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4頁及背面)。惟 查,本案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以被告於91年4 月 及7 月間向魏錦全及告訴人借款時,是否已陷於無清償能力 ,卻施以詐術、佯稱要投資兆元公司為由,向魏錦全及告訴 人借款,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以被告事後(92年6 月間) 為擔保債務,而交付無支付能力之支票予魏錦全,逕認被告 向魏錦全、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償告訴人370 萬元,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有和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 事聲請撤回狀等件附卷可參(見院三卷第122 、125 頁;附 民卷第17頁),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無疑。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 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戊 ○○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即證人 乙○○、證人魏錦全田錦鐘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田錦 鐘、鍾易能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即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 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 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 知被告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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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