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98年1 月26日(時值農曆春節期間)上午10時起至同日 夜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809 巷23號租屋處4 樓之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供作 賭博場所,以天九紙牌4 副與骰子16顆作為賭博器具,而陸 續聚集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內之不特定成年人在該處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包括甲○○及3 名上場之賭客依序輪 組莊、出、川、底4 家,由莊家擲骰子之後,每家每回各發 2 張天九紙牌,由該回輪莊之人與其餘3 家比較手持2 張天 九紙牌之點數大小以定輸贏,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以莊家 與另外3 家(俗稱閒家)間之上開輸贏插花押注,在場每名 賭客每人每回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0 元 不等,持牌之賭客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賭贏則莊 家賠付與押注金同額之金錢,其餘未持牌之賭客若押中當回 莊家與閒家間之輸贏者,則莊家賠付與押注金同額之金錢, 若未押中則該回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甲○○除持牌與在場 賭客對賭外,並另以該場所主人之身分,收受贏錢離場之賭 客所給與之抽頭金,金額則隨賭客之意願自行決定,每名約 收100 元至數百元不等。嗣於98年1 月26日19時50分許,適 甲○○與如附表一所示賭客林清安、陳魚、謝財添、吳秀鳳 、黃溫嬌、林貞瑩、蔡秉勳、黃碧美、丙○○、王吉富、黃 余貴珠、葉玉女、葉金鐘、汪麗馨、呂金穎、楊全義、鄒秀 枝、胡段月霞、林香萼、楊秋峯、許朝呈、梁正義、陳麗戎 、鄒淑妹正在該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
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18所示賭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9 、15、18所 示賭客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時及 本院準備時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自不在本院認定 事實所憑證據之列。
㈡如附表一所示賭客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時即 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9 、13、15、18、20、24所示賭客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賭客於警詢時及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聲明異議。然查:
1.就被告甲○○之部分而言,因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 行,顯然已無異於本院審理時放棄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9 、13、15、16、18、20、24所示賭客之對質詰問 權,依上開說明,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9 、13、15 、18、20、24所示賭客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如附表一編 號16所示賭客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就被告 甲○○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2.另就被告戊○○、丁○○之部分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 、 2 、9 、13、15、18、20、24所示賭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賭客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陳述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9 、18所示賭客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賭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 陳述,有指稱被告戊○○為賭場負責人,另僅有如附表一 編號9 、13、15所示賭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之賭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指稱被告丁
○○為控制賭場門戶之人,此部分若逕採為證據,對被告 戊○○、丁○○之對質詰問權保障不足,揆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9 、13、15、18所示賭客於警詢中,以 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賭客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 陳述,對被告戊○○、丁○○之指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3.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20、24所示賭客於警詢中之陳述 ,僅提及現場賭博之玩法,及自己賭博之情節,而未提及 任何不利被告戊○○、丁○○之情節,被告戊○○與丁○ ○亦均承認眾人有於現場賭博之事實,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20、24所示賭客於警詢中之陳述之採用,對被告戊 ○○、丁○○反對詰問權並無影響,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0至12、14、16、17、19、21至23 所示賭客於警詢中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 未據檢察官與被告3 人聲明異議,本院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0至12、14、16、17、19、21至23所示賭客於警詢中 之指述部分,並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賭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7 、9 、15之賭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查獲 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扣案可憑,該高 雄市左營區○○○路809 巷23號整體建築,為巷弄內之一般 透天住家,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員警聲搜時所附該址 住宅周邊與外觀照片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 甲○○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自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日夜間7 時50分經警查 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 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 ○○為貪圖不法蠅利,竟提供自己之住處4 樓作為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本案扣案物品內容、查獲時 現場照片所示,顯見被告甲○○所得非多,且時值農曆春節 期間,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審酌被 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 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經本院曉諭後終於審判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本件被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前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月30 日起2 次修正施行;然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 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 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 ,可知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內容 均相同,較之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爰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念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僅因時值農曆春節期間,一時短慮,復貪圖蠅利,致 罹本件刑章,惟所得非多,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經曉諭後即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自 己及在場賭客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認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錢1200元,係自被告甲○ ○身上所扣得,為贏家所出與被告甲○○之金錢,為被告甲 ○○所有,且被告甲○○確有抽紅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供認在卷,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錢1200元,即 係被告甲○○以場所主人所收利益,為被告甲○○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老鼠牌7 副,非 違禁物,亦非本件起訴事實所指之賭博器具,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此物確為被告甲○○本件起訴意旨所指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金錢4000元,係在賭檯 上之財物,有扣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甲○○則於警詢 時稱該4000元是伊當莊家所得之財物,本件被告甲○○雖亦 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然因所為係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自己住 家4 樓內,尚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要件有間, 自無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又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金錢4000元,非違禁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 賭檯上之金錢與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 對價或其他變相利益間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髮夾11個,非違禁物,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其與被告甲○○本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犯行間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與被告甲○○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1 月24日起,由被告戊○○、甲○○任賭場主持人,以被告甲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809 巷23號租屋處之4 樓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4 副與骰子16顆作為賭博器具
,另由被告丁○○在該址1 樓後門過濾前來賭博之賭客後, 開啟後門帶領賭客至4 樓賭場,而共同以上述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人在上址場所賭博財物,以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 由4 名持天九紙牌之賭客輪流作莊,莊家與其餘3 名持牌之 賭客比手持2 張天九紙牌之點數大小以定輸贏,下注金額為 100 元至2,000 元不等,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插花押注, 當莊家贏錢時,每贏1 萬元,主持人即被告戊○○、甲○○ 向莊家收取300 元之抽頭金。嗣警於98年1 月26日19時50分 許,在上址查獲在場之被告戊○○、丁○○,另查獲被告甲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客24人在該址賭博財物,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丁○○、戊○○係與被告甲 ○○共同涉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 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 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
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 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戊○○係與被告甲○○共同涉有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 非係以:⑴如附表一編號9 、13、15、16、18所示之賭客丙 ○○、葉金鐘、呂金穎、楊全義、胡段月霞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賭客楊全義於檢察事務官前 所為之陳述、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⑷搜索時之現場照片、⑸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戊○○均坦承有 在現場下注賭博,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行,被告丁○○辯稱,伊當天是去向被告甲○○ 討回被告甲○○欠伊之500 元,順便在那裡賭了兩把,輸了 200 元,正要離去,在門口被警察攔下,並非為賭場控制門 戶之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當天是為了要將被告甲 ○○向伊購買之肉粽送來才會到場,並且順便在那裡賭了一 下,共贏200 元,但伊不是與被告甲○○共同主持賭場之人 等語。經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9 、13、15、18所示賭客丙 ○○、葉金鐘、呂金穎、胡段月霞於警詢中,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賭客楊全義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 對被告戊○○、丁○○之指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已如上 述,是僅憑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搜索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等證據,是否足以確認被告戊○○亦為賭場負責人之一、 被告丁○○為控制賭場門戶之人,而共同涉有刑法第268 條 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行,已非無疑。而 本院依職權傳喚共同被告甲○○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 、18所 示之賭客丙○○、胡段月霞到庭作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即一再陳稱被告丁○○當天是去向其討回先前所欠之借款 500 元,並非為其把風控制門戶之人,被告戊○○則是因為 要將伊向其所購買之肉粽送來才會到場等語,證人丙○○、 胡段月霞於本院作證時亦同偵查中所證而翻異警詢中所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明明只認識被告甲○○, 幫我開門的也是被告甲○○,警察卻要我說是被告丁○○開 的門,伊是到警察局時才注意到有被告丁○○這個人,剛剛 在庭穿紅衣服的女子(即被告戊○○),是在裡面準備肉粽 給客人吃的人,伊進去她還有泡茶,問伊要不要吃肉粽等語 ,不惟對被告丁○○有利,亦與被告甲○○所證及被告戊○ ○所辯相符,證人胡段月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知道
負責人是誰,伊怕被警察關起來,所以警詢時就照警察的意 思講等語,顯見證人前後所述不一、互有齲齬,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亦均使起訴所憑該證人丙○○、胡段月霞於警詢 時之陳述之可信性發生動搖,再觀諸證據能力無虞之如附表 一編號4 、5 、11、24所示賭客吳秀鳳、黃溫嬌、黃余貴珠 、鄒淑妹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吳秀鳳於警詢時確 實提及伊賭完每回比4 張的天九牌之後,有坐下來吃肉粽等 語,此等第一時間之陳述與被告甲○○所證及被告戊○○所 辯均互可勾稽,足徵被告戊○○辯稱伊是送肉粽才會到場等 語,亦有可信之處,尚難遽認被告戊○○即係與被告甲○○ 共同主持賭場之人;又證人黃溫嬌、黃余貴珠、鄒淑妹於警 詢時亦確實提及伊去時門沒有鎖,伊是自行上去的等語,足 見被告丁○○並非自始至終均待在門口應門,並允證人黃溫 嬌、黃余貴豬、鄒淑妹進門之人,則是否確實有一「控制門 戶之人」存在,已非無疑,況縱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是 被告丁○○幫伊開門等語屬實,然以被告丁○○因催討被告 甲○○之欠款在場,倘適有客人欲進門,而臨時由被告丁○ ○代被告甲○○去開門,亦不無可能,自難遽認被告丁○○ 即係把風控制賭場門戶之人。是本件起訴所憑證據是否足以 確認被告戊○○亦為賭場負責人、被告丁○○為控制賭場門 戶之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聚眾賭博罪行,已非無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 ○○、丁○○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院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戊○ ○、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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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賭客姓名 │
├──┼──────┤
│ 1 │林清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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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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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材添 │
├──┼──────┤
│ 4 │吳秀鳳 │
├──┼──────┤
│ 5 │黃溫嬌 │
├──┼──────┤
│ 6 │林貞瑩 │
├──┼──────┤
│ 7 │蔡秉勳 │
├──┼──────┤
│ 8 │黃碧美 │
├──┼──────┤
│ 9 │丙○○ │
├──┼──────┤
│ 10 │王吉富 │
├──┼──────┤
│ 11 │黃余貴珠 │
├──┼──────┤
│ 12 │葉玉女 │
├──┼──────┤
│ 13 │葉金鐘 │
├──┼──────┤
│ 14 │汪麗馨 │
├──┼──────┤
│ 15 │呂金穎 │
├──┼──────┤
│ 16 │楊全義 │
├──┼──────┤
│ 17 │鄒秀枝 │
├──┼──────┤
│ 18 │胡段月霞 │
├──┼──────┤
│ 19 │林香萼 │
├──┼──────┤
│ 20 │楊秋峰 │
├──┼──────┤
│ 21 │許朝呈 │
├──┼──────┤
│ 22 │梁正義 │
├──┼──────┤
│ 23 │陳麗戎 │
├──┼──────┤
│ 24 │鄒淑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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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4副 │
├──┼───────┼───────┤
│ 二 │骰子 │16顆 │
├──┼───────┼───────┤
│ 三 │老鼠牌 │7副 │
├──┼───────┼───────┤
│ 四 │髮夾 │11個 │
├──┼───────┼───────┤
│ 五 │賭資 │新臺幣4,000 元│
├──┼───────┼───────┤
│ 六 │抽頭金 │新臺幣1,2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