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08號
KSDM,98,易,608,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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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甲○○
      庚○○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
379 號、97年度偵字第659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
251 號、98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參枚、「法官黃呈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處長李清友」、「高雄銀行」、「楠梓翠屏郵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陳順昌」簽名及指印各參枚、「法官黃呈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處長李清友」、「高雄銀行」、「楠梓翠屏郵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係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6 號「 上裕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圓公司)之會計。而丁 ○○為丙○○之配偶,陳宥宇為丙○○之子,李淑君與乙○ ○為上裕圓公司之同事關係,庚○○、鄭婷之分別為乙○○ 之配偶、婆婆。
二、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接續 以下列事由對丙○○、丁○○施用詐術,致丙○○、丁○○ 陷於錯誤,而自行或任由乙○○自丁○○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上裕圓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李淑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宥宇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庚○○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及鄭 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詳如附表一, 鄭婷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其施用之詐術分述如下




(一)因知悉丙○○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38餘萬元之貸款,其名下位於台南縣官田鄉○ ○段334 地號土地及銀行帳戶均被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財務陷入困頓,遂趁機偽以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 陳志成,發送電子郵件至上裕園公司,詐稱:可代為處理 丙○○被扣押之資產,撤銷上開假扣押等語,並以高雄地 方法院黃呈熹、台北行政執行處陳順昌之名義,製作內容 不實之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行政執行處、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陳志成、黃呈熹、陳順昌等人。
(二)雖知並無為上裕園公司繳納健保費用、停車費、稅金、房 貸、牌照稅、勞工紓困貸款、勞工保險金、勞工退休金之 意,且勞工保險局並無因上裕圓公司未幫吳銀樹加保勞工 險而開罰之事,仍向丙○○、丁○○詐稱須繳納上開費用 、罰款等語,且詐以上開款項已逾期繳納等事由,浮增應 繳納之金額,並偽造相關文書(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 ),以取信丙○○、丁○○。
(三)雖知並無將丙○○為使其銀行帳戶避免跳票而向陳南利週 轉借得之20萬元存入上裕圓公司之銀行帳戶之意(丙○○ 、蔡宗德就此犯罪事實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 起訴處分),仍向丙○○、陳南利詐稱會將陳南利交付之 20萬元存入上裕圓公司之銀行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等語 ,致陳南利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96年3 月3 日,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76 號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前 交付20萬元現金予乙○○。而為取信丙○○及陳南利,竟 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更改「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 存入憑條」之存款數額為20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存款憑條 ,足生損害於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之正確性。(四)詐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股檢察官表示若在期限內繳 款12萬元之擔保金,可調解假扣押之事等語。三、乙○○擔任上裕圓公司會計,負責財務及記帳等業務,保管 持有該公司之現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丁○ ○向附表二所示人之借款,係用以繳納公司費用,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丙 ○○、丁○○所交付,用以償還該公司欠款之現金,變更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乙○○於95年9 月間,因上裕圓公司急需資金挹注,竟與弟 弟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向丙○○佯稱 ︰可透過在地下融資公司上班之甲○○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以上裕圓公司名義開立



票面金額100 萬之支票乙張交與乙○○充當向臺灣銀行借款 之擔保,事實上乙○○甲○○根本未向臺灣銀行貸款,卻 佯稱100 萬元貸款已撥入上裕圓公司帳戶內,貸款本息應從 95年11月起每月付款3 萬元,致丙○○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 2 個月本息共6 萬元與乙○○。嗣丙○○因公司經營不善而 無力支付上開100 萬元借款第3 個月起之本息,乙○○、甲 ○○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佯稱願意由甲○○借錢給丙○○以 便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並由甲○○直接將借款本息付與台灣 銀行,因上裕圓公司未有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情事,乙○○甲○○以此方式陸續詐騙丙○○27萬元,致丙○○共受有33 萬元之損失。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五、庚○○乙○○丈夫,應可預見乙○○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會使用庚○○之銀行帳戶,仍接續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將其於94年6 月20日所開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95年間開設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分別於94年6 月 20日至94年12月16日前某日,及95年開設高雄銀行帳戶後至 96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提供與乙○○使用,使乙○○得以 將詐欺、侵占丙○○、丁○○、李淑君陳宥宇等人之贓款 ,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12、15、19、24、30-42 、53、 55-56 、58、61-81 所示之時間,將如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款項,轉入上開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法幫助乙○ ○提領上開贓款。
六、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丙○○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乃指其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且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若自白係出於其本意,而非出於偵查人員 以上述不正方法所取得,縱其因誤認可獲得減刑而決意自 白,亦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據以否定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雖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 由意志,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 白,係當時要跟丙○○他們和解,他們說要看到我的誠意 ,我才會承認等語(審訴卷第60頁)。惟考之被告乙○○ 前開所述,並非表示詢問人員對其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 而係其誤認只要承認就有機會可以和解,實與法律規定之 不正方法有別;再者,被告乙○○先前之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詳如下述,是其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有 證據能力無訛。
(二)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 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去執行處繳錢有認識執行處 的林姓法官助理,後來林助理介紹我與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 官陳志成認識,我沒有見過他,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勞保 局罰錢的事情,是吳依紋說他有認識勞保局的人,如果這筆 錢沒有繳不能讓我們公司的資金正常,所以老闆籌錢後有拿 給我,但我不知道繳去哪裡了,當時吳依紋說要我們提供一 個帳戶作為繳款用,因為老闆跟老闆娘的帳戶都不能用,所 以我就拿我先生的帳戶來用;健保費用我到執行處繳納,因 為當時要繳納的費用很多,有部分我錢繳到我先生的帳戶, 這些費用都是老闆要我去繳的,我繳之前也會跟老闆講;陳 南利部分我繳完錢當天就把單據交給陳南利,當天我在岡山 京城銀行前向陳南利拿20萬元,我就把20存到丙○○的帳戶 內,當天存完後銀行說因為那是一個支票帳戶所以存不進去 退回,我就到銀行辦理退存款把20萬元拿回,其中部分的錢 我拿去繳貸款的錢,一部分暫存我先生的帳戶裡面,我沒有 偽造存款憑條,該二十萬的存款憑條我當天就拿給陳南利; 高雄行政執行處的助理告訴我地檢署的檢察官可以調解假扣 押的事情,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丙○○,但是因為我們繳不出 12萬元,所以沒有把12萬元給林助理或檢察官;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借款全部都是丁○○去借的,與我都沒有關係;我之 前所寫的承諾書是因為調查局調我們去問話,老闆說如果願 意跟他和解我就要寫那些承認書,承認自白書,他才能傳真 到調查局李先生撤案,因為我不想走法院所以才寫那些文件 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是受冤枉,因為時間已過很久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承認書、承認自白書起訴,證據



顯有不足,且被告也將提出這些文件的過程作解釋,並無偽 造文書進而詐欺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一)乙○○前係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6 號 上裕圓公司之會計;丁○○為丙○○之配偶,陳宥宇為丙 ○○之子,李淑君乙○○為上裕圓公司之同事關係,庚 ○○、鄭婷之分別為乙○○之配偶、婆婆;乙○○於94年 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接續將台北行政執行處書記官 陳志成名義之電子郵件、高雄地方法院黃呈熹、台北行政 執行處陳順昌名義之文書、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之保費通 知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文件、內 政部國庫署嘉義分庫通知書、電話紀錄等文件交予丙○○ 、丁○○,並告知台新銀行將向法院聲請就丙○○所有之 台南縣官田鄉○○段334 地號土地及銀行帳戶為假扣押、 台北行政執行處陳順昌可代為處理撤銷上開遭扣押之資產 ,並撤銷假扣押、上裕圓公司之勞健保費用、停車費、稅 金、房貸、牌照稅、勞工紓困貸款、勞工保險金、勞工退 休金等,已逾期繳納,需加計罰款、上裕圓公司為員工吳 銀樹加保勞工險,經勞保局開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乙○○96年 10月30日書立之承諾保證書、承諾自白書、切結書、乙○ ○坦承提用公款明細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 政執行處處長陳順昌96年7 月6 日承諾書、偽造之陳順昌 承諾,法官黃呈熹為保證人96年8 月3 日之承諾書、偽造 之95年7 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 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8 日函 、署名陳志成96年7 月5 、8 、31日、96年8 月2 、6 、 8 、13日、96年9 月3 、5 、14、17 日 、96年10月4 、 18日之電子郵件影本、偽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 年12月至94年7 月份保費通知單、變造之95年2 月22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變造之中央保險局95年3 月保險費繳 款單、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文 件影本、偽以書記官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變造之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偽造之內政部國庫署嘉義分庫通知書、車籍總歸戶 查詢、勞工保險局保管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 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台北富邦銀行通知函暨陳宥宇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議書各1 份(調卷第55-56 頁、第 57-59 頁、第61頁、第64頁、第80-92 頁,偵一卷第4-5



頁、第8-9 頁、第10-13 頁、第29-30 頁、第39頁、第41 -43 頁、第74-91 頁、第95-97 頁,偵二卷第10頁、第13 -15 頁、第18-3頁、第18 -5 頁、第19-21 頁、第27-29 頁,偵三卷第11-14 頁、第29-30 頁、第40-41 頁,偵四 卷第3-4 頁、第5-7 頁、第10-12 頁,偵五卷第4-5 頁、 第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上開被告 乙○○提出予丙○○、丁○○行使之文書,均非官方正式 文書,而係偽造不實名義之文書,且丙○○、丁○○確係 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乙○○
(二)乙○○於96年3 月3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76 號 京城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前,收受陳南利交付,存入上裕圓 公司之銀行帳戶,以避免支票跳票之20萬元現金,但乙○ ○並未照實存入京城銀行,卻持更改後,存款數額為20萬 元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予丙○○、陳南利 ;並提出上載有「有股檢察官給我們機會,趕快把握擔保 金申請,調解庭移送調解,22日繳6 萬、23日繳6 萬,共 12萬擔保金,20天到30天內可退」、「請用匯款或高雄銀 行存款單,註明:台北法院、帳戶:000000000000(上裕 圓公司、丙○○)專號,匯款日到22日5 點止」之字條予 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庚○○所有 之帳戶;乙○○明知丁○○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 用以繳納公司費用,卻於丁○○交付上開款項予乙○○, 要其存入公司銀行帳戶時,轉存入庚○○或鄭婷之之銀行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陳南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變造京城 銀行96年3 月3 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京城銀行興業分 行96年9 月7 日函暨退票紀錄明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虛構戶名為「 高雄國庫處」、「高雄市政府國庫處」之存款憑條原本共 10紙、庚○○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調卷第32-39 頁、第40-4 3 頁、第46-54 頁、第55-56 頁,偵二卷第10頁、第18-1頁 、第18-2頁、第28-29 頁,偵三卷第11-14 頁、第14-3頁 、第23-25 頁、第26頁、第29-30 頁、第40-41 頁,偵四 卷第3-4 頁,偵五卷第4-5 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顯見被告乙○○收取陳南利所交付之現金20萬 元後,實際上並未存進上裕圓公司之銀行帳戶,又以檢察 官之名義,要求丙○○依照其所提出字條上記載之帳號匯 款,以領回擔保金,且該帳號為被告庚○○所開立之高雄 銀行帳戶無訛。




(三)被告乙○○雖已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乙○○持向丙○○、丁○○行使,以陳志成書記 官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其寄發帳戶均為matllant@yahoo .com.tw ,收信者均為michall67@yahoo.com.tw,內容略 為:「上裕圓公司93年度營業稅未繳39923 元」、「ZR-3 916 貨車94年度違規罰款未繳25325 元,之前幫你們處理 的台新銀行吳小姐被換掉」、「陳順昌處長承諾書今天會 寫出來」、「承諾書要於8 月10日才拿給你,因為今天法 官沒上班,所以承諾書還未正式蓋章」、「你們的送款單 下來了,這3 筆要在19日前繳入國庫」、「勞工局對於你 們未幫吳銀樹加保會開罰勞工保險未加保61253 元,已送 交強制執行」,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參,如前所 述。經本院查詢上開電子郵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該 申辦matllant@yahoo.com.tw 帳號之人,登記之姓名為陳 志成,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該身分證字號即為方 暢瀛,即被告乙○○之父,此有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 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4 月29日 雅虎資訊(98)字第773 號函1 紙(審訴卷第127-129 頁 )在卷可佐。顯見上開電子郵件並非執行處書記官所發出 ,而方暢瀛又與丙○○、丁○○素無交涉,若非被告乙○ ○以其父個人資料申辦上開帳號,並進而使用上開電子信 箱,怎會有以乙○○父親名義申請之帳戶寄送電子郵件給 乙○○?是被告乙○○辯稱:陳志成書記官確實有這個人 ,那是吳依紋幫我介紹的,發生這種事情,我什麼都不知 道,這些信件也是我收信的時候看到的,我才拿給老闆看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2、被告乙○○雖又稱:吳銀樹被勞保局罰錢的事情,是吳依 紋說她有認識勞保局的人,可以讓我們繳錢後就不用罰款 云云。惟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吳依紋之年籍資料,經 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吳依紋亦非該公司之員工,此有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5 日台新人資行政字 第09800000019 號函1 份(審訴卷第110 頁)附卷可參。 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依紋我之前不認識, 是那時候我有欠台新銀行錢,被告乙○○沒有幫我繳交, 後來台新的承辦人員吳依紋就寄送公文給我,也有打我的 手機給我,我有問她為何要寄送那張單子給我,她說我沒 有繳,但我已經繳了,她就說這樣要假扣押;我想應該是 被告乙○○給她我的手機,因為如果她要跟我電話聯絡, 一定會打公司電話,但是她卻打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 112-113 頁)。可見丙○○雖有透過被告乙○○聽過吳依



紋這個人,並有與之電話聯絡過,惟該人並未於台新銀行 任職,則該人是否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尚非無疑。 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乙○○雖又辯稱:我確實有把陳南利交給我的20萬元 存進京城銀行,只是事後銀行說那個帳戶是支票帳戶,存 不進去,我才又去銀行辦理退存款,把20萬元拿回云云。 惟票號0000000-00號,票載金額20萬元之支票,於96年3 月3 日退票,經地檢署書記官致電京城銀行吳基福,表示 丙○○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3 月3 日並無存入現金20 萬元,此有京城銀行興業分行96年9 月7 日函暨退票紀錄 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26日下午2 時40 分許支電話記錄單各1 份(偵三卷第23-25 頁、第26頁) 在卷可參。可見丙○○之銀行帳戶於96年3 月3 日並非先 存入20萬元,再以退存款之方式領出20萬元,而係自始即 無20萬元之存款紀錄。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足採。
4、被告乙○○雖又辯稱:地檢署的書記官有說可以調解假扣 押的事情,我有跟丙○○說,但後來我們繳不出12萬元, 所以就沒有把錢交給林助理或檢察官云云。惟假扣押為民 事案件,地檢署書記官僅負責刑事案件,不可能參與民事 部分之調解。且被告乙○○前稱假扣押係行政執行處之書 記官負責,若繳納上裕圓公司在行政執行處之欠款,就可 以撤銷假扣押,後又改稱地檢署的書記官說可以調解假扣 押,其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其所辯,亦難採認。 5、被告乙○○又辯稱:附表二所示之人的借款都是丁○○去 借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此有被告乙○○於96年12月 3 日所書寫之承認自白書及庚○○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鄭婷之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調卷第32-39 頁、第40-43 頁、 第46-54 頁,偵四卷第6 頁)可佐。可見上開款項確係自 丁○○或李淑君之郵局帳戶,轉入庚○○之高雄銀行、兆 豐銀行帳戶或鄭婷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庚○○、鄭婷之 又為被告乙○○之丈夫及婆婆,其等與丙○○、丁○○或 上裕圓公司又無工作、生意往來,若非被告乙○○介入其 中,怎會於如此短暫、密集之時間內,在其等帳戶內有如 此大量之金錢流動?則被告乙○○辯稱,上開金錢流動均 與其無關,實難採信。
三、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分別辯稱:我沒有跟丙○○說甲○○



以借錢,但是丙○○有透過我要請甲○○向銀行貸款,我介 紹丙○○給甲○○之後,有位王經理有派人到我們公司辦理 貸款手續,我有跟丙○○說如果辦下來,每月要付3 萬元, 後來貸款沒有辦下來,我就沒有跟丙○○收每個月3 萬元, 只是丙○○之後還有另外向甲○○借錢;我向丙○○拿3 萬 元只有1 次,是為了我要繳女兒的學費云云;丙○○確實有 來找我貸款,因為他向銀行貸款沒有貸下來,所以也沒有收 取貸款的本息;王經理是我介紹給丙○○,之後他們如何談 我就沒有介入;我沒有說要幫他借錢還貸款,也沒有說要借 錢給他還貸款云云。經查:
(一)乙○○向丙○○表示︰可透過在地下融資公司上班之甲○ ○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丙○○因經濟困頓而應允, 並以上裕圓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之支票乙張交與 乙○○充當向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後丙○○並未完成向 臺灣銀行貸款,臺灣銀行始終未撥款至丙○○之帳戶,惟 其仍自95年11月起每月付款3 萬元本息予乙○○,於交付 2 個月本息共6 萬元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支付第3 個月之3 萬元本息,甲○○便稱,願意借錢給丙○○清償 上開借款本息,並由甲○○直接將借款本息付與台灣銀行 ,而自丙○○處又取得27萬元,共取得33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李淑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於97年11月 11 日 偵訊庭呈丙○○所開立之本票影本1 紙(偵六卷第 6-8 頁、第22-25 頁、第28頁)可稽。可見被告乙○○甲○○確有向丙○○表示可代其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且 於事後乙○○甲○○明知貸款未成,乙○○仍繼續向丙 ○○收取原訂每月3 萬元之本息,而於丙○○無力支付後 ,甲○○仍另以願代其先行清償,但丙○○需慢慢還款等 語,使丙○○誤以為其真有向臺灣銀行貸款成功。(二)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丙○○的100 萬元面 額支票,是要拿去作為貸款擔保等語;與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丙○○確實有透過乙○○找我,想要用 公司名義辦理銀行貸款100 萬元,可是後來信用沒有過, 所以銀行沒有核貸,我就幫他找私人代書,但他沒有給我 1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之後他們如何談成,我沒有介入 ,我也沒有幫他付利息,亦不清楚他的借貸利息等語,互 核顯有不一。而當時乙○○介紹丙○○給甲○○,要辦理 銀行貸款,丙○○理應知悉其信用有問題,否則其大可直 接向銀行申辦貸款,又何必找甲○○之代辦公司處理貸款 事宜?故其提出100 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應屬合理。



若被告甲○○於銀行沒有完成核貸後,另替丙○○介紹其 他代書貸款,而代書之私人借貸,因其資金較為缺乏,為 免債務人倒債,利息必定較銀行為高,惟丙○○仍然支付 其向銀行申貸之固定本息,可見被告甲○○辯稱:我有幫 丙○○另外介紹代書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而被告乙○○於明知丙○○未向銀行完成貸款手續後, 仍向丙○○收取3 萬元,顯見其有以之詐欺丙○○之犯意 及犯行,雖其辯稱:我是為了要繳女兒的學費,才向丙○ ○拿3 萬元云云。惟若被告乙○○真係為了女兒學費,怎 會剛好拿3 萬元?且若被告乙○○確有向丙○○表示要繳 學費之意,丙○○當不致誤認其交付之3 萬元係用以償還 銀行貸款之本息,然丙○○卻始終認定其所交付予乙○○ 之3 萬元,係為償還銀行借貸之本息,可見被告乙○○前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與甲 ○○,明知丙○○未完成銀行借貸,也沒有另向私人代書 辦理貸款,卻以繳交貸款本息之名義,每月固定向丙○○ 收取3 萬元,可見被告乙○○甲○○2 人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甲○○是同事關係,都在幫客戶申請銀行貸款,我知道 丙○○有來公司辦理貸款,但沒有通過,後來甲○○有幫 他送代書借貸,但那個代書我不清楚,好像是「張經理」 的樣子,借貸款項應該是50萬元,我是依據我們在辦公室 聊天,還有每天寫在黑板上的成交資料來認定有這個事情 ,但我不確定甲○○是否確實有幫丙○○送件,及丙○○ 是否確實有得到相關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7-99 頁)。惟 證人僅知悉甲○○有幫丙○○辦理貸款乙事,但對於細節 為何,是否確實有申貸成功,丙○○有無取得借貸款項等 情,均未實際參與,而無法明確認定。是尚難單以證人前 開所述,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四、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我的存摺都放在家裡抽屜,平常都是乙○○在保管使用, 我只有帶提款卡,有需要的時候可以自己領錢用,而且我白 天都在工地工作,也不知道為什麼帳戶會有這些錢進出,這 個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庚○○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與丁○○之郵局 帳戶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12、15、19、24、30-4 2 、53、55-56 、58、61-81 所示之時間,確有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錢往來,此有庚○○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調卷第32-39 頁、第40-43 頁 、第46-54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而被告庚○○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帳戶會有這些 錢出入云云。惟其又自承:上開帳戶平日是放於家中抽屜 ,由乙○○在保管使用,自己也可以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之金錢使用,可見被告庚○○並非完全不使用上開帳戶。 而衡情,一般人申辦帳戶使用,對於帳戶內之金額多寡, 多有所注意,以免超支無法提領,且應知悉每次完成提領 帳戶款項後,無論係於提款機之機器螢幕,或係另外列印 交易明細表,均可得知該帳戶內現有之餘額。而依附表一 所示,可見被告庚○○之帳戶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1 月16日,有多筆自丁○○或李淑君之郵局帳號轉帳之款項 ,時間長達2 年之久。又依被告庚○○所述,該2 本帳戶 係因公司薪資轉帳而開立,可見其薪資入帳時間應屬固定 。而被告庚○○於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時,對於其帳 戶於非薪資轉帳時間內,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應可自帳 戶餘額得知,卻未注意?且時間長達2 年,卻對於其帳戶 內有莫名資金流入,完全不感有異?亦未詢問保管帳戶之 乙○○是否有持之作為其他用途?此實與常情有別,顯見 被告庚○○前開所辯,有脫免罪責之情,要難採信。五、綜上,本件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六、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被告乙○○持如附表三所 示之相關文書予丙○○、丁○○,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該 相關文書為政府機關所發,惟查該相關文書上之印文,均非 正式公務機關之印戳,自非公印,則被告乙○○所持之行使 之上開文書,自非屬公文書,而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故核被告乙○○所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偽造署 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涉犯之法條,故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 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 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 自94年7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間某日止,在2 年間,先後為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告訴人公司而 得款達81次之多,顯見被告係以利用其擔任上裕圓公司會計 ,取得老闆丙○○信任之機會,接續以上開之方式,詐騙丙 ○○、丁○○而得款,是其乃係個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各論 以接續犯;被告乙○○並自95年10月間至96年11月間,於密 接時間內,接續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手段,利用其業務上 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次數達24次之多,是其 亦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亦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庚○○於94年6 月間開設兆豐銀行帳戶 後至94年12月16日前某日,及95年開設高雄銀行帳戶後至96 年8 月2 日間之某日,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如犯罪事實五 所示提供高雄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手段,幫助乙○○ 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 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因該行使偽造 私文書即屬詐術之施用,依社會一般健全人民之認知,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議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即法律行為之單數,而 侵害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 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六)所載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53、55所示之金額,檢察 官雖有漏載,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上裕圓公司會計,負責替該公司管理 財務及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取得老闆丙○○、老闆



娘丁○○之信任後,於長達2 年之時間內,接續87次以非法 偽造公務機關名義之文件或電子郵件,向被害人丙○○、丁 ○○持之行使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中更 不乏有以地檢署書記官之名義所為之詐騙行為,已嚴重危害 司法之威信,又接續24次以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所 交付之款項,並對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名義單位與負責主管造 成損害,其非法取得之金額更高達650 萬9083元,致被害人 家庭、事業、信用能力均因而破碎,仍不知悔改,頻以確有 協助被害人處理債務問題等語飾詞,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甲○○乙○○之胞弟,不知利用身為代辦公司員 工之機會,幫助有經濟困難之人,卻以詐欺之方式,使遭乙 ○○詐騙後已無儲蓄之丙○○,以為其有向臺灣銀行申貸成 功,而與乙○○共同向丙○○收取原申貸成功所需支付每月 3 萬元之本息,共向丙○○收取33萬元,其非法取得之金額 非低,惡性亦非輕微;被告庚○○提供其申辦之高雄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幫助乙○○遂行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財 產犯罪,造成被害人丙○○、丁○○遭詐騙、侵占高達650 萬9083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等前均無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且被告乙○○業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此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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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裕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