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戌○○
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被 告 丑○○
庚○○
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91
、26995 、32740 、327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4、24698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戌○○被訴詐欺丁○○、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宙○○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7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4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 徒刑,於96年8 月10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丙○○前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62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2年12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卯○○(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地○○、宙○○、辰○○、 戌○○、子○○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 月間起至97年7 月30日查獲時止(戌○○至97年4 月23日止 ),以卯○○為首,組成電話詐騙集團,由卯○○在大陸以 電話指揮收取人頭帳戶、電話行騙、領取詐款等詐騙分工, 宙○○負責在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以每份新臺幣(下 同)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並以每份1 萬3 千元至1 萬4 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地 ○○,另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亦有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地○○則負責 向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以電話告知卯○○,俟將帳戶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轉交擔任車手之辰○○、戌○○、子○○,責由 該3 人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測試帳戶得否 正常使用,經確認無誤後,該3 人再以電話通知卯○○,卯 ○○即指示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 由卯○○以電話通知辰○○、戌○○、子○○,持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 機或臨櫃提領詐得款項,待提領完畢後,扣除詐款百分之7 作為地○○、辰○○、戌○○、子○○之報酬,由其4 人均 分外,另將其餘詐款匯入卯○○指定之帳戶內。三、丑○○、庚○○、丙○○、癸○○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 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 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丑○○於97年3 月17日至97年4 月9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份3 千 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宙○○,俟宙○○轉交予所屬 上揭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⑴於97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許,詐騙己○○(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⑵於97年4 月9 日13時許 ,撥打電話予寅○○,自稱係台北市政府警局犯罪防制科 張姓警官,佯詢是否知悉陳家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案件, 林姓書記官將與之聯絡云云,嗣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再 度撥打電話,自稱係林姓書記官,佯稱其帳戶涉嫌提供洗 錢,須匯錢至指定帳戶,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24 分 許轉帳2 萬元至丑○○上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內; ⑶於97年4 月1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壬○○,自稱係台 北縣板橋警局洪姓員警,佯稱因偵辦洗錢案件,林秀惠書 記官將與之聯絡云云,嗣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再度撥打 電話,自稱係林秀惠書記官,佯稱其帳戶涉嫌提供洗錢, 須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30 分 許匯款10萬元至丑○○上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帳戶 內,又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丑○○上開高雄銀 行小港分行內。
(二)庚○○於97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大中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潮州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 千元 之代價交付予宙○○,俟宙○○轉交予所屬上揭詐騙集團 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4 月30日10時許,詐騙天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三)丙○○於97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 近之麥當勞前,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每份3 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上揭詐騙集團某 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4 月9 日上午某時許 ,詐騙己○○(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
(四)癸○○於97年4 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 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數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上 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4 月9 日 上午某時許,詐騙己○○(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五、嗣於97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許,員警前往宙○○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401 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地
○○、宙○○、辰○○、戌○○、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被告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 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宙○○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庚○○ 於警詢中所述將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交給「蔡先生」即宙○○ 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法確定是否將郵局帳戶交給 宙○○不符,本院審酌庚○○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將其所開 立之郵局帳戶交給「蔡先生」即宙○○,且其最初於警詢中 之陳述,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宙○○所生利害關係而 能自由陳述,堪認其於警詢中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宙○○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除有前述不符之處外,與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是無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地○○、 宙○○、辰○○、戌○○、子○○、丑○○、丙○○、癸○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巳○○、甲○○、乙 ○○、酉○○、辛○○、丁○○、天○○、壬○○、寅○○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辰○○、戌○○、子○○均坦承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庚○○、丙○○、癸○○均坦承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宙○○固坦承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經手附表一編號1 、6 至8 所 載之帳戶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8 之庚○○帳戶 ,庚○○並不清楚係交給宙○○或「何小姐」,附表一編號 1 之丑○○帳戶,丑○○亦主張係失竊,宙○○在警詢中係 籠統承認該帳戶是其收取,至附表一編號6 、7 之亥○○、 宇○○、戊○○、李素蕙帳戶,亥○○、宇○○、戊○○、 午○○均稱非宙○○收取,且該4 人均在北部,地○○又稱 不收取北部帳戶,無法認定是卯○○集團收取使用,又宙○ ○單純收取帳戶,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成立幫助詐 欺,另宙○○於警詢中供出詐欺集團,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 免其刑云云。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遺失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己○○、巳○○、甲○○、乙○○、酉○○、辛○ ○、丁○○、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等情,業據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己○○、巳○○、 甲○○、乙○○、酉○○、辛○○、丁○○、天○○於警 詢中證述屬實。又被害人寅○○、壬○○分別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經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寅○○、壬○○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在卷(見警三卷第5 至7 頁,警四卷第24頁)。並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 執據附卷可參,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本件以卯○○為首之詐騙集團其分工模式,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宙○○都是受雇於以 綽號「阿輝」為首的電話詐騙集團,「阿輝」本名卯○○ ,宙○○係負責在台刊登分類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我則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以及聯絡車手取款和匯款工作,該集 團另有雇用辰○○、戌○○與子○○等3 人擔任車手,負
責取款及匯款,有關宙○○收購的人頭帳戶就是交給我, 我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以電話通報人在大陸的「阿輝」,當 時幾乎每2 、3 天宙○○就電約我在屏東市及高雄市等地 面交人頭帳戶,有時宙○○會將人頭帳戶放在屏東市及高 雄市的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再通知我櫃號及密碼,經我 本人或由我聯絡車手辰○○、戌○○與子○○前去拿取, 並依照「阿輝」的指示,將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等資料交由辰○○、戌○○與子○○負責取款及匯款等 語(見偵四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警 詢中證稱:詐騙集團主嫌「阿輝」向我表示渠在大陸利用 電話向台灣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問我是否願意配合幫助 渠等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再交給渠等使用, 我答應「阿輝」,「阿輝」就指示該集團在台灣負責收購 人頭帳戶及車手提款之地○○,與我聯絡見面,雙方談妥 條件,我就開始在自由時報刊登分類廣告,在台南及高屏 縣市向不特定民眾收購人頭帳戶,幾乎每2 、3 天就以電 話約地○○在屏東市或高雄市等地面交人頭帳戶,隔日地 ○○確認人頭帳戶未遭凍結可以使用後,才會把錢交給我 ,有時親自交給我,有時將錢放在高雄市家樂福賣場置物 櫃內,再通知我櫃號及密碼,由我自行去拿取等語(見警 一卷第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起 初地○○都會打電話指示我到靠近夢時代高雄市○○○路 之家樂福量販店及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家樂福量販 店置物櫃內,告訴我櫃號及置物櫃密碼,要求我打開該置 物櫃拿取金融機構提款卡,俟我拿到金融卡之後,我就打 電話給地○○或「阿輝」,詢問該金融機構提款卡的密碼 ,經我測試無誤後,再回報表明該提款卡可以使用,經過 數日後,地○○或「阿輝」會打電話告訴我該提款卡帳戶 內有現金,並要我依照指示到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將該筆 現金全數提領出來後,地○○或「阿輝」就會立即傳簡訊 給我,指示我先到郵局或銀行填寫存款單,再將前述該筆 款項轉匯至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地○○、辰○○與子 ○○4 人負責為「阿輝」在台領取詐騙款項,並存入渠指 定的人頭帳戶,其中我與子○○一組,「阿輝」在詐得款 項後,會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高屏地區的家樂福大賣場置 物櫃或空軍一號客運屏東站拿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然後由我前往不特定提款機領取現金,金額較大 時,我就拿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領取現金,領得現金後,「 阿輝」會再以簡訊告知我要存入的人頭戶名及銀行帳號,
我再將領得的現金以存款機或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阿 輝」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四卷第60至6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戌○○2 人一組擔 任車手,在台收取人頭帳戶及領取詐騙取得的款項,「阿 輝」以電話通知我前往高屏縣市等地的家樂福賣場置物櫃 ,告訴我密碼,然後由我領取放在其中的人頭帳戶資料(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經我測試可以使用後再回報阿輝 ,然後「阿輝」就會交待我先拿給地○○保管,等到「阿 輝」在大陸以電話詐騙台灣民眾得逞後,地○○隨即將人 頭帳戶資料交我與戌○○2 人擔任車手,前往其指定的銀 行或提款機領取詐騙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63至64頁)。 而其等之利益分配方式,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警 詢中證稱:我係聲稱租用帳戶1 個月1 萬元的代價向不特 定民眾收購帳戶,實際交易時,我僅支付每個帳戶3 千元 至5 千元,再以每個帳戶1 萬千元至1 萬4 千不等的代價 轉售予「阿輝」為首的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 、7 至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警詢中證稱:我 與地○○、子○○、辰○○為「阿輝」為首的詐騙集團在 台擔任領、匯款車手的代價,是以每人領得款項約百分之 7 計算,再由我等4 人平分等語(見偵四卷第61頁)。(三)由上足見,本件係由卯○○在大陸以電話指揮收取人頭帳 戶、電話行騙、領取詐款等詐騙分工,宙○○負責在報紙 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以每份3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 購得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以每份1 萬3 千元至1 萬4 千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地○○,地○○則負責向宙○ ○收取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以電 話告知卯○○,俟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轉交擔任車 手之辰○○、戌○○、子○○,責由該3 人持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測試帳戶得否正常使用,經確認 無誤後,該3 人再以電話通知卯○○,卯○○即指示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隨即由卯 ○○以電話通知辰○○、戌○○、子○○,持該等人頭帳 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 或臨櫃提領詐得款項,待提領完畢,扣除詐款百分之7 作 為地○○、辰○○、戌○○、子○○之報酬,由其4 人均 分外,另將其餘詐款匯入卯○○指定之帳戶內。(四)而附表一編號2 、3 、4 、5 所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 其中林殷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蔡金 城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劉順昌楠梓右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均係被告 宙○○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並轉售予地○○乙節,業據被 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院一卷第94頁) 。又據被告宙○○於警詢中陳稱:我曾經向丑○○收購郵 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被告地○○於警詢中陳 稱:我可以確認庚○○、丑○○係宙○○所收購,然後交 由我轉交「阿輝」為首的電話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四 卷第45頁),被告子○○於警詢中陳稱:我可以確認庚○ ○與丑○○的人頭帳戶,係由「阿輝」指示我持用擔任車 手領取詐騙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64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亦於警詢證稱:我於97年4 月17日看到自由時報 刊登借款廣告,因缺錢孔急打電話詢問借款情形,對方自 稱「蔡先生」,我遂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大中 路交叉口的統一超商前與「蔡先生」相約見面,將我的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蔡先生」抵押借款,「 蔡先生」僅付我4 千元,「蔡先生」即宙○○等語(見警 一卷第78至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開設臺灣郵政 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該帳戶現已交給當庭之宙○ ○等語(見偵四卷第24頁),足見附表一號1 、8 所示詐 欺犯行之匯款帳戶,其中丑○○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庚○○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確係被 告宙○○向丑○○、庚○○2 人收購,並轉售被告地○○ 供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款項無訛。
(五)又關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其中 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李素慧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 犯行使用之亥○○、李素蕙帳戶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 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通常係迅速密集使用該帳戶匯 款領款,避免詐騙犯行遭發現而凍結帳戶,是認應無將人 頭帳戶轉手其他詐騙集團再行使用之可能,而附表一編號 3 之詐欺犯行所使用前述蔡金城中國信託業銀行帳戶,係 被告宙○○所收購提供地○○作為詐騙匯款之用,業如前 述,足見上開同時供作附表一編號3 、6 、7 詐欺使用之 亥○○及李素慧金融帳戶,均屬上揭以卯○○為首之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疑。此外,卯○○曾指示在大陸 地區之其他詐騙成員利用東森購物台轉帳名義進行詐騙乙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 四卷第45頁),參諸附表一編號3 、6 、7 之被害人甲○ ○、辛○○、丁○○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係
分別在97年4 月21日、23日、24日,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台 服務人員來電,佯稱日前向東森購物中心購買產品之付款 方式有誤,將造成分期自其等帳戶扣款,要求其等依指示 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情,非但詐騙手法及匯款帳戶均相同, 詐騙時間亦緊接,顯屬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益徵附表一編 號6 、7 所示之被害人確係遭卯○○所指揮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甚明。至辯護人雖指:附表一編號6 、7 之匯款帳 戶,其中亥○○、宇○○、戊○○、陳自強均稱非宙○○ 收取,該4 人均在北部,地○○又稱不收取北部帳戶,無 法認定是卯○○集團收取使用云云,惟參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幾乎都不收購北部帳戶 ,但有的話我也不確定,我們很少收購北部帳戶,我不知 道卯○○集團是否會使用北部帳戶等語(見院三卷第31頁 ),可知地○○雖甚少收購北部人頭帳戶,然並不確定是 否未曾收取,亦不排除卯○○詐騙集團自其他所屬成員取 得北部人頭帳戶持以詐騙之可能。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 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 件被告地○○、宙○○、辰○○、戌○○、子○○均自96 年11月起加入上開以卯○○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業據其 等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偵四卷第45、55 、60、63頁),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詐騙 期間均在97年4 月間,且均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地○○、宙○○、辰○○、戌○○ 、子○○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既有如前述之行 為分工並享有利益分配,無論渠等之犯意聯絡為直接發生 或間接發生,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戌○○ 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均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之目的,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 之運作,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宙○○在上開集 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以詐騙匯款之用,使該集團之詐騙 利益得以確保,對於該集團而言係不可或缺,確具共同詐 欺之犯意甚明,絕非僅單純居於幫助詐欺地位而已,被告
宙○○之辯護意旨所指:宙○○單純收取帳戶,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並無可採。(七)另被告丑○○雖辯稱:我的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遺失 云云。惟查,就被告丑○○所開立系爭彰化銀行旗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之去向為何,被告丑○○先於97年8 月19日警 詢時陳稱: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及郵 局之金融帳戶,3 個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我都置 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故,遭他人撬開我的機車置物箱 竊走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復於97年10月2 日偵查中 改稱:我開設的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 戶可能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等語(見偵六卷第4 頁),另 於97年11月6 日警詢時陳稱:我所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 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含密碼)均已遺失,不知道是何時 遺失,因該帳號平時都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可能是拿取物 品時掉落等語(見警四卷第9 頁),先稱遭他人撬開機車 置物箱失竊,復改稱搬家時遺失,再改稱自機車置物箱拿 取物品時掉落,前後辯詞反覆,已有可疑。又就其所述上 揭3 帳戶遺失後,有無向警方報案乙節,被告丑○○先於 97年6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我的臺灣郵政帳戶遺失了,我 要去郵局查詢時,帳戶已遭警方警示凍結,所以沒有報案 等語(見警五卷第7 頁),復於97年6 月24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97年5 月份發現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及高雄銀行小港 分行兩本存摺遺失,我並沒有報案,我是到郵局申辦遺失 重新申請帳戶時,郵局人員告訴我帳戶已經遭警方警示, 無法再申辦帳戶,所以到旗山分局報案,警方告訴我是人 頭帳戶所以遭警示等語(見警三卷第3 頁),再於97年8 月19日警詢時陳稱:我的彰化銀行旗山分行、高雄銀行小 港分行及郵局帳戶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卡,我直到97年5 月7 日始發現被竊走,然後當天就向高雄縣旗山分局報案 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先稱發現郵局帳戶遺失未報案 ,後改稱郵局帳戶遺失有報案,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及高雄 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遺失未報案,再改稱上開3 帳戶均有報 案,說詞相互矛盾,足見其所辯上揭3 帳戶係遺失云云, 顯屬臨訟虛設。末查,因被告宙○○、地○○、子○○於 警詢時已證稱曾收購、轉交或使用丑○○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業如前述,堪認上開3 帳戶確係被告丑○○自行交付 被告宙○○無誤,被告丑○○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宙○○、辰○○、戌
○○、子○○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庚○○ 、丙○○、癸○○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地○○、宙○○、辰○○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3 、5 、6 、7 、8 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4 未在起訴範圍,且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807 號判決確定),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4 未在起訴範圍,且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7 、8 如後述之無罪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丑○○、庚○○、丙○○、癸○○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丑○○ 一次提供上開3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己○○、 寅○○、壬○○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詐取己○○金額計159 萬5 千元之部分處斷。被告 地○○、宙○○、辰○○、戌○○、子○○與同案被告卯○ ○及其他所屬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戌○○僅 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宙○○、丙○○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 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院二卷第111 至114 、130 至134 頁),其2 人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就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地○○ 、宙○○、辰○○、戌○○、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地○○、宙 ○○、辰○○、戌○○、子○○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財物,竟加入電話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 領取詐騙款項,輕易詐得被害人之財物計515 萬5861元,對 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均尚 未受償,實應給予相當制裁,又被告丑○○、庚○○、丙○ ○、癸○○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 騙之金額,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地○○、辰○○、戌 ○○、子○○、庚○○、丙○○、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被告宙○○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因於警詢中供出 其他共犯,以查獲本件集團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丑○
○則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地○○、宙○○、辰 ○○、戌○○、子○○係受同案被告卯○○之直接或間接指 揮,分擔收取帳戶或領款匯款工作,均非居於該詐騙集團之 關鍵地位,另被告丑○○共交付3 帳戶、被告丙○○共交付 2 帳戶,被告庚○○、癸○○僅交付1 帳戶,及其4 人幫助 詐得之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地○○、宙○○、 辰○○、戌○○、子○○部分,各定應其執行刑及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宙○○之 辯護意旨雖以:宙○○於警詢中供出詐欺集團,應適用證人 保護法減免其刑云云,惟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應以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方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宙○○於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自 無從適用該法減免其刑,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6 支(分別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