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517號
KSDM,98,易,1517,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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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58
號、97年度偵字第34236 號、99年度偵字第1414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各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9 月6 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11 7 號後方荔枝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其在不詳地點拾得而取得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菜刀1 把 進入上開荔枝園內,以上開菜刀割斷乙○○○放置於園內供 噴灑農作物農藥用之農用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之電線及噴霧 桿之塑膠水管後,將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1 組、噴霧桿 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置於其所騎乘車牌 號碼WDE- 782號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上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 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11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 當場扣得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1 組、噴霧桿1 支(業經發還 被害人乙○○○)以及菜刀1 把。
(二)又於97年12月5 日9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旗 山鎮○○○路242 之3 號前時,見丙○○所有、供資源回收 用之鐵罐1 袋置於上址騎樓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罐1 袋(價值約15元), 於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因遭丙○○發現報警而查獲,並 扣得資源回收用之鐵罐1 袋(業經發還被害人丙○○)。(三)復於99年4 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IZ-268 號輕型機 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2 號旁放置資源回收物品之處 所時,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 再添所有之鋁製水壺2 個、白鐵水壺3 個(起訴書誤載為1 個,應予更正)、杯子1 個及廢鐵16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 300 元),並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適為林再添之



鄰居張許順璃發現後,告知林再添之媳婦蘇麗香,經蘇麗香 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再添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曾 於97年9 月6 日警詢時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 、地竊取他人物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宣稱其 於警詢時係因為警察對其刑求、哄騙其承認,因其有精神上 疾病,頭腦不清楚,受到壓力時就不知道自己說了什麼,其 有暫時性失憶等語,亦即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 出於非任意性。經查,本件被告固患有重度憂鬱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18頁),而可認定,然此與被告 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並無必然關連,且檢察官 於97年10月29日開庭時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勘驗內容 為:「勘驗之警詢錄音帶A 面外貼有『甲○○』之名字,播 放開始為男性警員以台語說明錄音時間、案由及地點,並詢 問年籍姓名等資料,有一女性聲音回答被告之年籍姓名等資 料,錄音內容採一問一答,問答流暢,且背景有人聲及其他 雜音,錄音帶無剪接之情形,或事先製作好筆錄內容,令被 告朗讀之狀況。」,而被告亦供承該警詢錄音帶之女性聲音 即為其本人之聲音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25858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4、15頁),足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均係合於法 定程序,並無被告所稱警察刑求、哄騙以及被告因患有重度 憂鬱症以致其當時有頭腦不清楚或失憶之情形;參以被告於 歷次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雖有情緒不穩之情形,然被告對 於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未見有何遲疑或停頓,甚至可為 自己之行為提出諸多理由、藉口,企圖推卸責任(見偵一卷 第14、15、30、31頁、97年度偵字第34236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8 、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30頁、98年度易字第 1517號卷第11至16、29至35、61至68頁),足見被告所稱警 詢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以及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抗辯,僅係其 事後企圖脫免罪責之詞,並非可取。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 為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二、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



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該院於受理本院囑託對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有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影響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之 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拾得菜刀1 把,且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各扣得乙○○○、丙○○所有 之上開物品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以 及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菜刀及噴霧桿都是伊在上開 現場外面撿到的,不是偷來的,而馬達(按:即上開噴霧送 水感應電動機1 組)是員警要我帶他們去撿拾噴霧桿之地點 時,員警在現場看到馬達就一起拿回警局,卻栽贓說是伊偷 的,該馬達很重,伊1 個女生不可能搬得動;又上開資源回 收用之鐵罐1 袋部分,是伊只是要撿拾飼料袋,不知道裡面 有丙○○的鐵罐,伊不知道這是別人的東西,至於在警局作 筆錄時我會承認有偷竊,是因為警察騙我說作筆錄時只要說 是是是,就會快點讓我回去,且要我隨便拿個袋子讓他照相 ;且伊因為患有精神疾病,有時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云云 。經查:
(二)被告於不詳時、地拾得菜刀1 把,並各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獲,且分別扣得乙○○○、丙○○所有之上開物品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丙○○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8 頁、警二卷第3 、4 頁)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12 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1、13、16、17頁、警二 卷第9 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乙○○○所持有、原放置於上址荔枝園內之噴霧送水感應 電動機1 組及噴霧桿1 支,確係遭人割斷電線及塑膠水管後 竊取之事實,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該農用噴水器須插電才能使用,我不定期會用來噴灑農藥 ,(經提示警一卷第16、17頁之照片)照片所示之電線及水 管遭人割斷,並非我所為,扣案之菜刀也不是我的,原先水 管和電線都是裝置完好,並且可以運作,我是幾天沒有使用 了,之後去現場才發現那台機器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 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57、58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 證(見警一卷第16頁),而證人乙○○○並無虛偽供述上情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要撤銷對被告之告 訴,此有被告於本院99年4 月6 日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撤銷告 訴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517號卷第39至41頁),足認證人乙○○○上開證詞 堪予採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是以撿到的刀刃將噴 霧器切斷(見偵一卷第5 頁),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噴霧桿係 其在現場外面撿到的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該噴霧桿確係 被告持菜刀將之割斷後竊取之事實,足資認定。再者,被告 於上揭時、地因涉嫌偷竊上開物品而遭員警查獲之經過以及 員警如何發現被害人即為乙○○○乙節,證人即當天查獲之 員警蔡慶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和員警張憲義一同巡 邏,我們在旗楠路上發現被告機車載了很多東西,我們發現 她機車腳踏板上有送水機、感應電動機組,被告說是撿到的 ,我們查看發現電線是剛割掉,有新的痕跡,我問她在哪裡 撿的,被告就帶我們去看現場,我們就通知地主,地主到了 才說馬達不見了,我們再請地主去派出所指認,確認東西就 是乙○○○的等語綦詳;而證人即員警張憲義亦證述:查獲 情形如同證人蔡慶安所述,另本件扣案之菜刀亦是在被告機 車上查獲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參以乙○○○前所 證述其之後去現場時發現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不見了 等語,亦即被告遭查獲後帶同員警返回現場,員警並通知地 主前來時,現場已未見有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足見 被告辯稱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是其帶同員警返回撿拾噴霧 桿之地點時,員警在現場看到該物品即一起拿回警局,並栽 贓說是其所竊取云云,顯非真實,是本件噴霧送水感應電動



機組確係在被告之機車上查獲無誤。雖被告另辯稱該噴霧送 水感應電動機組很重,其1 個人無法搬運云云,然被告於97 年9 月6 日警詢時已自白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噴霧送水感 應電動機組及噴霧桿等物品,且被告上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員警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 當時係自承其於上揭時、地竊取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及噴 霧桿後,係以半扶半拖之方式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並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 頁),而自卷附 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之照片觀之(見警一卷第17頁右 上方照片),該物品重量雖難非輕巧,但因其體積並非龐大 ,且依其整體組成結構及方式,一般女性若以半推半拖之方 式,使力要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並非難事,縱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仍無法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據。綜 合以上各節,上開噴霧送水感應電動機組及噴霧桿確為被告 持菜刀將電線及水管割斷後所竊取,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撿 拾、警察栽贓之說,均非可採。
(四)至於本件扣案之菜刀1 把,自卷附照片觀之(見警一卷第 17頁左下方)其刀身為鐵製,質地堅硬,雖刀鋒處並非平整 ,然被告仍可持之將塑膠水管及電線割斷,客觀上自為足以 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亦可認 定。
(五)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係在上址騎樓前發現1 名女子即被告手拿我家資源回收鐵罐1 袋準備離去,當時我 大聲質問被告在做什麼,並說妳手中拿1 袋鐵罐是不是妳家 的,誰叫妳來拿的,被告說那是人家不要的,是她撿的,我 接著說如果是人家不要的,怎麼會放在我家騎樓,接著我就 報警,被告當時是騎乘車號WDE-782 號輕型機車,被告行竊 後應該是要將鐵罐拿往上開機車處等語(見警二卷第3 、4 頁);復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是將回收的瓶子放在上址騎 樓,另放有農具和回收的東西,當時我開車經過,看見被告 手拿瓶子要往她停在路邊的機車方向走,我就將她攔下並質 問她是誰叫她來拿的,那些瓶子是我要回收去賣的,大家都 知道是我的,那是我自己的地方,所以東西都放在那邊,且 房子的騎樓比馬路高1 米多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 經核丙○○前後2 次證詞均屬一致,且佐以丙○○並無無誣 指被告竊盜之動機及必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告達成 和解,此有被告於本院99年4 月6 日審判程序所提出之和解 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 易字第1517號卷第37、38、41頁),並經其當庭向本院確認 上開和解書之真實性(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7號卷第52頁



),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純撿拾物品,不知道這是別人的東西云云 。然上開資源回收鐵罐1 袋既係放置於上址騎樓處,且該處 另有經人刻意整齊堆放之其他可供資源回收使用之物品(見 警二卷第13、14頁),佐以證人丙○○證述上址騎樓比馬路 高1 米多,凡此,均足以表徵該處所放置之物品係他人所有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置於該處之物品係他人所有,顯為卸責 之詞,實無可採。從而,被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而 拿取上開資源回收鐵罐1 袋,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於 警詢時承認有本次竊盜犯行,係因員警對其詐欺,並指示被 告隨便拿袋子供員警拍照云云,然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證人 丙○○指證明確,且被告本次並非第一次因竊盜罪嫌遭員警 調查,若被告確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豈會僅因員警要 求即隨意承認並持所謂之贓物供員警拍照?被告僅空言主張 上情而否認犯罪,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於上揭時、地所為之攜帶 兇器竊盜以及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林再添所有之鋁製水 壺2 個、白鐵水壺3 個、杯子1 個及廢鐵16公斤等物品,旋 即遭張許順璃發現,嗣員警獲報後即到場處理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只是把那些東 西從垃圾堆中拿出來,伊是在路邊撿的,伊不知道這些東西 是人家的云云。經查: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林再添所有之上開物品,當場遭張許 順璃發現,員警隨後亦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證人張許順璃、林再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 第5 至8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9 至11、13、16至19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 定。
(三)雖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其在路邊撿的,不知道這些東西是人 家的云云。然案發當時之目擊者即證人張許順璃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我與林再添是鄰居,他是從事收購廢鐵之資源 回收商,大約做了2 、3 年,我也會將廢鐵送給他,算是鄰 居幫忙,案發當時我是看到被告正在拆冰箱的鋁管,當時被 告是在回收場內,就是照片裡有鐵棚處的地方,是報警的時 候我才看到被告機車上的帆布袋,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把物品



撿到帆布袋的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41 號卷 第20、21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遭人發現其拿取 上開物品時,被告係位在如卷附之現場照片(即警三卷第16 頁)內所示之鐵棚內,而非在路邊,顯見被告辯稱上開物品 是其在路邊撿拾云云,並非實在;再者,本件被害人林再添 係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人,其將所收購或自他人處取得 之回收物品堆放於高雄縣旗山鎮○○○路2 號旁之空地,且 空地上並搭建有鐵製棚架以為遮蔽,已足以表徵林再添對該 鐵棚下之物品具有管領力,且依卷附之上開照片所示現場情 狀觀之,若一般人行經此處,可一望即知該處所放置之物品 係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然被告竟辯稱其不知道置於該處 之物品係他人所有,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 ,本院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企圖脫免刑責之詞,要難採 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 所載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另被告對於本案所載之犯行,雖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故 有時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等情詞置辯。按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患有重度 憂鬱症之事實,前已述及,然患有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 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受重 度憂鬱症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 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本院對被告行為舉止之觀察,並輔以 專家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雖有情緒不穩、當庭哭泣之情形,然被告對於訊 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 ,且能編纂理由,企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且被告於行竊後 遭證人丙○○發現時,被告之外觀正常,亦能理解丙○○所 述言詞之意義而與之對話,此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有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而影響其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則為:沈員對於97年9 月6 日中午於荔 枝園內竊取電線、塑膠水管、噴霧箱及電動機組,以及97年 12月5 日上午竊取丙○○之回收鐵罐情事而遭警察臨檢留置 處理之過程,大致可詳為敘述,並為自己遭此過當之違法論 處,甚表不滿及委屈,稱已罹患有憂鬱症且長期就醫。自沈 員病程觀之,確有罹患憂鬱症之事實,案發之前仍規則於義 大醫院精神門診服藥治療,每日睡前服藥一次,病情尚稱穩 定,並未有明顯持續之情緒低落,或憂鬱相關症狀以及妄想 幻覺出現,直至次年3 月才因此案件之影響與母親之嘮叨, 情緒無法承受而服農藥意圖自殺送醫,其涉案之行為發生在 4 至9 個月前,應未直接受其憂鬱症之影響。另綜合各項檢 查及資料,沈員自小成長於一傳統中下階層之家庭,因略有 發展持續現象,學校表現較不理想,雖四處工作以求基本程 度之生活,似遇不少挫折,而於三十餘歲罹患憂鬱症,雖長 期接受治療,仍有多次輕生及自殺未遂經歷,於精神醫學之 診斷已達重大憂鬱症標準,心理衡鑑亦顯示沈員智力程度僅 為邊緣智能,仍未達常人標準。近年來自台南回旗山與年邁 之母親同住,互相依持,憂鬱症仍能持續於義大醫院接受治 療,而於二次涉案行為當時,並未發現有明顯之精神症狀或 受該症狀之影響;沈員之行為乃其智能較遜於常人及社會適 應能力不足與職業功能下降所致,其犯行均屬情節輕微、危 害性較小之案件。沈員雖為邊緣智能及憂鬱症患者,鑑定人 判定其涉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顯著減低,建議除依法處理外,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並安排特殊之職業訓練,期以回復職業功能,對社會能有 助益,並避免再犯等語,此有慈惠醫院於98年11月27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40 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重 度憂鬱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 責之理由,並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起意竊取被害人乙○○○ 、丙○○及林再添之上開物品,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生活狀況非佳,以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 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且被害 人乙○○○、丙○○亦分別表示願撤銷告訴、與被告達成和 解,有前開撤銷告訴書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1 把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於不詳地點拾得而取得 其所有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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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