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46號
KSDM,98,易,1446,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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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
6 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客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鐵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客車鑰匙壹支、白色鐵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口之岡山魚市場內適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之友人,其明知「小葉」所兜售車牌號碼6811-MH 號之紅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輛為楊 宥嫻向黃佳雄經營之當鋪所購買之權利車,交由丙○○使用 ,於98年7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丙○○位於高雄縣彌陀鄉 ○○村○○路成功巷8 之1 號住處門口遭竊),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小葉」購 買該車,待乙○○依約交付訂金2 萬元後,「小葉」便於同 日晚上以電話通知乙○○前往岡山魚市場前之橋下取車。乙 ○○於取車時,明知該贓車車輛牌照第2 個數字「8 」,業 因遭不詳人士懸掛數字「0 」之白色鐵片遮蔽而變造該屬特 許證之車牌號碼6811-MH 為車牌號碼6011 -MH,竟為圖避免 贓車遭警查獲,仍任由上開「0 」字白色鐵片遮蔽原牌照號 碼,駕駛該車外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6011-MH 號車主姜彣儒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二、嗣因不詳人士曾於98年7 月26日凌晨曾駕駛該車前往設於高 雄縣岡山鎮○○○路158 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北加油 站加油後,未付款旋即逃逸,警方據報後於同年月29日凌晨 2 時25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育德街口攔停由乙○ ○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強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小客車鑰匙 1 支及變造車牌號碼之「0 」字鐵片1 枚。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彣儒之證述相符;又車牌號碼 6811-MH 自小客車為失竊贓車一節,亦經被害人丙○○證述 在卷,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書、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4頁~第26頁、第 33頁、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參以被告自承有在玩車,亦曾為銀行協尋權利車(見本院易 字卷第65頁),對於車輛交易程序、車體有無異常狀態,均 應較一般常人更為敏銳而易於覺察,然觀之被告供述本件交 車過程:為其隻身於夜間依「小葉」指示前往岡山魚市場前 橋下取車,「小葉」未在現場,其自行自小客車暗鎖開啟車 門後進入取得車鑰匙云云,可見被告與「小葉」並未簽立買 賣契約書,且交車過程甚為隱晦,出賣人甚至未在交車現場 待被告檢查車身或提出車籍資料供被告比對以完成交車程序 ,顯違一般交易常情,是被告於故買前,確知前開小客車為 贓物,且為圖逃避警方查緝,明知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8 」已為「0 」字鐵片遮蔽,仍駕駛小客車外出而行使等事實 ,均足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 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前開自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 且車牌號碼業因懸掛「0 」字白色鐵片而遭變造等情,仍駕 車外出持予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 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故買贓車使用,顯然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權利,甚且



助長竊車犯行,造成原車主追贓困難,又行使變造之車牌, 益增警方查緝贓車之困難,並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就宣告 刑暨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小客車鑰匙1 支及白色鐵片1 枚,業因被告故買上開 贓車,所有權隨之移轉於被告,而分別為被告所有因故買贓 物犯罪所得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故買贓物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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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