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84號
KSDM,98,易,118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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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阮金玉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阮金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戊○○阮金玉明知不法份子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轉帳,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預見交 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可 能生助益他人收取不法利益、掩飾犯行而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情,竟仍以縱有此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 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丁○○前為銀行襄理,因中風退休,久病期間常受己○○ (所涉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6 、707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金錢接濟,嗣己○○突向其要求 借用手機門號與帳戶時,遂不敵己○○之人情,而基於上開 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6年9 月12日,在己○○之陪 同下,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58號遠傳電信高雄五甲特 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遠傳門號 ),再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戶)後,隨即將上開遠傳門號之SIM 卡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己○○使用,因而使己○○得



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詳下述二及附表一所示)。 ㈡戊○○因家計困難,為支付剖腹生產之醫療費用,遂於同鄉 友人武氏英施、丙○○(丙○○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6 、707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介紹 下,基於上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97年1 月15日前 某日,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某越南小吃部,將其於94年7 月 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旗津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由丙○○收購供 己○○使用,因而使己○○得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詳下 述及附表所示)。
阮金玉因友人武氏英施之介紹,認識丙○○,己○○遂透過 丙○○向乙○○○表示因生意所需,請求阮金玉提供其帳戶 ,阮金玉因同鄉情誼允丙○○所請,遂基於上開不確定幫助 恐嚇取財犯意,於97年5 月17日,將其於95年8 月1 日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 由丙○○收取,丙○○即供己○○使用,經己○○於95年5 月18、19日使用該鳳山郵局帳戶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詳下 述及附表所示)後,阮金玉因受友人武氏英施警告,遂於97 年5 月20日透過丙○○向己○○要回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己○○因只使用上開鳳山郵局帳戶 2 日,遂交代丙○○交付2 千元給阮金玉即可,經丙○○堅 持給付,阮金玉始收受該2 千元之金錢。
二、緣己○○業與李輝隆李輝隆所涉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6 、707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4 、5 月間某日 起,由李輝隆在屏東縣琉球鄉設籠誘捕,而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再 由己○○以每隻賽鴿1000元之代價,預付不法利益與李輝隆 後,由己○○持上開丁○○所申辦之遠傳門號,按各該賽鴿 腳環上所標示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6 、26 至34、37、38、47、58至65、67至74、102 、103 、105 至 107 所示之恐嚇時間,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 、5 、6 (以上 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詳參附表)、26至34、37、38、 47(以上匯款至上開旗津郵局帳戶,詳參附表)、58至65、 67至74、102 、103 、105 至107 (以上匯款至武氏英施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洲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洲郵局帳戶〉,詳參附表,武氏英施所涉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8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示之被害人,另使用0000000000號(由盧木南 所申設,未據起訴)、0000000000號(鄭鄉親所申設,所涉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6 、707 號 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未顯示來電號碼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 ,按各該賽鴿腳環上所標示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8 、9 至25、35、36、39至46、48至55所示 之恐嚇時間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8 (以上匯 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9 至25(以上匯款至上開鳳山郵 局帳戶)、35、36、39至46、48至55(以上匯款至上開旗津 郵局帳戶)所示之被害人,而向各該被害人恫稱:如欲賽鴿 完璧而歸,須為每隻賽鴿支付130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至2800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等之代價等語,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各依己○○之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上開合作金庫、鳳山郵局、 旗津郵局、中洲郵局等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受李輝隆竊 盜及己○○恐嚇取財之時間、受害金額、失竊賽鴿數量、己 ○○各次恐嚇取財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形 ,均詳參附表)。
三、嗣於97年7 月2 日8 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己○○位 在高雄縣鳳山市○○街68之1 號、高雄市鳳山市○○○街28 0 號等處所以及8107-ML號自用小客車之物件實施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於97年7 月15日15時1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阮金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 號之處所,扣得上開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如附表 二編號12、13所示);另於97年10月8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 李輝隆在屏東縣琉球鄉○○村○○路57之16號之處所,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手機含SIM 卡共2 組,經警得李輝隆 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之「輝隆機車行」之處所實施搜索,而 扣得其於同年月5 日捕獲竊得而尚未交付己○○之賽鴿3 隻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並於同日在李輝隆所使用停 靠在屏東縣琉球觀光碼頭之眾益號船舶之物件內,扣得其於 同日捕獲竊得而尚未交付己○○之賽鴿2 隻(如附表三編號 4 、5 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然均未經檢察官隨本案 起訴而移送)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7 、13、20、28、38、43、55、62、63、 71、7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為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做成時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 力。次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如附表四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丁○○戊○○阮金玉於本 院準備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 明異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戊○○阮金玉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5 至 8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恐嚇取財之情節互可勾 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影本)、 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書證(均影本)在卷可憑,且檢察官曾 於偵查中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未據檢察官隨本件起 訴案件併送本院,扣案物本身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 據方法),有各該扣案物品之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 人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證人己○○對於被告 丁○○所提供之上開遠傳門號,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於 96年9 月12日帶被告丁○○去申辦該門號等語,後又證稱, 當日應是帶被告丁○○去把上開遠傳門號之欠費繳清復話云 云,然其對被告丁○○係於同日交付該遠傳門號乙節所證則 無二致,復對照卷內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以及遠傳電信公司 所提供之上開遠傳門號之申請書,其上均記載該遠傳門號係 被告丁○○於96年9 月12日新設立,足認被告丁○○應係於 96年9 月12日申辦該遠傳門號;另證人己○○及丙○○於本 院審理時就交付被告阮金玉之酬勞之數額,均證稱,因時間 已久,僅記得約2 、3 千元,詳細金額現已記不起來,然就 曾交付被告阮金玉酬勞之點,所證則互合符節,而證人武氏 英施則曾於警詢中明確表示阮金玉部分是2 千元代價賣與己 ○○等語(參警卷第17頁),並與被告阮金玉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互可勾稽,堪信為真實,則就被告阮金玉所稱,伊要回 帳戶後,丙○○僅給伊2000元等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正犯即證人李輝雄、己○○所為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706 、707 號判決有 罪,業如上述,而本件被告丁○○無償提供其遠傳門號SIM 卡及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戊○○阮金玉有償提供其旗津郵 局、鳳山郵局帳戶供正犯為擄鴿勒贖犯罪工具之行為,均係 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3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從而被告3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3 人均僅有一幫助行為,而使正犯己○○分別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5、58至65、67至74、102 、103 、105 至 107 所示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3 人均係 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於82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後均未曾犯罪,被告戊○○阮金玉則未曾犯罪,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丁○○為銀行 襄理退休,現因中風不良於行且無收入,被告戊○○、阮金 玉則為嫁來臺灣之越南配偶,現在收入約每月1 萬元至2 萬 元不等,被告3 人各因人情壓力、生育積欠醫藥費與同鄉情 誼,而分別提供上開遠傳門號、合作金庫、旗津郵局、鳳山 郵局帳戶,間接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5、58至65、67至74、102 、103 、105 至107 所示之被害 人各蒙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5、58至65、67至74、102 、 103 、105 至107 損害,併斟酌被告3 人屬幫助犯罪之角色 、涉案情節之輕重、所收受利益數額,被告阮金玉於2 日後 即主動取回上開鳳山郵局帳戶,及被告3 人犯後終於坦承犯 行,並當庭表示悛悔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3 人均係於98年9 月1 日前犯本件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 月30日起2 次修正施行;然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 ,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 條第2 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 次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可知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內容均相同,再與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3 人上開犯罪各節,逕 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復查被告戊○○阮金玉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屬我國之新移民,識讀力與 一般國民不同,其社會、國情適應力均較一般國民弱勢,對 媒體宣導之保護自身帳戶訊息之接受力,亦不能與一般國民 等同視之,渠等2 人各因生育積欠醫藥費、或因礙於同鄉情 誼,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既已坦然承認犯行表示悔 悟,均經認定如上,堪認渠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再斟酌被告戊○○阮金玉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害,為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命被告戊○○阮金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至被告丁○○既自稱為銀 行襄理退休,則其對本件交付帳戶、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危險 性,自較他人有更高之認識,縱因係礙於人情不知如何拒絕 證人己○○,至多僅能據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足執以為緩 刑宣告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阮金玉交付與證人丙○○供己○○使用之上開鳳 山郵局存摺、金融卡,後並經被告阮金玉取回,並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自其住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告阮金



玉既本係基於借用之意,且已取回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顯見被告阮金玉確無移轉其所有權與證人丙○○、己○○之 意,從而,上揭物品既為被告阮金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檢 察官於偵查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賽鴿5 隻,非被告3 人所 有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且此5 隻賽鴿失主均未經檢察官 列入起訴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 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之SIM 卡1 片,雖係被告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丁○○既已交付證人己○○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 間,業經認定如上,顯見被告丁○○已有移轉其所有權與證 人己○○之意,從而,上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SIM 卡1 片既已屬正犯己○○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另於被 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1所示之物,則與本件被告3 人之 幫助犯行無關,而分別為正犯李輝隆、己○○所有之物,揆 諸上開說明,不論是否屬正犯李輝隆、己○○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無庸於本件為沒收與否之諭知。至 被告丁○○戊○○交付與正犯己○○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與旗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 因無從判別是否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丁○○、乙○○○、戊○○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電話門號 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聯絡之用 ,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丁○○於民國96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己○○(另行提起公訴)以每月贊助 其生活費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遠傳門號及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己○○使用; 乙○○○於97年5 月17日某時許,透過己○○之女友丙○○ (另行提起公訴),在高雄市中洲某越南店小吃部,以1 萬 元之代價,將其鳳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出售與己○○使用;戊○○於97年1 月間某日,經由丙○○ 之介紹,在高雄市中洲某越南店小吃部,以1 萬元之代價,



將其向旗津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與己 ○○使用。嗣己○○於附表一編號56、57、66、75至101 、 104 、108 至119 所示之時間,以包括上開遠傳門號在內之 之行動電話(各詳附表一)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56、57、 66、75至101 、104 、108 至119 所示之鴿主,向渠等恫稱 :如欲取回賽鴿,每隻需匯款1,5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金 額,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附表一編號56、57、66、75至 101 、104 、108 至119 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依己○○ 之指示,將附表一編56、57、66、75至101 、104 、108 至 119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6、57、66、75至101 、104 、108 至119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3 人就此 部分亦均涉有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 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正犯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57、66、75至101 、104 、108 至119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不論所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或所指定匯款之帳戶均與被告3 人毫無關連,有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國內匯款單、通聯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所為之幫助 行為於正犯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57、66、75至101 、104 、108 至119 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助力,揆諸上開說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 行,與被告3 人上開有罪部分,各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8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被害人│1、竊盜時間 │金額 │失竊數量│方式 │
│ │ │2、恐嚇時間 │ │ │ │
├───┼───┼───────┼────┼────┼─────────────┤
│ 1 │莊木輝│1.96年9月18日 │2,06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門│
│ │ │ 某時許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莊木輝(│
│ │ │2.96年9月18日 │ │ │0000000000),向其表示將殺│
│ │ │ 14時10許 │ │ │害其賽鴿,致莊木輝心生畏懼│
│ │ │★起訴書記載為│ │ │,而匯款2,060元至丁○○帳 │
│ │ │「14時」 │ │ │戶。 │
│ │ │ │ │ │◎卷內無0000-000000門號資 │
│ │ │ │ │ │ 料 │
├───┼───┼───────┼────┼────┼─────────────┤
│ 2 │陳信宏│1.96年9月17日 │2,08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門│
│ │ │2.96年9月18日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信宏(│
│ │ │ 19時許 │ │ │0000000000),向其表示將殺│
│ │ │★起訴書誤載為│ │ │害其賽鴿,致陳信宏心生畏懼│
│ │ │ 「96年9月19日│ │ │,而匯款2,080元至丁○○帳 │
│ │ │ 0時許」 │ │ │戶。 │
│ │ │ │ │ │◎卷內無0000-000000門號資 │
│ │ │ │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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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清元│1.96年9月19日 │2,335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6年9月19日 │ │ │絡陳清元(00-0000000),向│
│ │ │11時30分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陳清│
│ │ │ │ │ │元心生畏懼,而匯款2,335 元│
│ │ │ │ │ │至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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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葉宗坤│1.96年9月25日 │2,35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6年9月25日 │ │ │絡葉宗坤(0000000000),向│
│ │ │15時55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葉宗│
│ │ │ │ │ │坤惟心生畏懼,而匯款2,350 │
│ │ │ │ │ │元至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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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安春│1.96年10月1日 │2,563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6年10月1日 │ │ │絡陳安春(000000000),向 │
│ │ │ 13時13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陳安│
│ │ │ │ │ │春心生畏懼,而匯款2,563元 │
│ │ │ │ │ │至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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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曹淑萍│1.96年9月30日 │2,035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6年10月1日 │ │ │絡曹淑萍(0000000000),向│
│ │ │ 6時59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曹淑│
│ │ │ │ │ │萍心難心生畏懼,而匯款 │
│ │ │ │ │ │2,035元至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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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吉添│1.96年10月1日 │2,38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6年10月2日 │ │ │絡陳吉添(0000000000),向│
│ │ │ 8 時30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陳吉│
│ │ │ │ │ │添心生畏懼,而匯款2,380 元│
│ │ │ │ │ │至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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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豐武│1.96年10月2日 │2,515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6年10月2日 │ │ │絡賴豐武(0000000000),向│
│ │ │ 12時15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賴豐│
│ │ │★起訴書記載為│ │ │武心生畏懼,而匯款2,515元 │
│ │ │ 「12時許」 │ │ │至丁○○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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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石正吉│1.97年5月18日 │2,345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石正吉(0000000000),向│
│ │ │ 16時59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石正│
│ │ │ │ │ │吉心生畏懼,而匯款2,345 元│




│ │ │ │ │ │至乙○○○帳戶。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武氏英施帳│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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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廖瑞雲│1.97年5月18日 │2,20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廖瑞雲(0000000000),向│
│ │ │ 10時44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廖瑞│
│ │ │★起訴書誤載為│ │ │雲玉蘭心生畏懼,而匯款 │
│ │ │「97年5月19日 │ │ │2,200元至乙○○○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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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吳嘉宏│1.97年5月18日 │2,07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吳嘉宏(0000000000),向│
│ │ │ 18時7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吳嘉│
│ │ │★起訴書記載為│ │ │宏心生畏懼,而匯款2,070 元│
│ │ │ 「18時許」 │ │ │至乙○○○帳戶。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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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柯居財│1.97年5月16日 │2,27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6年5月18日 │ │ │絡柯居財(0000000000),向│
│ │ │ 20時48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柯居│
│ │ │★起訴書誤載為│ │ │財心生畏懼,而匯款2,270 元│
│ │ │「1.97年5月19 │ │ │至乙○○○帳戶。 │
│ │ │ 日 │ │ │ │
│ │ │2.96年5月19日 │ │ │ │
│ │ │ 8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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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蕭武田│1.97年5月18日 │4,810元 │2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蕭武田(0000000000),向│
│ │ │ 18時49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蕭武│
│ │ │★起訴書誤載為│ │ │田心生畏懼,而匯款4,810 元│
│ │ │「23時許」 │ │ │至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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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蔣先賀│1.97年5月18日 │4,700元 │2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6年5月18日 │ │ │絡蔣先賀(0000000),向其 │
│ │ │ 18時39分許 │ │ │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蔣先賀
│ │ │★起訴書誤載為│ │ │心生畏懼,而匯款4,700元至 │
│ │ │「2.96年5月25 │ │ │乙○○○帳戶。 │
│ │ │ 日12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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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謝文星│1.97年5月18日 │2,52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謝文星(0000000000),向│
│ │ │ 16時41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謝文│
│ │ │★起訴書記載為│ │ │星心生畏懼,而匯款2,520 元│
│ │ │ 「16時許」 │ │ │至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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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蔣國進│1.97年5月18日 │2,00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蔣國進(0000000000),向│
│ │ │ 18 時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蔣國│
│ │ │ │ │ │進心生畏懼,而匯款2,000元 │
│ │ │ │ │ │至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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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簡保印│1.97年5月18日 │2,46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簡保印(0000000000),向│
│ │ │ 19時41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簡保│
│ │ │★起訴書記載為│ │ │印心生畏懼,而匯款2,460 元│
│ │ │ 「19時許」 │ │ │至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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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雄餘│1.97年5月18日 │2,28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9日 │ │ │絡王雄餘(0000000000),向│
│ │ │ 8時20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王雄
│ │ │★起訴書記載為│ │ │餘心生畏懼,而匯款2,280 元│
│ │ │ 「8時許」 │ │ │至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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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榮富│1.97年5月18日 │2,305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陳榮富(0000000000),向│
│ │ │ 20時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陳榮│
│ │ │ │ │ │富心生畏懼,而匯款2,305 元│
│ │ │ │ │ │至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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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賴冠廷│1.97年5月18日 │2,39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賴冠廷(0000000000),向│
│ │ │ 15時52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賴冠│
│ │ │★起訴書記載為│ │ │廷心生畏懼,而匯款2,390 元│
│ │ │ 「15時許」 │ │ │至乙○○○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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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耀秋│1.97年5月18日 │1,90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號│
│ │ │2.97年5月18日 │ │ │聯絡張耀秋(0000000000),│
│ │ │ 18時12分許 │ │ │向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張│




│ │ │★起訴書記載為│ │ │耀秋心生畏懼,而匯款1,900 │
│ │ │ 「18時許」 │ │ │元至乙○○○帳戶。 │
├───┼───┼───────┼────┼────┼─────────────┤
│ 22 │洪文智│1.97年5月18日 │1,300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號│
│ │ │2.97年5月18日 │ │ │聯絡洪文智(0000000000),│
│ │ │ 18時許 │ │ │向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洪│
│ │ │ │ │ │文智心生畏懼,而匯款1,300 │
│ │ │ │ │ │元至乙○○○帳戶。 │
├───┼───┼───────┼────┼────┼─────────────┤
│ 23 │謝榮祥│1.97年5月17日 │7,000元 │3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謝榮祥(0000000000),向│
│ │ │ 12時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謝榮│
│ │ │★起訴書誤載為│ │ │祥心生畏懼,而匯款7,000 元│
│ │ │「2.96年5月17 │ │ │至乙○○○帳戶。 │
│ │ │ 日18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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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林世郎│1.97年5月17日 │2,245元 │1隻 │己○○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
│ │ │2.97年5月18日 │ │ │絡林世郎(0000000000),向│
│ │ │ 20時46分許 │ │ │其表示將殺害其賽鴿,致林世│
│ │ │★起訴書誤載為│ │ │郎生畏懼,而匯款2,245元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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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