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9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偽造之「甲○○」署名壹拾壹枚、如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拾壹枚、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明宗」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因賭博缺錢花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15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利用受友人甲○○之託代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之機會,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有甲○○之 身分證影本,並於附表一編號2 、4 、5 檢附由乙○○於94 年6 月23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未經張明宗之同意,偽刻「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張明宗」印章各1 枚之方式,偽造甲○○之在職證明書3份 。再分別冒用甲○○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大眾商業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 業銀行(已由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承受)所提供之信用 卡申請表格上,填載甲○○之年籍資料,以及在大眾商業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勾選信用卡代 償,在該等信用卡申請表格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 之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成甲○○向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以及甲○○同時向大眾商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代償,而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提出行使,以申辦信用卡及信用卡代償。嗣經各該銀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核准發卡,並核撥代償款項, 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以及連續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代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249元,足以生損 害於甲○○以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代償款項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
二、乙○○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隨即在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名各1枚,並連續於 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 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分別冒用甲○○之名義刷卡消費 ,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 用以表示確認消費事項及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 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使各該 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 所出售之物品,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甲○○所消費 ,而墊付消費金額,乙○○因而先後詐得如附表三、四、五 、六所示價值共計48,988元之財物(各犯罪時間、地點、特 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文書、署名等均詳如附表三至六 所示,計算式=4,778 元+9,169 元+32,445元+2,59 6 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 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 行,以及甲○○本人。
三、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分持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置入 自動櫃員機內操作,輸入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 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密碼,偽以各該信用卡 之合法使用人甲○○身分之不正方法預借如附表七所示之現 金,因而詐得上開銀行貸與之款項共86,100元,足以生損害 於甲○○、大眾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控管之正確性。
四、案經安泰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益愈空調工程 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甲○○出具 之聲明書、大眾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商店明細資料、協議書 、安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光商業銀行消費明細、信用卡繳
款通知書、聯邦商業銀行消費明細、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消 費明細、切結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新光商業銀行簽帳單 、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簽帳單等證附卷可稽,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法定刑之 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 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故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刑法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 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 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冒名申請現金 卡或信用卡之最終目的,雖在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各具有預借 、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之功能,而非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具 有之財產價值,惟因現金卡、信用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 定之成本,銀行因遭冒名申請,而誤認申請者為遭被冒名之 本人,以致陷於錯誤,而耗費成本生產製造現金卡或信用卡 後,核發予冒名申請者,該現金卡或信用卡本身之價值,固 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且為銀行因冒名申請施用詐 術而處分之財產,是冒名申請者就取得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甲○○之在職證明書(係關於在職服務之證書,其 性質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附表 一編號2 、4 、5 所示之核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 被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 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造「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明宗」印 章各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 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成甲○○向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申辦信用卡、餘額代償後,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與款項,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甲○○」之署名後,持附表 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至附表 六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冒名刷卡購物,均在購物消費一 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持 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置入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 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㈢、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甲○○」署名,以及在 附表一所示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附表三至附表六
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張明宗」之印章,係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偽造 之在職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行使,以及持已偽簽「甲○○」署名之信用卡及簽帳單,先 後向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以及所 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詐欺取財、附表七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品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一己之力,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賭博缺錢花用,偽以「甲○ ○」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並於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冒用「甲○○」名 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總計共獲得價值216,337 元 (計算式=代償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二合計81,249元+詐欺取 財部分即附表三至六部分合計共48,988元+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即附表七合計共86,100元)之不法利 益,除造成甲○○無端遭銀行催討之困擾外,更危害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堪 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盜刷金額,以及迄今仍未全數賠償 發卡銀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㈦、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上所偽造「甲○○」之署名共11
枚;另被告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張明宗」印文共6 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在新 光商業銀行、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五及附 表六編號2 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共11紙上偽造「甲○○」之署 名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 書,既然業已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憑以申辦信用卡及餘 額代償,而屬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未 予宣告沒收。偽造之「益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明宗 」印章各1 枚,及又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核發交付予被告之信 用卡,業經被告扔棄而不存在,業據供承在卷;另被告於附 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為盜刷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 ,其中交由特約商店保留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又由被告持有之簽帳單,亦經被告扔棄而滅失,故未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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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時間 │ 發卡銀行及卡號 │ 應沒收之署名 │ 卷宗出處 │
├──┼───────┼──────────┼────────┼────────┤
│ │ │大眾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
│ 1 │94年2月15日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緝字第972號偵 │
│ │ │0000-0000-0000-0000 │「甲○○」署名2 │查卷第62頁。 │
│ │ │ │枚。 │ │
├──┼───────┼──────────┼────────┼────────┤
│ │ │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
│ │ │ │人簽名欄及同意餘│偵緝字第972號偵 │
│ │ │安泰商業銀行 │額代償同意人簽名│查卷第34至36頁。│
│ 2 │94年6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 │欄內偽造之「郭慧│ │
│ │ │(生活工場聯名卡) │茹」署名各2枚( │ │
│ │ │ │共4枚)。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
│ 3 │94年6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緝字第972號偵 │
│ │ │(大樂量販店聯名卡)│「甲○○」署名2 │查卷第87頁。 │
│ │ │ │枚。 │ │
├──┼───────┼──────────┼────────┼────────┤
│ │ │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
│ 4 │94年6月間某日 │新光商業銀行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緝字第972號偵 │
│ │ │0000-0000-0000-0000 │「甲○○」署名1 │查卷第49頁。 │
│ │ │ │1枚。 │ │
├──┼───────┼──────────┼────────┼────────┤
│ │ │ │申請書上正卡申請│高雄地檢署98年度│
│ 5 │94年7月20 日 │中華商業銀行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偵緝字第972號偵 │
│ │ │0000-0000-0000-0000 │「甲○○」署名2 │查卷第131至132頁│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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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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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時間 │核撥銀行、時間與金額 │ 備 註 │
├──┼──────┼───────────┼─────────────────┤
│ │ │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3月 │與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同時 │
│ 1 │94年2月15日 │18日核撥代償款項 │同時申請代償。 │
│ │ │31,249 元。 │ │
├──┼──────┼───────────┼─────────────────┤
│ │ │安泰商業銀行於94年6月 │與申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同時 │
│ 2 │94年6月23日 │23日核撥代償款項5萬元 │同時申請代償。 │
│ │ │。 │ │
├──┴──────┴───────────┼─────────────────┤
│ 合 計 │81,249元 │
└─────────────────────┴─────────────────┘
附表三:大眾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犯罪時間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
│ │94年11月25│屏東縣屏東市和│ │簽帳單一式│ │
│ 1 │日20時39分│平路484號(東 │1,278元 │二聯(均已│甲○○ │
│ │許 │聚興業有限公司│ │滅失) │ │
│ │ │) │ │ │ │
├──┼─────┼───────┼──────┼─────┼─────┤
│ │94年11月26│高雄市三民區民│ │簽帳單一式│ │
│ 2 │日20時44分│族一路463號( │3,500元 │二聯(均已│甲○○ │
│ │許 │大樂股份有限公│ │滅失) │ │
│ │ │司) │ │ │ │
├──┴─────┼───────┴──────┼─────┴─────┤
│ │ │偽造之「甲○○」之署名│
│ │ │,均因簽帳單已逾調閱期│
│合 計 │4,778元 │限而銷燬不存在,無庸宣│
│ │ │告沒收。 │
└────────┴──────────────┴───────────┘
附表四: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犯罪時間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
│ │94年8月2日│高雄市三民區正│ │簽帳單一式│ │
│ 1 │22時41分許│氣街2號1樓(亞│1,140元 │二聯(均已│甲○○ │
│ │ │曼尼美食館) │ │滅失) │ │
├──┼─────┼───────┼──────┼─────┼─────┤
│ │94年8月4日│高雄市○○○路│ │簽帳單一式│ │
│ 2 │14時20分許│136號(金革科 │3,800元 │二聯(均已│甲○○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滅失) │ │
│ │ │) │ │ │ │
├──┼─────┼───────┼──────┼─────┼─────┤
│ │94年8月11 │高雄市三民區民│ │簽帳單一式│ │
│ 3 │日21時1分 │族一路463號( │300元 │二聯(均已│甲○○ │
│ │許 │大樂股份有限公│ │滅失) │ │
│ │ │司) │ │ │ │
├──┼─────┼───────┼──────┼─────┼─────┤
│ │94年8月11 │高雄市三民區民│ │簽帳單一式│ │
│ 4 │日21時9分 │族一路463號( │546元 │二聯(均已│甲○○ │
│ │許 │大樂股份有限公│ │滅失) │ │
│ │ │司) │ │ │ │
├──┼─────┼───────┼──────┼─────┼─────┤
│ │94年8月11 │高雄市三民區民│ │簽帳單一式│ │
│ 5 │日21時35分│族一路463號( │2,432元 │二聯(均已│甲○○ │
│ │許 │大樂股份有限公│ │滅失) │ │
│ │ │司) │ │ │ │
├──┼─────┼───────┼──────┼─────┼─────┤
│ │94年9月3日│高雄市三民區大│ │簽帳單一式│ │
│ 6 │16時48分許│昌二路336號( │ 951元 │二聯(均已│甲○○ │
│ │ │九乘九文具股份│ │滅失)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偽造之「甲○○」之署名│
│合 計 │9,169元 │,均因簽帳單已逾調閱期│
│ │ │限而銷燬不存在,無庸宣│
│ │ │告沒收。 │
└────────┴──────────────┴───────────┘
附表五:新光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犯罪時間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署名│應沒收之署│
│ │ │ │ │及文書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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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屈臣氏百佳股份│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1 │94年8月2日│有限公司建工分│1,208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 │公司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
│ │ │ │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2 │94年8月4日│百世資優數學 │1,4449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 │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
│ │ │ │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3 │94年9月25 │正一文具行 │ 692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日 │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
│ │ │ │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4 │94年9月27 │百世資優數學 │7,050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日 │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
│ │ │ │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5 │94年9月28 │億客堂生鮮超市│ 434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日 │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
│ │ │ │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6 │94年10月1 │大樂股份有限公│3,804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日 │司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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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7 │94年10月3 │渝陽川味小吃 │1,020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日 │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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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8 │94年10月3 │HANG TEN高雄中│ 898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日 │華門市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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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9 │94年10月7 │強者體育用品有│1,700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日 │限公司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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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香港商捷時海外│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10 │94年10月12│貿易有限公司臺│1,190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日 │灣分公司 │ │簽帳單一式│枚 │
│ │ │ │ │二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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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2,445元 │偽造之「甲○○」署名,│
│ │ │共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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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中華商業銀行(已由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承受)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犯罪時間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署名│應沒收之署│
│ │ │ │ │及文書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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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 月8 │高雄市新興區六│ │簽帳單一式│無 │
│ 1 │日20時58分│合一路71-1號1 │1,840元 │二聯(均已│ │
│ │許 │樓(渝陽川位小│ │滅失) │ │
│ │ │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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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0月11│高雄市三民區民│ │偽造「郭慧│偽造「郭慧│
│ 2 │日23時3分 │族一路463號( │ 756元 │茹」署名之│茹」署名1 │
│ │許 │大樂股份有限公│ │簽帳單一式│枚 │
│ │ │司) │ │二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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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596元 │偽造之「甲○○」署名,│
│ │ │共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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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預借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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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地 點 │預 借 金 額│ 預借現金之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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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5月30 │高雄市三民區覺│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1 │日4時7分許│民路113、115號│2,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 │-9905 ) │
│ │ │某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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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5月30 │高雄市三民區覺│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2 │日4時8分許│民路113、115號│2,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 │-9905 ) │
│ │ │某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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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月22 │高雄市○○○路│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3 │日11時25分│110號之合作金 │1,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庫銀行某自動櫃│ │-9905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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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2月23 │高雄縣鳳山市中│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4 │日14時47分│山西路203號之 │10,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國泰世華銀行某│ │-1504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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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2月25 │高雄市○○○路│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5 │日3時46分 │48號1樓之台北 │8,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富邦銀行某自動│ │-1504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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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月23 │高雄市新興區七│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6 │日12時57分│賢二路之中國信│15,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託銀行某自動櫃│ │-3107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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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16│高雄市苓雅區中│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7 │日10時32分│正一路2號之中 │1,5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國農民銀行某自│ │-3107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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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7月23 │中國信託銀行某│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8 │日 │自動櫃員機 │15,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 │ │ │-8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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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7 │中國信託銀行某│ │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9 │日 │自動櫃員機 │ 3,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 │ │ │-8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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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8月12 │高雄市三民區九│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10 │日1時39分 │如二路366號之 │20,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中國信託銀行某│ │-4108)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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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7 │高雄市三民區覺│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11 │日19時45分│民路113、115號│ 3,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之中國信託銀行│ │-4108) │
│ │ │某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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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7 │高雄市三民區覺│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12 │日19時45分│民路113、115號│ 2,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之中國信託銀行│ │-4108) │
│ │ │某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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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7 │高雄市三民區覺│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13 │日19時46分│民路113、115號│ 2,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之中國信託銀行│ │-4108) │
│ │ │某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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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16│高雄市○○路 │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14 │日10時29分│581號之中國農 │ 1,000元 │號:0000-0000-0000 │
│ │許 │民銀行某自動櫃│ │-4108)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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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11月16│高雄市○○路 │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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